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欣賢
姚明岳
簡振弘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欣賢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姚明岳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簡振弘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欣賢明知其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及同年8 月5 日,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陳冠州住處,確有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向陳冠州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竟為迴護陳冠州,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5日,在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36 號陳冠州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法院審理時,在供前具結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7 月23日及8 月5 日都是陳冠州要買海洛因不夠錢,要伊一起出錢買,每人各出500 元,伊是先拿錢給陳冠州,陳冠州拿海洛因回來後再一人一半,是伊跟陳冠州一人出資500 元合資購買海洛因施用等語之虛偽證詞,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陳冠州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姚明岳明知其於101 年7 月16日,在陳冠州上開住處,確有以500 元之代價,向陳冠州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竟為迴護陳冠州,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 年8 月6 日,在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36 號陳冠州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法院審理時,在供前具結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伊7 月間有去找過陳冠州1 次,要跟陳冠州拿海洛因,陳冠州說其那裡沒有,要伊跟其去富寮里的全家便利商店,伊拿500 元給陳冠州,後來陳冠州就拿海洛因回來,就一起回到陳冠州住處施用,陳冠州說是合資一人出500 元買回來的,這1 包海洛因1000元等語之虛偽證詞,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陳冠州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三、簡振弘明知其於101 年7 月22日,在陳冠州上開住處,確有以500 元之代價,向陳冠州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竟為迴護陳冠州,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5日,在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36 號陳冠州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法院審理時,在供前具結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因為伊知道陳冠州有在吸食,就去找陳冠州看有沒有毒品海洛因,伊去找陳冠州看他有沒有購買的管道,陳冠州說500 元無法購買,伊就與陳冠州一起合資購買等語之虛偽證詞,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陳冠州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欣賢、姚明岳、簡振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賢、姚明岳、簡振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第136頁反面至第137 頁),復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36 號案件102 年6 月25日、102 年8 月6 日審理筆錄、林欣賢、姚明岳、簡振弘證人結文、101 年度訴字第736 號判決各1 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36 號卷㈠第186 頁至第193 頁反面、第197 頁至第198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36 號卷㈡第5 頁反面至第9 頁、第23頁、第76頁至第94頁)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前開案件審理中所為虛偽證述之內容,已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此不因法院最終未予採信該等證述而有異。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四、被告林欣賢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其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②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下稱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7號裁定將第②案所科之刑減為2分之1 ,與不得減刑之第①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又15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適用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其於96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至98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12月22日。林欣賢於假釋期間因再犯上開第⑤罪,前述假釋即遭撤銷,留有殘刑7月又3 日。其復於100 年2 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及前述所犯第⑤罪之罪刑,至101 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姚明岳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上訴,由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4 號、97年度審訴字第2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9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簡振弘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繼由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9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林欣賢、姚明岳、簡振弘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法院審理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耗費訴訟資源,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限於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本院雖判處被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毋須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刑既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仍得依同條第2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