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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刑簡字第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凱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刑簡字第67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煌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煌益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列關於被告簡煌益所竊香煙共12包之價值應補充為「價值新臺幣1,110 元」,及最後一行關於「並扣得販賣香煙所得剩餘之45元」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扣得販賣香煙所得剩餘之45元(業由被害人塗文棋領回)」;證據部分關於「蒐證照片」之數量應補充為「6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煌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又倘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後案即不發生累犯之問題。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此之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倘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即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臺非字第30號、103年度臺非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①案);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②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③案);又於同年間,因4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5月確定(第④案至第⑦案);續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⑧案);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⑨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⑩案);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⑪案)。上開第①案至第⑨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第⑩案至第⑪案,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 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97年12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至102年1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3年6月28日。然因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3年1月1日、同年3月18日,又因故意再犯2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嗣其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上易字1399號判決就其中有期徒刑3月部分改判有期徒刑2月,並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駁回其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1399號判決網路列印本各1份附卷可憑,是上開假釋依法即可能遭撤銷,而無從認定業已執行完畢。又前述就第①案至第⑨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部分,因其執行期滿日為102年12月9日,係在被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後,倘假釋確遭撤銷,該部分亦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從而,對被告本件犯行,尚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均業如前述,素行極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不知悔改,應予嚴懲,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而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刑簡字第6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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