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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5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鈴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35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士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2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士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士育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19時許,與友人至南投縣○○鎮○○巷0 ○0 號之音樂王KTV 唱歌,席間因與陳彥伯發生口角衝突,黃士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1時41分許,在音樂王KTV 門口櫃檯旁花檯前,先以右手肘架住陳彥伯脖子,使陳彥伯跌入花檯中,再用左手按住陳彥伯脖子,讓其無法動彈後,以右拳毆打陳彥伯臉部及頭部,並用腳踢陳彥伯頭部、臉部,另撿拾花檯內拖把(未扣案)朝陳彥伯頭部及臉部毆打,及以手、腳或打或踢陳彥伯之頭部、背部,陳彥伯倒地不起,致陳彥伯因而受有背部開放性傷口、臉、頭皮之挫傷及眼球挫傷等傷害。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警員鐘柏榕及林詮智據報到場處理,警員鐘柏榕為避免衝突繼續發生及維護現場秩序以執行調查職務,請黃士育遠離陳彥伯,黃士育明知鐘柏榕及林詮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警方執法過程中,徒手毆打鐘柏榕臉部,並毀損鐘柏榕所有之眼鏡,致鏡框斷裂,使眼鏡喪失全部效用,林詮智見狀欲依法以現行犯逮捕黃士育,黃士育復徒手攻擊林詮智及鐘柏榕之臉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鐘柏榕及林詮智依法執行職務,並致鐘柏榕受有鼻之開放性傷害、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林詮智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及背挫傷等傷害,嗣支援警力到場合力將黃士育逮捕,並帶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後,黃士育於警員鐘柏榕依法執行逮捕職務時,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語(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辱罵鐘柏榕。

㈡案經陳彥伯、鐘柏榕及林詮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士育於警詢時、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彥伯、證人江啟全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鐘柏榕及林詮智製作之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陳彥伯指認黃士育)、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江啟全指認黃士育)各1 份、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3 紙、監視器擷取畫面14張、陳彥伯受傷照片8 張、現場照片2 張、員警受傷照片、眼鏡遭毀損照片共3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徒手或持未扣案之拖把毆打告訴人陳彥伯致告訴人陳彥伯因而受有上揭傷害,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警員鐘柏榕及林詮智依法執行職務過程中,接續徒手毆打警員即告訴人鐘柏榕、林詮智,並致告訴人鐘柏榕所有之眼鏡鏡框斷裂,使眼鏡喪失全部效用而損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鐘柏榕及林詮智執行公務,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再者,被告於警員鐘柏榕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鐘柏榕,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於警員鐘柏榕、林詮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一接續行為毆打渠等,致渠等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毀損告訴人鐘柏榕所有之眼鏡,並妨害警員鐘柏榕及林詮智依法執行職務,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傷害陳彥伯部分)、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毀損罪」應與上述罪名予以分論併罰,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確定;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金上訴字第23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共2 罪)、1 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於100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欠佳。其僅因細故,即徒手或持未扣案之拖把毆打告訴人陳彥伯,並於警員鐘柏榕及林詮智據報到場執行公務時,蔑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不顧執勤員警之人身安全,竟徒手毆打渠等成傷,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任意施以強暴行為,漠視公務員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非輕,及造成告訴人3 人分別受有如上述之傷害、告訴人鐘柏榕所有之眼鏡損壞,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8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未扣案之拖把,雖係供被告本案傷害告訴人陳彥伯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且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經丟棄等語(參見警卷第15頁),是認其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5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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