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煌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349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91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煌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煌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20時44分許,在其友人簡裕洋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000 巷000 號之住處內,由莊國雍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簡煌益(莊國雍所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簡煌益乃當場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簡煌益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其另犯103 年度毒偵字第257 號案件時,於偵辦刑事案件之公務員員警發覺前,即主動供出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㈡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1月5 日9 時許,行經林筱昀位於南投縣○○市○鄉路000 巷000 號之住宅時,見該房屋大門未上鎖,未經許可,即侵入該處房屋一樓(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處住戶林筱昀及其家人所有之洋酒2 瓶、高粱酒1 瓶、手鐲2 個、相機1 臺(價值均不詳)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60 元等財物得手。嗣因住戶林筱昀聽見異常聲響,遂下樓察看,因而發現上情,簡煌益乃當場下跪求情,並將前開財物返還與林筱昀(現金部分,僅歸還60元,其餘600 元則自稱為其自己所有,並非竊取自林筱昀,而未歸還),經其離開現場後,林筱昀始發現其零錢包內確另有現金600 元遭竊,乃報警究辦,因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26 號裁定於90年2 月1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90年3 月2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555 號裁定於92年6 月1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92年7 月7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距上揭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既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再送觀察、勒戒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證據名稱: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簡煌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918 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54頁、第59頁反面)。
⒉證人莊國雍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卷影卷第51頁)。
㈡侵入住宅竊盜部分:
⒈被告簡煌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30020457號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349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54頁、第59頁反面)。
⒉證人即被害人林筱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同上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同上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蒐證照片17張(見同上警卷第8 頁至第17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簡煌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未經同意即進入他人住宅並下手行竊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所為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侵入住宅竊盜2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①案);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②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③案);又於同年間,因4 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5 月確定(第④案至第⑦案);續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⑧案);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⑨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⑩案);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⑪案)。上開第①案至第⑨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3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第⑩案至第⑪案,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97年12月9 日入監接續執行,至102 年1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3 年6 月28日。然因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3 年1 月1 日、同年3 月18日,又因故意再犯2 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0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嗣其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上易字1399號判決就其中有期徒刑3 月部分改判有期徒刑2 月,並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駁回其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上易字1399號判決網路列印本各1 份附卷可憑,是上開假釋依法即可能遭撤銷,而無從認定業已執行完畢。又前述就第①案至第⑨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部分,因其執行期滿日為102 年12月9 日,係在被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後,倘假釋確遭撤銷,該部分亦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從而,對被告本案2 件犯行,尚均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查獲,係被告在偵辦犯罪之公務員未發覺本案犯行時,於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57 號、第918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檢察官訊問時,主動向檢察官自承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為莊國雍,並自首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查獲莊國雍轉讓禁藥犯行,此有訊問筆錄、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918 號卷第26頁、第29頁至第32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釋放,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復不知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如前所述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而本案關於數罪併罰部分,因本件被告所犯前開2 罪,分別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於裁判時不併合處罰之,惟被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