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成旭
- 選任辯護人
- 朱從龍律師
- 被告
- 羅偉誠
- 選任辯護人
- 林益輝律師
- 被告
- 徐志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44號、第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成旭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2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2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羅偉誠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徐志豪犯如附表四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洪成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聯絡方式與如該附表所示之人聯絡後,於如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該等買購人,並收付如該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與陳美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聯絡方式與如該附表所示之人聯絡後,於如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該等買購人,並收付如該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聯絡方式與如該附表所示之人聯絡後,於如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所示之人(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五所示)。
二、羅偉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聯絡方式與洪成旭聯絡後,於如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該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成旭,並收付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金額之財物(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徐志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聯絡方式與如該附表所示之人聯絡後,於如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幫助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該等買購人(該次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㈡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該附表所示之聯絡方式與如該附表所示之人聯絡後,於如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該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所示之人(該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六所示)。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調查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上開㈠所示之證據外,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卷〔詳附表九卷宗對照表,下同〕第87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卷之1 第114 頁至第135 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洪成旭部分:此部分有關附表一編號9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成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被告洪成旭於偵查中供稱:除蕭雲青即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罪事實,其坦承其他全部犯罪事實,參見卷㈣第204 頁);有關其餘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參見卷㈠第4 頁至第6 頁、第8 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8頁至第19頁;卷㈣第204 頁、第228 頁至第230 頁;卷第13頁反面;卷第28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並經證人王春堂、蕭雲青、黃建宏及林治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曾高豐、陳美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參見卷㈠第332 頁至第337 頁、第359 頁至第361 頁、第384 頁、第387 頁、第389 頁、第392 頁、第409 頁至第412 頁、第437 頁至第438 頁、第462 頁;卷㈣第233 頁至第235 頁、第241 頁至第244 頁、第249 頁至第250 頁;卷㈤第6 頁至第7 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168 頁至第171 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卷㈠第23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卷第287 頁、第291 頁;卷之1 第31頁至第40頁反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9頁、第39頁、第46頁、第49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0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8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4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第160 頁),均堪認定。另起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7 (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被告洪成旭與另案被告陳美菱共同為之等語,然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洪成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該次交易之毒品為伊所有,且為伊出面與曾高豐交易;證人曾高豐則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該次(即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毒品交易為伊向被告洪成旭所購買,另案被告陳美菱交付毒品是9000元那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等語;證人陳美菱於本院審理時固然先證稱:該次毒品是伊所有,由被告洪成旭出面交易,然嗣後又改稱:伊並無印象等語(參見卷之1 第31頁至第40頁反面),而稽諸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卷第73頁),被告洪成旭確於103 年5 月22日16時1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高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曾高豐:喂。洪成旭:我晚上會進去。曾高豐:好。洪成旭:我現在沒車,晚一點車子才會來。曾高豐:好。----------------------------------------------------等語,可見當時毒品交易之事,確實為被告洪成旭與曾高豐聯絡,並無證據證明另案被告陳美菱於該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為被告洪成旭此部分之犯行係與另案被告陳美菱共同為之,自應認此部分之犯行為被告洪成旭之單獨犯行,起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應有誤會,然因此未涉及法條之變更,自無庸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此說明。綜上,被告洪成旭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羅偉誠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偉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在卷(參見卷㈠第204 頁至第206頁;卷㈥第87頁至第92頁、第130 頁;卷第11頁反面、第29頁、第87頁),並經證人洪成旭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參見卷㈠第11頁至第13頁;卷㈢第69頁至第71頁;卷㈣第204 頁、第231 頁至第232 頁、第241 頁至第242 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卷㈠第51頁;卷第68頁)。