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5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明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上午9 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鎮○○○○○○○○○○號碼之車輛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4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停放於南投縣○○鄉○○村○○巷○○○○號碼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5 年8 月24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村春陽產業道路某小吃部前,發現劉明德行跡可疑而進行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6.7288公克) ,如附表編號2 、3 其所有供上揭施用毒品之玻璃球1 個、塑膠鏟管1 支,以及如附表編號4 其所有供秤量上揭毒品之電子磅秤1 臺,並經警於同日(24日)1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明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 年9 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9 月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4 張(見警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毒偵卷第23頁、第29頁)。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而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3年5 月11日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9月6 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93年8 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是毒品施用者本有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可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105 年8 月23日上午9 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埔里鎮觀音瀑布附近之車輛內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3頁),卷內又查無被告有分開施用之證據,從而,被告供稱係混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藥物醫學內容相合,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2 月16日入所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 月9 日入所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其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保安處分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案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2 次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於105 年8 月24日8 時30分許,在停放於南投縣○○鄉○○村○○巷○○○○號碼車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 頁),然當日警方徵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1 個、塑膠鏟管1 支以及電子磅秤1 臺,有南投縣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據此,員警依憑所扣得之上開物品,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上開供述,即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查被告固於105 年8 月24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程德成」購買,並供出「程德成」之手機號碼(見毒偵卷第19頁),經本院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程德成」,經覆以:本署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程德成」部分,現由本署偵辦中等情,有該署105 年12 月14 日投檢蘭淑105 毒偵1050字第25357 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嗣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查結果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929號不起訴處分書,其認:程德成涉嫌於105 年8 月23日上午9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觀音瀑布附近某車輛內,轉讓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施用,繼而於同日某時,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代價販售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為程德成所否認,且交易過程並無其他人在場見聞,復查無被告與程德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5 年8 月23日之通話紀錄,另亦無兩人上開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被告前揭供述,因認程德成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929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足憑。據此,本案被告自無供出上手「程德成」並因而查獲,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毒品2 次之犯行,顯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併斟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種毒品之行為,其罪質顯然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9月1 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767號鑑驗書1 份附卷足憑,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玻璃球1 個、塑膠鏟管1支,為被告供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經送驗後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有上揭鑑驗書在卷可憑,衡情難予析離,應當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所有供秤量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6.7576公克、驗餘淨重6.│ │ │7288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 │ │) │ ├──┼────────────────────────┤ │2 │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個 │ ├──┼────────────────────────┤ │3 │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鏟管1支 │ ├──┼────────────────────────┤ │4 │電子磅秤1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