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瀚輝
- 選任辯護人
- 蘇勝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213號、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瀚輝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詐欺取財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陸拾元沒收。
事實
一、黃瀚輝於民國103年至104年間,係址設南投縣○○鎮○○街000號內政部消防署消防訓練中心(下稱消訓中心)之設施安全科科員,負責水域裝備器材管理、採購及訓練場所之管理、保全等業務。依「內政部消防署差勤管理措施」及「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之規定,加班費計算方式係以線上加班申請單配合當日上班卡及下班卡時間扣除上班時間為加班時間;加班費之支給,以各機關員工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主管覈實指派延長工作者為限;另依「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輪值及駐班輔導員實施要點」規定,輪值時間為正常上班日之夜間至翌日9時止,假日之9時起至翌日9時止,輪值人員值日時,必須在消訓中心辦公室內,不得擅離職守,始得發給值日費,此為黃瀚輝所明知,竟為下列行為:
(一)黃瀚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於附表一「不實情形」欄所示時間,因該欄所示之事由,均無實際在消訓中心加班處理公務,依上開規定不得申請加班費,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以附表一「加班事由」欄所示公務,經其於附表一「加班日期及起迄時間;詐領時數」欄所示之時段加班處理為由,申請如附表一「加班日期及起迄時間;詐領時數」欄所示時數計算之加班費,逐級陳核並會人事及會計等相關單位批核,使具實際審查義務之消訓中心主管、人事室承辦科員李逸松、科長何鑑洲、主任洪邵雅及會計室承辦人劉宥言、科長江美惠、主任蔡佩芳均陷於錯誤,誤認黃瀚輝於如附表一「不實情形」欄所示之時間有實際加班,並據以於附表一「入帳日期」欄所示日期,核發如附表一「詐得金額」欄所示金額與黃瀚輝,黃瀚輝因而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萬1788元。
(二)黃瀚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於附表二「值班日期」欄所示日期擔任消訓中心之輪值人員,且於附表二「不實情形」欄所示時間,因該欄所示之事由,均無實際在消訓中心辦公室執行輪值人員職責,依上開規定不得申請值日費,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其於附表二「值班日期」欄所示日期擔任輪值人員為由,申請值日費,逐級陳核並會人事及會計等相關單位批核,使具實際審查義務之消訓中心主管、人事室承辦科員李逸松、科長何鑑洲、主任洪邵雅及會計室專員李盈璇、科長江美惠、主任蔡佩芳均陷於錯誤,誤認黃瀚輝於如附表二「值班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有實際在消訓中心辦公室執行輪值人員職責,並據以於附表二「入帳日期」欄所示日期,核發如附表二「詐得金額」欄所示金額與黃瀚輝,黃瀚輝因而共計詐得9600元。嗣黃瀚輝於附表一、二之犯罪未被發覺前,先後於104年8月18日、105年11月10日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自白附表一、二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瀚輝自首由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瀚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柏軒、徐英哲、翁世洋、林志淵於廉政官詢問、偵查中,證人張翊辰於廉政官詢問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消防署差勤管理措施(廉一卷164頁)、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廉一卷165頁)、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輪值及駐班輔導員實施要點(廉一卷25至26頁)、人事資料調閱單(廉三卷491頁)、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103年業務職掌(廉三卷492頁)、內政部消防署員工加班資料報表(廉一卷8至12 頁)、內政部消防署員工出勤資料報表(廉一卷13至17頁)、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偵二卷7至99頁)、機關內部人事業務系統差假出勤資料(偵二卷100頁)、內政部消防署個人加班紀錄一覽表(偵二卷101至107頁)、103年3月起至104年3月止之內政部消防署加班費支出憑證黏存單、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加班費印領總表、加班費印領清單、加班費存款帳戶清單、103年3月起104年2月止之內政部消防署值班費支出憑證黏存單、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值班表、值日人員交接班簽到(退)表、值班費存款帳戶清單、差勤異常比對總表(廉一卷56至61頁)、請領加班費異常紀錄比對表(廉一卷166至170頁)、值班費異常紀錄統計表(廉一卷236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廉三卷629至632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細(廉一卷18至22頁)、車輛通行明細(廉一卷62至9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廉三卷633至64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中罰金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他附表一編號4至13、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均係犯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於103年10月6日以申請附表一編號7所示加班費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值日費為詐術,而詐取財物之犯行,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且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詐取財物之犯意為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必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執行職務之機會或因此項職務所衍生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僅係利用公務員得向國家請求給付薪資之身分,且所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對行為人職務執行之公正性並無影響,不致破壞國民對行為人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而