綜上,被告羅偉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徐志豪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在卷(參見卷㈠第285 頁、第292 頁至第293 頁;卷第254 頁至第255 頁、第273 頁至第275 頁;卷第87頁反面),核與證人洪成旭及羅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參見卷㈠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85 頁至第187 頁、第195 頁、第204 頁至第206 頁;卷㈢第69頁至第71頁;卷㈣第204 頁、第231 頁至第233 頁、第241 頁至第242 頁;卷㈥第87頁至第90頁、第92頁、第130 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卷㈠第51頁;卷第288 頁;卷第57頁、第68頁、第79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158 頁反面、第173 頁),綜上,被告徐志豪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另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洪成旭、羅偉誠前開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上開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其等具有上開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成旭、羅偉誠及徐志豪前述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核被告洪成旭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被告羅偉誠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徐志豪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共同被告羅偉誠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資以助力,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洪成旭如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被告徐志豪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所為,則亦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1 罪)。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是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 規定所訂定之標準,或屬同條例第9 條規定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者,經依法加重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洪成旭如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2 、被告徐志豪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因轉讓之數量各僅約供1 次施用之數量,已如前述,其數量顯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即淨重10公克以上),而其所轉讓之人即林治國及洪成旭亦均非屬未成年人,有偵訊筆錄受訊問人年籍資料3 份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8頁、第382 頁),依據前揭說明,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從而均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洪成旭、羅偉誠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俱不另論罪。
㈣被告洪成旭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另案被告陳美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徐志豪就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係以一個行為,幫助共同被告羅偉誠販賣4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成旭,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㈥被告洪成旭、羅偉誠及徐志豪所為上述各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洪成旭前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①案);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第②、③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3 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另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第④、⑤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於100 年12月1 日入監接續執行,至102 年2 月4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4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洪成旭如附表一、附表二;被告羅偉誠如附表三;被告徐志豪如附表四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洪成旭如附表一編號9 部分未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外,其餘部分,俱經被告洪成旭、羅偉誠及徐志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行為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洪成旭、徐志豪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雖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自白,已如前述,然此部分犯行既已適用藥事法規定論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能割裂適用,應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㈨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來源者,當係指毒品之非法持有、施打、吸用、販賣之人供出該毒品之來源,即供應者(俗稱「上游」或「前手」者)係屬何人,始有本條之適用。雖被告於審理中指稱毒品來源,然該上手並未因而遭查獲有關本案所示販毒行為,亦即並未因此破獲被告所為如原判決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2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洪成旭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志強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該局覆以:被告洪成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志強之事實,因有避重就輕嫌疑,故經該局歷經數月實施通訊監察及跟監,始查獲李志強販賣毒品之事實等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4 月20日投刑警偵二字第1040017615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卷之1 第53頁),而前述查獲李志強販賣毒品部分,其販賣毒品之時間為103 年9 月6 日,販賣對象則為案外人林泰宇乙情,則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148號起訴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卷之1 第58頁至第61頁),核與被告洪成旭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不同,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非屬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本案犯罪事實之情形,自無依據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另被告羅偉誠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游文賢,經本院函詢結果,另案被告游文賢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查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時,即於103 年6 月21日掌握其犯罪事證,並非本案被告羅偉誠於103 年8 月15日供述取得之結果,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16日北檢治信103 毒偵2566字第17115 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363 頁),因被告羅偉誠之供述未能因而查獲其上手,依據前開說明,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㈩被告徐志豪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之。