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18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1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承倫
黃柏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承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柏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承倫、黃柏超2人均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逃避追緝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2人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張承倫於民國103年12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市○○路0號之租屋處,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張承倫之印章,均出售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天愛」之成年女子,並向「李天愛」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金;黃柏超於104年5月18日前之同年3月至5月間某日、於不詳之地點,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李天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天愛」於103年11月間某日起與馮旺昌接洽,並於104年2月4日至104年5月22日期間內,在不詳地點,接續向馮旺昌詐稱其有土地要辦理繼承,可分得好幾千萬元,但不夠錢繳遺產稅,請馮旺昌幫忙先繳交稅金,大概5月份即可分錢等語,致馮旺昌陷於錯誤,先後於104年4月7日、104年4月20日、104年5月13日,分別將31萬5000元、3萬元、22萬5000元、5萬元均匯入張承倫之上開彰銀帳戶內;於104年5月22日將2萬元匯入黃柏超之上開合庫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馮旺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馮旺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承倫於本院訊問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馮旺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9月21日彰作管字第10433927號函檢附之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4年1月30日至104年5月29日期間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5年4月21日彰投字第1050000049號函檢附之彰銀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各1份(見警卷第28至38頁、第53至55頁、第61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及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各2份(見警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張承倫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被告黃柏超固坦承申辦並領有上開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將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同置於包包內,於104年3月至5月間,當其於南投縣翠巒山區從事製茶工作時遺失等語。經查:
1、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黃柏超以自己名義申設,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4年9月21日合金大里字第1040002996號函檢送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並為被告黃柏超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次者,告訴人於前述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李天愛」向其詐稱有土地要辦理繼承,可分得好幾千萬,但不夠錢繳遺產稅,請告訴人幫忙先繳交稅金,大概5月份即可分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4年5月22日依指示將2萬元匯入被告黃柏超之合庫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甚詳,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4年9月21日合金大里字第1040002996號函檢送之104年2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期間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53至55頁、第59頁、第66頁)附卷可證,且為被告黃柏超所不爭,是合庫帳戶確於前述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一節,亦堪認定。
2、被告黃柏超雖以本案合庫帳戶之相關資料係經其遺失乙情置辯,惟查:(1)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必以擁有該帳戶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若依金融晶片卡多位密碼(每位由0至9)之設計,不法之人欲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密碼互核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衡諸社會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無須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遭人持金融卡併同密碼逕予盜領款項之風險。查被告對前述一般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知之甚稔,當無逕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記載於金融卡、封套或任何他人隨處可見部位之情事;且縱須記載密碼,被告黃柏超亦知應將記載密碼之物與金融卡分別藏放,以避免遭人知悉密碼後以該帳戶金融卡盜領存款,斷無將密碼記載與金融卡放置於同處之可能。是被告黃柏超辯稱伊將合庫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記載於記事本內,並與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一起放置於包包內而同時遺失云云,應非可採。
(2)又他人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要因隨時可能經由失主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或有因原帳戶所有人另行持有補發之存摺、金融卡,即可領走該帳戶內款項之可能,故詐欺集團為謀確實領取詐得之款項,自無使用此種他人所遺失帳戶之理。是客觀上當可合理推斷被告黃柏超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李天愛」持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情無訛。
3、從而,被告黃柏超辯稱遺失本案合庫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云云,實與常情有悖,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又被告黃柏超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合庫帳戶於104年5月18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之跨行轉入及匯款紀錄均稱不知情,足認被告黃柏超確於104年5月18日前之同年3月至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包括「李天愛」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5月22日將合庫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
(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張承倫、黃柏超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告張承倫對於擅將其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均出售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天愛」之成年女子乙情;被告黃柏超對於擅將其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乙情,而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皆有所預見,竟仍分別為之,主觀上顯俱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張承倫、黃柏超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其等之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另依告訴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係自稱「李天愛」,先藉由電話交談方式與渠接洽、聯絡,並曾與告訴人見過4、5次面,且「李天愛」係身高約155公分、體重40多公斤、身材嬌小之成年女子,而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承倫、黃柏超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又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張承倫有將其彰銀帳戶出售予自稱「李天愛」之成年女子;被告黃柏超有將其合庫帳戶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李天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核其性質,應均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張承倫、黃柏超本案俱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張承倫、黃柏超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承倫、黃柏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 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分別著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遭「李天愛」詐騙,而聽從其指示先後於104年4月7日、104年4月20日、104年5月13日,分別將315,000元、30,000元、225,000元、50, 000元之款項匯入至被告張承倫之彰銀帳戶內;於104年5月22日將20,000元之款項匯入至被告黃柏超之合庫帳戶內,「李天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其主觀上,各次行為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的一行為。又被告張承倫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黃柏超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3年1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張承倫、黃柏超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張承倫、黃柏超僅係分別提供其等彰銀帳戶、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等所為均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張承倫、黃柏超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損害,且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告張承倫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被告黃柏超所提供上開合庫帳戶僅供告訴人匯入2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沒收部分:查被告張承倫、黃柏超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於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並無任何所得直接產自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則提供人頭帳戶行為獲取之報酬應屬因其犯罪所得之對待給付。查被告張承倫本案出售其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其印章予「李天愛」,並收取5000元之價金等情,此據被告張承倫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依上述說明,被告張承倫所收取之5000元價金自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