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6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志明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蕭吉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蕭吉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故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以最先確定之第一罪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有不合法、上訴權已喪失等情形,第二審法院應就程序是否合法先予以審查,如認上訴不合法,即毋庸就實體部分踐行傳喚、調查、辯論,應以上訴人未經合法上訴為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該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後,第一審之判決,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蕭吉原所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受刑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判決,認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律上程式,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2 件等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對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有所不服,而對之提起上訴,然其上訴因違背法律上程式,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上開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即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準此,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正本既於101 年11月5 日送達受刑人位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住所,並經受刑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足資佐證,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誤,故該判決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即同年月18日確定,又因該日適逢為星期日乃順延至翌日即同年月19日確定(計算方式為送達翌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因受刑人住所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另加計在途期間3日)。

四、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為102 年1 月6 日,則該時點顯然在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時點之後,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即無「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核與定應執行刑要件不符,自不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1、2部分,業經本院101 年訴字第58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如上述,本院自不得再為裁定。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蔡志明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9月.       │
│                │一日.              │一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06月26日       │101年06月26日       │102年01月06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62│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62│102 年度毒偵字第179 │
│                │3 號                │3 號                │號                  │
├───┬────┼──────────┼──────────┼──────────┤
│      │        │                    │                    │                    │
│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589號 │ 101年度訴字第589號 │ 102年度訴字第200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1年10月30日    │   101年10月30日    │   102年09月17日    │
├───┼────┼──────────┼──────────┼──────────┤
│      │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060 │101年度上訴字第2060 │ 102年度訴字第200號 │
│判  決│        │         號         │         號         │                    │
│      ├────┼──────────┼──────────┼──────────┤
│      │判    決│   102年02月01日    │   102年02月01日    │   102年10月04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應回溯至上訴期間屆滿│應回溯至上訴期間屆滿│                    │
│備            註│時即101 年11月19日時│時即101 年11月19日時│                    │
│                │確定                │確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9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