另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或僅為中、小盤,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賺取差價等情形,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關於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洪成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對象僅1 人,所得則為3 千元之債務抵銷之利益,尚非甚鉅,其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且其犯後固然未在偵查中坦承犯行,然在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且其供出上手,固然未能因而查獲其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然確因而查獲該上手之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其本案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節,認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諭知最低法定刑度,均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洪成旭就其前開因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及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而減輕其刑、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應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徐志豪就其前述因在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及幫助犯而減輕其刑部分,則應予遞減之。本院審酌:⑴被告洪成旭、羅偉誠及徐志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誠屬可責;⑵另考量被告洪成旭、羅偉誠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種類、數量及販賣、轉讓對象人數,及被告徐志豪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涉販賣對象為1 人等之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56號判決參照)。據此:
⑴查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及其所搭配使用之不詳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均為被告洪成旭用以作為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洪成旭所有,此業據其供述在卷(參見卷之1 第136 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洪成旭前述附表一所示各項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基於共犯責任連帶之原則,在被告洪成旭前述附表二編號1 所示罪刑主文項下宣告與共犯陳美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⑵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及其所搭配使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及其所搭配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則均為被告羅偉誠所有,分別用以作為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及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其供述在卷(參見卷㈠第185 頁;卷之1 第136 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羅偉誠前述附表所示各項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 張及其所搭配使用之Noki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徐志豪所有,且為其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其供述不諱在卷(參見卷㈠第286 頁至第28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徐志豪前述附表所示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上訴人販賣毒品每次「抵銷債務」部分,僅屬財產上利益,並非得有財物,自不在該條項規定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3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洪成旭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得財物均為價值300 元之水果禮盒1 盒,俱應為原物沒收,然均未據扣案,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自均應予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洪成旭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所得係以購毒者蕭雲青對於被告洪成旭之工資債權作為抵銷債務,依前述說明,非屬所得財物,自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洪成旭附表一所示其餘犯罪所得,及被告羅偉誠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販賣所得」欄所示金額,雖均未扣案,然分別俱屬被告洪成旭、羅偉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就如附表二編號1 「販賣所得」欄所示金額,亦未據扣案,且為被告洪成旭與另案被告陳美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連帶之原則,宣告與陳美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及其所搭配使用之不詳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均為被告洪成旭用以作為犯如附表五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洪成旭所有,此業據其供述在卷(參見卷之1 第136 頁反面);而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及其所搭配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為被告徐志豪所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使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而按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其所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徐志豪所持用(見卷第253 頁受詢問人電話欄),依前揭說明,自應推認為被告徐志豪所有,應堪認定。而上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及其所搭配使用之不詳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及其所搭配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分別為上述被告所有,而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不得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參照)。
⒋至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均屬被告洪成旭所有,經鑑定後,亦確認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8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30800195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稽(見卷㈠第47頁),復經被告洪成旭於審理時供稱係其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參見卷之1 第136 頁反面),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56 號判決宣告均沒收銷燬在案,有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見卷之1 第155 頁至第156 頁);而其餘如附表七、附表八所示扣案物,復經被告洪成旭、徐志豪分別供稱均與本案無涉(見卷之1 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洪成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論罪科刑 │ 備 註 │ │號│方│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 │ │ ├─┼─┼────────────────┼──────────┼─────┤ │1 │王│洪成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洪成旭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犯│ │ │春│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5 月6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罪事實一(│ │ │堂│日10時35分,由王春堂以門號0975-4│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附表一│ │ │ │04915號行動電話與洪成旭所持用之 │二級毒品所得即價值新│編號1-1 │ │ │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臺幣叁佰元之水果禮盒│ │ │ │ │,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1日│壹盒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11時許,王│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春堂攜帶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元│價額;未扣案門號0938│ │ │ │ │之水果禮盒1 盒前往洪成旭位於南投│-000000號SIM卡壹張及│ │ │ │ │縣(下不引縣)國姓鄉中正路一段10│其所搭配使用之白色不│ │ │ │ │2 之5 