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烱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烱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烱文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1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同事住處內飲用摻保力達酒、啤酒及威士比酒約1 瓶,至22時許飲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動力交通工具出發。嗣劉烱文於同日23時20分許,駕駛該車沿草屯鎮碧山路由西往東直行,途經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無駕駛執照、酒醉,均不得駕車,又行駛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超車外,不得駛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仍無駕駛執照,且酒後駕車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適有蘇翊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直行而行駛在對向車道,劉烱文所駕機車前車頭與蘇翊雲所駕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蘇翊雲因而受有外踝閉鎖性骨折、肩開放性傷口及手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劉烱文於事故發生後,在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前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繼警對劉烱文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而於翌日0時39分許測得每公升1.04 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烱文自首及蘇翊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烱文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緝字第1 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02 頁反面至第105 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烱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翊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3 份(見警卷第21至22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見警卷第23頁)、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2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通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見警卷第2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警卷第28至29頁)、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30至34頁)、車輛詳細資料1 份(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核被告劉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雖起訴書未論及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然此部既已於起訴事實論及被告有酒醉駕車及過失傷害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變更法條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7年間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98年6 月20日入監執行,至98年9 月1 日停止刑之執行出監,迄99年3 月12日所餘刑期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有期徒刑以上罪名,為累犯,該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人之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雖同時有上開2 加重事由,然駕駛行為僅一,毋庸遞行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第54號決議參照)。
㈥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前往佑民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見警卷第24頁),核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無照駕駛車輛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撞擊告訴人蘇翊雲所騎乘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見警卷第8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其素行、智識程度、肇事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