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7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育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52、1053、1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育政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長杓壹支,均沒收;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短杓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育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14樓之2 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原記載「於104 年9 月14日晚間6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14樓之2 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另於翌日某時,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烤燒,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同年9 月14日晚間6 時35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其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5日傍晚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天一飯店出租套房內(起訴書原記載「於104 年9 月25日晚間8 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海洛因後之翌日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14樓之2 租屋處」,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其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隨即於上述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上述㈡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上述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未自首施用海洛因1 次),並願接受裁判,且於104 年9 月25日晚間8 時1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㈣其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不詳地點(起訴書原記載「在南投縣埔里鎮○○街00號租屋處」,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㈤其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隨即於上述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再注射之方式(起訴書原記載「於104 年10月29日19時5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10月29日下午4 時41分許,為警至其南投縣埔里鎮○○街0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所有供其上述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短杓1 支、供其上述㈤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長杓1 支等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㈥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育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㈢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本院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蒐證照片2 張;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短杓1 支、注射針筒1 支及長杓1 支(犯罪事實欄㈣、㈤部分)。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88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欄㈡、㈣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㈡、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犯罪事實欄㈢、㈤部分: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㈢、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㈥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確定(下稱①、②罪);97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1月、11月確定(下稱③、④、⑤罪),97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5 月、5 月確定(下稱⑥、⑦、⑧、⑨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⑩罪);上開10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⑪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下稱⑫、⑬罪);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入監執行甲案,於103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案,並於104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因上開假釋嗣遭撤銷,現入監執行殘刑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被告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 條 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要旨參照)。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見警㈡卷第4 頁),核與犯罪事實欄㈡之施用時間相去不遠,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是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另於警詢時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 次(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見警㈠卷第4 頁;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見警㈢卷第3 頁)、施用海洛因1 次(犯罪事實欄㈤部分,見警㈢卷第3 頁),惟其或未說明施用時間(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見警㈠卷第4 頁),或在警方扣得玻璃球吸食器、注射針筒等物而得合理懷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後(犯罪事實欄㈣、㈤部分,見警㈢卷第2 頁),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㈧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而查,被告固於警詢時時陳稱犯罪事實欄㈣、㈤部分之毒品上手為綽號「阿明」之人(見警㈢卷第4 頁),但未指明「阿明」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外,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猶未斷除毒癮,屢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挖土機駕駛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含主刑及從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此外,被告所犯部分之罪為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之,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短杓1 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事實欄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長杓1 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事實欄㈤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㈣、㈤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李育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壹月。 │ ├──┼─────────┼───────────────┤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李育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李育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 │ ├──┼─────────┼───────────────┤ │4 │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李育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 │ │ │球吸食器壹組、短杓壹支,均沒收│ │ │ │。 │ ├──┼─────────┼───────────────┤ │5 │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李育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 │ │ │支、長杓壹支,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