號後方鐵皮屋(下稱洪成旭住│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 │ │ │ │處),與洪成旭換購價值300 元之甲│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 │王│洪成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洪成旭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犯│ │ │春│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1│,累犯,處有期徒刑叁│罪事實一(│ │ │堂│日7 時41分、17時31分,由王春堂以│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附表一│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成旭│二級毒品所得即價值新│編號1-2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幣叁佰元之水果禮盒│ │ │ │ │聯絡後,於同日18時許,王春堂攜帶│壹盒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價值300 元之水果禮盒1 盒前往洪成│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旭住處,與洪成旭換購價值300 元之│價額;未扣案門號0938│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000000 號SIM 卡壹張│ │ │ │ │ │及其所搭配使用之白色│ │ │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3 │王│洪成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洪成旭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犯│ │ │春│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5 月30│,累犯,處有期徒刑叁│罪事實一(│ │ │堂│日11時12分、12時21分,由王春堂以│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附表一│ │ │ │其友人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門號09│二級毒品所得即價值新│編號1-3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成旭所持用│臺幣叁佰元之水果禮盒│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壹盒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於同日13時許,王春堂攜帶價值30│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0 元之水果禮盒1 盒前往洪成旭住處│價額;未扣案門號0938│ │ │ │ │,與洪成旭換購價值300 元之甲基安│-0 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非他命1 小包。 │及其所搭配使用之白色│ │ │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4 │王│洪成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洪成旭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犯│ │ │春│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罪事實一(│ │ │堂│日6 時26分、13時27分,由王春堂以│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附表一│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成旭│二級毒品所得即價值新│編號1-4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幣叁佰元之水果禮盒│ │ │ │ │聯絡後,於同日17時許,王春堂攜帶│壹盒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價值300 元之水果禮盒1 盒前往洪成│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旭住處,與洪成旭換購價值300 元之│價額;未扣案門號0938│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000000 號SIM 卡壹張│ │ │ │ │ │及其所搭配使用之白色│ │ │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5 │曾│洪成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洪成旭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犯│ │ │高│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5月10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罪事實一(│ │ │豐│日21時51分、22時02分,由曾高豐以│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一)附表一│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成旭│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編號2-2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聯絡後,於同日22時05分許,由洪成│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旭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位於埔里鎮│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 │ │ │ │中華路25號之「鎮寶鐵板燒」前,以│號0000-000000 號SIM │ │ │ │ │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卡壹張及其所搭配使用│ │ │ │ │包與曾高豐,曾高豐將2,000元現金 │之白色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交付與洪成旭收受,洪成旭得款2,00│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 │ │ │ │0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6 │曾│洪成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洪成旭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犯│ │ │高│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6│,累犯,處有期徒刑叁│罪事實一(│ │ │豐│日20時37分、22時35分、53分,由曾│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一)附表一│ │ │ │高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編號2-3 │ │ │ │洪成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2時54分許,│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由洪成旭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位於│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 │ │ │ │埔里鎮中華路25號之「鎮寶鐵板燒」│號0000-000000 號SIM │ │ │ │ │前,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 │卡壹張及其所搭配使用│ │ │ │ │非他命1包與曾高豐,曾高豐將2,000│之白色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元現金交付與洪成旭收受,洪成旭得│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 │ │ │ │款2,000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7 │曾│洪成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洪成旭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犯│ │ │高│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起訴書認係與陳│,累犯,處有期徒刑叁│罪事實一(│ │ │豐│美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年拾壹月。