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忠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74 、468 、489 、4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忠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忠倫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①於104 年3 月22日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國姓鄉○○村○○巷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管內,再點燃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②於隔不到1 分鐘,隨即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3 月24日10時17分許,經通知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4 年3 月26日8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1時6 分許,經通知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於104 年4 月9 日10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某道路旁之車輛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1時14分許,經通知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四)①於104 年5 月4 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管內,再點燃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②另於同年5 月5 日9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5 月5 日16時29分許,經通知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74 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95頁、第109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且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之尿液經觀護人室於104 年3 月24日10時17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4 月8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之尿液經觀護人室於104 年3 月26日11時6 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4 月2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第6 頁及其反面);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之尿液經觀護人室於104 年4 月9 日11時14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4 月1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第2 頁及其反面);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之尿液經觀護人室於104年5 月5 日16時29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5 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另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6 月2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均堪予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 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等情,已如上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 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②、(二)、(三)、(四)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一)①、(四)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4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各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三)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9 、5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②③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④⑤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⑥⑦罪),嗣上開第①至⑦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6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0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日102 年11月19日);再於同年間因電信法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8 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⑧⑨⑩⑪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⑫⑬⑭罪),嗣上開第⑧至⑭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36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2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日105 年5 月19日),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參諸前開決議意旨,上開第①至⑦罪既於102 年11月19日執行期滿而執行完畢,則被告於102 年11月19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6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犯多次施用毒品等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各次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參酌其前案施用毒品判刑之刑度、檢察官當庭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李忠倫施用第二級│ │ │(一)①所載 │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李忠倫施用第一級│ │ │(一)②所載 │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玖月。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一、│李忠倫施用第一級│ │ │(二)所載 │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玖月。 │ ├──┼────────┼────────┤ │四 │如犯罪事實欄一、│李忠倫施用第一級│ │ │(三)所載 │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玖月。 │ ├──┼────────┼────────┤ │五 │如犯罪事實欄一、│李忠倫施用第二級│ │ │(四)①所載 │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 │ ├──┼────────┼────────┤ │六 │如犯罪事實欄一、│李忠倫施用第一級│ │ │(四)②所載 │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玖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