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献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1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献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王献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4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三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19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三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1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部分,期刑自99年11月11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為101 年2 月10日;有期徒刑1 年9 月部分,刑期自101 年2 月11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為102 年11月10日)。嗣於上開有期徒刑1 年3 月執行完畢後之102 年2 月4 日假釋出監,預定於102 年10月7 日假釋期滿,惟王献進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7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0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5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撤銷上開假釋,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8 月3 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20日入監。王献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上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献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9 日10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村○○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王献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0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12月11日15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王献進到場,並於同日16時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献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 年12月11日16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12月25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警卷第6 頁、7 頁、8 頁、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4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其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三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19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部分,業於101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1 年3 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於執行中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於102 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3 日,惟此無礙於上開有期徒刑1 年3 月部分,業於101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認定(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窮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併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二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