未扣案販賣│二)附表一│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編號2-4 │ │ │ │),於103 年5 月22日16時16分,由│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 │ │ │ │曾高豐以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話與洪成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洪成旭於同日22時│門號0000-000000 號SI│ │ │ │ │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埔里鎮中│M 卡壹張及其所搭配使│ │ │ │ │華路25號之「鎮寶鐵板燒」前,以4,│用之白色不詳廠牌行動│ │ │ │ │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 │ │ │ │包與曾高豐,曾高豐並將4,000 元現│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金交付與洪成旭收受,得款4,000 元│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8 │曾│洪成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洪成旭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犯│ │ │高│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8│,累犯,處有期徒刑叁│罪事實一(│ │ │豐│日19時38分、21時25分,由曾高豐以│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一)附表一│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成旭│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編號2-5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聯絡後,同日22時許,由洪成旭攜帶│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前揭「鎮寶鐵板燒│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 │ │ │ │」前,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 │號0000-000000 號SIM │ │ │ │ │安非他命1包與曾高豐,曾高豐將2,0│卡壹張及其所搭配使用│ │ │ │ │00元現金交付與洪成旭收受,洪成旭│之白色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得款2,000元。 │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9 │蕭│洪成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洪成旭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犯│ │ │雲│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5 月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罪事實一(│ │ │青│23日18時16分前某時,蕭雲青前往洪│年拾月。未扣案門號09│一)附表一│ │ │ │成旭住處,以1 天工資3,000 元為代│38-000000 號SIM 卡壹│編號4 │ │ │ │價向洪成旭之換取甲基安非他命,雙│張及其所搭配使用之白│ │ │ │ │方達成合意後,洪成旭交付價值3,00│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蕭雲青。│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復洪成旭發現蕭雲青將甲基安非他命│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1 包遺落在其住處門口,乃於同年5 │價額。 │ │ │ │ │月23日18時16分,洪成旭以持用之門│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雲青所│ │ │ │ │ │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絡,告知蕭雲青毒品遺落之事。 │ │ │ ├─┼─┼────────────────┼──────────┼─────┤ │10│黃│洪成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洪成旭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犯│ │ │建│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5 月8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罪事實一(│ │ │宏│日23時15分、46分,由黃建宏以門號│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附表一│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成旭所持│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編號5-1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後,於同日23時51分許,黃建宏前往│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洪成旭住處,洪成旭以500元之代價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黃建宏, │號0000-000000 號SIM │ │ │ │ │黃建宏將500元現金交付與洪成旭收 │卡壹張及其所搭配使用│ │ │ │ │受,洪成旭得款500元。 │之白色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 │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11│黃│洪成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洪成旭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犯│ │ │建│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8│,累犯,處有期徒刑叁│罪事實一(│ │ │宏│日16時08分,由黃建宏以門號098086│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附表一│ │ │ │1829號行動電話與洪成旭所持用之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編號5-2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同日16時30分許,黃建宏前往洪成旭│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住處,洪成旭以500元之代價,販賣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黃建宏,黃建 │號0000-000000 號SIM │ │ │ │ │宏將500元現金交付與洪成旭收受, │卡壹張及其所搭配使用│ │ │ │ │洪成旭得款500元。 │之白色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 │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12│黃│洪成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洪成旭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犯│ │ │建│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罪事實一(│ │ │宏│日19時50分,由黃建宏以門號098086│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附表一│ │ │ │1829號行動電話與洪成旭所持用之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編號5-3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同日20時許,由洪成旭攜帶甲基安非│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他命至黃建宏位於國姓鄉柑林村昌榮│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 │ │ │ │巷97號之住處,以500元之代價,販 │號0000-000000 號SIM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黃建宏,黃 │卡壹張及其所搭配使用│ │ │ │ │建宏將500元現金交付與洪成旭收受 │之白色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洪成旭得款500元。 │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洪成旭與陳美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編│買│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對象、時間、地│論罪科刑 │ 備 註 │ │號│方│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 │ │ │ │ │賣所得 │ │ │ ├─┼─┼────────────────┼──────────┼─────┤ │1 │曾│洪成旭與陳美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洪成旭共同販賣第二級│即起訴書犯│ │ │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罪事實一(│ │ │豐│,於103 年4 月29日9 時36分、10時│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二)附表一│ │ │ │03分,由曾高豐以門號0000000000號│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編號2-1 │ │ │ │行動電話與洪成旭持用之門號093896│仟元均與陳美菱連帶沒│ │ │ │ │5719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洪成旭於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日9時37分、10時02分,再與陳美菱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門│ │ │ │ │聯繫,於同日10時05分許,由陳美菱│號0000-000000 號SIM │ │ │ │ │至位於埔里鎮中華路25號之「鎮寶鐵│卡壹張、其所搭配使用│ │ │ │ │板燒」前先向曾高豐收取9,000 元後│之白色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於經過約半小時左右,陳美菱再攜│話壹支、門號0000-000│ │ │ │ │帶甲基安非他命至「鎮寶鐵板燒」前│712 號SIM 卡壹張及其│ │ │ │ │,以9,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所搭配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他命1 包與曾高豐。 │電話壹支均與陳美菱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 │ │ │ │ │其價額。 │ │ └─┴─┴────────────────┴──────────┴─────┘ 附表三(被告羅偉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論罪科刑 │ 備 註 │ │號│方│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 │ │ ├─┼─┼────────────────┼──────────┼─────┤ │1 │洪│羅偉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羅偉誠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犯│ │ │成│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9│,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罪事實二附│ │ │旭│日12時13分,由洪成旭以門號093876│。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表二編號1 │ │ │ │5719號行動電話與羅偉誠所持用之門│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同日16、17時許,由羅偉誠攜帶甲基│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安非他命至洪成旭住處,以5,000 元│償之;未扣案門號0989│ │ │ │ │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洪 │-000000 號SIM 卡壹張│ │ │ │ │成旭,洪成旭將5,000元現金交付與 │及其所搭配使用之ipho│ │ │ │ │羅偉誠收受,羅偉誠得款5,000元。 │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 │洪│羅偉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羅偉誠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犯│ │ │成│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4│,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罪事實二附│ │ │旭│日10時14分,由洪成旭以門號093876│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表二編號2 │ │ │ │5719號行動電話與羅偉誠所持用之門│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同日16、17時許,由羅偉誠攜帶甲基│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安非他命至洪成旭住處,以15,000元│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 │ │ │ │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洪 │號0000-000000 號SIM │ │ │ │ │成旭,洪成旭將15,000元現金交付與│卡壹張及其所搭配使用│ │ │ │ │羅偉誠收受,羅偉誠得款15,000 元 │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 │ │ │。 │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3 │洪│羅偉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羅偉誠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犯│ │ │成│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9│,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罪事實二附│ │ │旭│日11時34分,由洪成旭以門號093876│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表二編號3 │ │ │ │5719號行動電話與羅偉誠所持用之門│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同日15、16時許,由羅偉誠攜帶甲基│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安非他命至洪成旭住處,以10,000元│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9│ │ │ │ │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洪 │89-000000 號SIM 卡壹│ │ │ │ │成旭,洪成旭將10,000元現金交付與│張及其所搭配使用之ip│ │ │ │ │羅偉誠收受,羅偉誠得款10,000元。│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4 │洪│羅偉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羅偉誠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犯│ │ │成│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罪事實二附│ │ │旭│日14時46分、15時50分、21時40分,│。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表二編號4 │ │ │ │由洪成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 │ │ │ │話與羅偉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5、16時│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許,由羅偉誠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洪│償之;未扣案門號0972│ │ │ │ │成旭住處,以5,000 元之代價,販賣│-000000 號SIM 卡壹張│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洪成旭,洪成旭│及其所搭配使用之不詳│ │ │ │ │尚未將款項交付予羅偉誠。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四(被告徐志豪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論罪科刑 │ 備 註 │ │號│方│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 │ │ ├─┼─┼────────────────┼──────────┼─────┤ │1 │洪│徐志豪基於幫助羅偉誠販賣第二級毒│徐志豪幫助販賣第二級│即起訴書犯│ │ │成│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罪事實三(│ │ │旭│103 年5 月13日17、18時許,帶同羅│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一)附表二│ │ │ │偉誠至洪成旭住處,使羅偉誠知悉洪│號2 至編號3 所示門號│編號1 至編│ │ │ │成旭住處,繼於同年5 月14日9 時14│0000-000000 號SIM 卡│號4 │ │ │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壹張及其所搭配使用之│ │ │ │ │洪成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Nokia 廠牌、黑色行動│ │ │ │ │動電話聯繫後,稱羅偉誠欲與洪成旭│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配合,乃請羅偉誠至洪成旭住處與之│ │ │ │ │ │認識,羅偉誠其後即為下列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犯行: │ │ │ │ │ │1、洪成旭於同年5月19日12時13分,│ │ │ │ │ │ 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 │ │ │ │ │ 羅偉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6、1│ │ │ │ │ │ 7 時許,由羅偉誠攜帶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至洪成旭住處,以5,000 元 │ │ │ │ │ │ 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與洪成旭而完成交易行為。 │ │ │ │ │ │2、洪成旭於同年5 月24日10時14 分│ │ │ │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與羅偉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 │ 58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5 │ │ │ │ │ │ 、16時許,由羅偉誠攜帶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至洪成旭住處,以15,000 │ │ │ │ │ │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與洪成旭而完成交易行為。 │ │ │ │ │ │3、洪成旭於同年5 月29日11時34分 │ │ │ │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與羅偉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 │ 58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5 │ │ │ │ │ │ 、16時許,由羅偉誠攜帶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至洪成旭住處,以10,000 │ │ │ │ │ │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與洪成旭而完成交易行為。 │ │ │ │ │ │4、洪成旭於同年6 月2 日14時46分 │ │ │ │ │ │ 、15時55分(起訴書誤載50分, │ │ │ │ │ │ 應予更正)、21時40分許,以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偉 │ │ │ │ │ │ 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5、16時 │ │ │ │ │ │ 許,由羅偉誠攜帶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至洪成旭住處,以5,000 元之代 │ │ │ │ │ │ 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 │ │ │ │ │ │ 洪成旭而完成交易行為。 │ │ │ └─┴─┴────────────────┴──────────┴─────┘ 附表五(被告洪成旭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受│轉讓禁藥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論罪科刑 │ 備 註 │ │號│讓│毒品價量、種類 │ │ │ │ │方│ │ │ │ ├─┼─┼────────────────┼──────────┼─────┤ │1 │林│洪成旭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洪成旭明知為禁藥而轉│即起訴書犯│ │ │治│犯意,於103年5月12日10時55分,由│讓,累犯,處有期徒刑│罪事實一(│ │ │國│林治國以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 │玖月,未扣案門號0938│三)附表一│ │ │ │載為0000-000000 號,業經公訴人當│-000000 號SIM 卡壹張│編號3-1 │ │ │ │庭更正)電話與洪成旭所持用之門號│及其所搭配使用之白色│ │ │ │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同日13時許,洪成旭攜帶其非因販賣│均沒收。 │ │ │ │ │而持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至洪成旭│ │ │ │ │ │住處,轉讓約供施用1 次之禁藥甲安│ │ │ │ │ │非他命予林治國。 │ │ │ ├─┼─┼────────────────┼──────────┼─────┤ │2 │林│洪成旭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洪成旭明知為禁藥而轉│即起訴書犯│ │ │治│犯意,於103年6月2日14時15分,由 │讓,累犯,處有期徒刑│罪事實一(│ │ │國│林治國以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洪成│玖月,未扣案門號0938│三)附表一│ │ │ │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 號SIM 卡壹張│編號3-2 │ │ │ │話聯絡後,於同日15時許,洪成旭攜│及其所搭配使用之白色│ │ │ │ │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他命至洪成旭住處,轉讓約供施用1 │均沒收。 │ │ │ │ │次之禁藥甲安非他命予林治國。 │ │ │ └─┴─┴────────────────┴──────────┴─────┘ 附表六(被告徐志豪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受│轉讓禁藥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論罪科刑 │ 備 註 │ │號│讓│毒品價量、種類 │ │ │ │ │方│ │ │ │ ├─┼─┼────────────────┼──────────┼─────┤ │1 │洪│徐志豪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徐志豪明知為禁藥而轉│即起訴書犯│ │ │成│犯意,於103年7月8日10時58分許, │讓,處有期徒刑捌月,│罪事實三(│ │ │旭│由洪成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門號0000-00000│二) │ │ │ │話與徐志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9 號SIM 卡壹張及其所│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2時至12│搭配使用之不詳廠牌行│ │ │ │ │時30分之間,徐志豪攜帶其非因販賣│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而持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至位於埔│ │ │ │ │ │里鎮信義路之「蔡記餐廳」,轉讓 │ │ │ │ │ │0.1 公克數量之禁藥甲安非他命予洪│ │ │ │ │ │成旭。 │ │ │ │ │ │ │ │ │ └─┴─┴────────────────┴──────────┴─────┘ 附表七(洪成旭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2 包(分別驗餘淨重:1.2929公克、│ │ │ │0.3660公克) │ ├──┼─────────┼────────────────┤ │ 2 │電子磅秤 │1臺 │ ├──┼─────────┼────────────────┤ │ 3 │分裝夾鏈袋 │4包 │ ├──┼─────────┼────────────────┤ │ 4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 │ ├──┼─────────┼────────────────┤ │ 5 │勺子 │5支 │ ├──┼─────────┼────────────────┤ │ 6 │廠牌:AWORD 、白色│1支 │ │ │之行動電話 │ │ ├──┼─────────┼────────────────┤ │ 7 │插置在本附表編號6 │2張 │ │ │所示之門號 │ │ │ │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之SIM │ │ │ │卡 │ │ └──┴─────────┴────────────────┘ 附表八(徐志豪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玻璃吸食器 │2支 │ ├──┼─────────┼────────────────┤ │ 2 │插置在本附表編號3 │1張 │ │ │所示之門號 │ │ │ │0000000000 之SIM卡│ │ ├──┼─────────┼────────────────┤ │ 3 │廠牌:NOKIA 、黑色│1支 │ │ │行動電話 │ │ ├──┼─────────┼────────────────┤ │ 4 │廠牌:Coolpad 行動│1支 │ │ │電話 │ │ ├──┼─────────┼────────────────┤ │ 5 │插置在本附表編4 所│1張 │ │ │示之門號0000000000│ │ │ │之SIM 卡 │ │ └──┴─────────┴────────────────┘ 附表九(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警刑偵一字第1030046503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㈠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14號偵卷影卷 │卷㈡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43號偵卷 │卷㈢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44號偵卷卷㈠ │卷㈣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44號偵卷卷㈡ │卷㈤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44號偵卷卷㈢ │卷㈥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39號偵卷 │卷㈦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他字第119號偵卷 │卷㈧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他字第120號偵卷 │卷㈨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查扣字第111號偵卷 │卷㈩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查扣字第128號偵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查扣字第112號偵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44號偵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04號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75號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81號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62號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77號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0號卷卷㈠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0號卷卷㈡ │卷-1│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26號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27號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偵聲字第80號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52號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號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0號卷(譯文卷宗) │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