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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8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張國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8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世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世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世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共和國小旁之停車場,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0月14日下午7 時1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世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 年10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下稱①、②罪),99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③罪),99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④罪),99年度訴字第4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下稱⑤、⑥罪),99年度訴字第6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下稱⑦、⑧罪);上開①、②、③、④罪,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10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32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開⑤、⑥、⑦、⑧罪,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11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毒抗字第370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4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但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如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如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會,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於警詢時雖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28頁),並願接受裁判,惟衡警方既持拘票執行拘提,並依搜索票進行搜索(見偵卷第32、34頁),且將對於被告採尿送驗等情,顯然本案被告自首僅是迫於情勢,而非真誠悔悟,應認不宜減輕其刑。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毒品之上手(見偵卷第30頁),惟檢警早因蕭貴賓之陳述,而合理懷疑被告與上手間之毒品交易(見偵卷第29頁),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上手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仍未能斷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養雞工作之生活狀況,暨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88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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