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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許凱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蔚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39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蔚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玖支、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壹支、塑膠袋貳只、斜口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簡蔚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3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2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9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同年間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雖經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2案件,繼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於98年3月19日入監執行,至99年11月2日因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再於10 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簡蔚庭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濁水村磨坑巷5號,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更正)居處,以將海洛因摻雜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3年4月18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詳如理由欄交待)。嗣於103年4月18日上午8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簡蔚庭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使用過注射針筒9支、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支、裝填過海洛因塑膠袋2只、斜口塑膠鏟管1支及空夾鏈帶1包等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簡蔚庭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於103 年4 月18日所採集之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之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類、可待因類及嗎啡類之檢驗結果均呈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1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另被告之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262ng/ml呈陰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係1526ng/ml 呈陽性反應,查以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為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 ,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足見被告所施用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應甚明,故安非他命未呈現陽性反應實屬合理,併此敘明。又起訴書於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另於103 年4 月18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更正,且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毒品一次之犯行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另行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此部份之記載顯係誤載,亦併此敘明。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及其他犯罪偵、審及執行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予依法論科。

四、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加以施用,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3年5 月11日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 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8 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準此,毒品施用者本有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可能。查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同年間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仍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2案件,繼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於98年3月19日入監執行,至99年11月2日因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數次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中尚有3 名未成年子女有賴其照顧,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被告所有並經扣案之注射針筒9支、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支、塑膠袋2只、斜口塑膠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如警卷所附彰化縣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及6之電子產品、塑膠夾鏈帶(見本院卷第133頁)等物,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關,自無併為沒收諭知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0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