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應非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而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消訓中心之設施安全科科員,負責水域裝備器材管理、採購及訓練場所之管理、保全等業務,固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惟其未實際加班且未在辦公室執行輪值人員職責,而仍申報加班、值日而領取加班費、值日費,係基於公務員得向國家請求給付薪資之身分,向消訓中心主張其提供勞務,請求消訓中心給付其所提供之勞務之對價,並非基於其擔任設施安全科科員之職務內容而請求,所為虛稱加班、值日之詐術,與被告職務執行之內容無關,亦不致破壞國民對被告所執行職務公正性之信賴,依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故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又被告本案所犯,其中附表一編號7與附表二編號4為接續詐欺取財之一罪,與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及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之詐欺取財共20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於附表一、二之詐欺取財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104年8 月17日委由消防署政風室向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表達自首意願,並先後於104年8月18日、105年11月10日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自白附表一、二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消防署政風室104年8月17日簽(廉一卷4至5頁)、被告104年8月18日、105年11月10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二之犯行均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為貪圖加班費、值日費,而虛報執勤以詐取財物,期間自103年3月至104年3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詐得之加班費2萬1788元、值日費9600元共3萬1388元,金額非高,且於104年8月4日主動繳回104年1月至3月之全部加班費、值日費共1萬5776元(其中9128元屬本案詐欺所得,其餘6648元為被告合法取得之加班費、值日費),復於105年11月11日本案偵查中,主動提出3萬1168元扣案,有內政部消防署收款正式收據(偵三卷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院卷309頁)附卷可憑,業因本案而受記大過1次之處分,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先於104年8月4日以向內政部消防署繳回104年1月至3月所領得全部加班費、值日費共1萬5776元之方式,繳回被告於本案中104年1月至3月所詐得之加班費、值日費共9128元;復於105年11月11日提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3萬1168元,經檢察官扣押在案,詳如前述。是被告本案詐欺所得金額共3萬1388元,其中9128元,經被告於104年8月4日繳回內政部消防署,堪認此部分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詐欺所得2萬2260元,經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以提出3萬1168元之方式扣押在案,堪認扣案現金3萬1168元中之2萬2260元,係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詐欺取財共20罪,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消訓中心主任亦具書狀表示被告戮力從公,公務表現認真負責,願予被告改過機會等語,有106年6月15日李明憲書狀在卷可參,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被告未實際加班、值日,而仍申報加班、值日而詐取加班費、值日費,未能誠實憑己力獲取應得報酬,為促使被告日後尊重差勤管理及費用支給之重要,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加班費 ┌─┬───────┬─────┬──────┬───┬────┬──┬──────┬────────┐ │編│加班日期及起迄│加班事由 │不實情形及欺│申請 │詐領金額│入帳│備註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 │號│時間;詐領時數│ │罔方法 │日期 │(新臺幣)│日期│ │主刑 │ ├─┼───────┼─────┼──────┼───┼────┼──┼──────┼────────┤ │1 │103 年3 月20日│濁水圳清淤│黃瀚輝13時15│103 │880元 │103 │加班費印領清│黃瀚輝犯詐欺取財│ │ │17時18分許至23│核銷資料審│分回家,後返│年4 │ │年4 │單( 見廉一卷│罪,處有期徒刑肆│ │ │時許9 分許( 起│核,預算編│回補刷下班卡│月8 │ │月26│第195頁) │月,如易科罰金,│ │ │訴書誤載為23時│列說明資料│。 │日 │ │日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許應予更正) ;│撰寫、修改│ │ │ │ │ │算壹日。 │ │ │4 小時。 │ │ │ │ │ │ │ │ ├─┼───────┼─────┼──────┼───┼────┼──┼──────┼────────┤ │2 │103 年4 月29日│替代役專訓│黃瀚輝17時許│103 │880元 │103 │加班費印領清│黃瀚輝犯詐欺取財│ │ │17時許至21時54│使用課本整│前往嘉義,後│年5 │ │年6 │單( 見廉一卷│罪,處有期徒刑肆│ │ │分許;4小時。 │理、訓練經│返回補刷下班│月15 │ │月25│第198頁) │月,如易科罰金,│ │ │ │費變更簽辦│卡。 │日 │ │日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防滑鞋採│ │ │ │ │ │算壹日。 │ │ │ │購規格擬定│ │ │ │ │ │ │ ├─┼───────┼─────┼──────┼───┼────┼──┼──────┼────────┤ │3 │103 年5 月21日│趕辦公文(│黃瀚輝16時40│103 │880元 │103 │加班費印領清│黃瀚輝犯詐欺取財│ │ │17時許至22時許│滑鞋、防寒│分許回家,由│年6 │ │年7 │單( 見廉一卷│罪,處有期徒刑伍│ │ │;4小時。 │衣採購) │黃柏軒代刷不│月6 │ │月4 │第201頁) │月,如易科罰金,│ │ │ │ │實之下班卡。│日 │ │日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103 年5 月22日│趕辦公文(│黃瀚輝18時許│ │880元 │ │ │ │ │ │17時許至22時許│寒衣採購)│回家,由不詳│ │ │ │ │ │ │ │;4小時。 │ │之消訓中心人│ │ │ │ │ │ │ │ │ │員代刷不實下│ │ │ │ │ │ │ │ │ │班卡。 │ │ │ │ │ │ │ ├───────┼─────┼──────┤ ├────┤ │ │ │ │ │103 年5 月26日│趕辦公文(│黃瀚輝17時許│ │880元 │ │ │ │ │ │17時4 分許至21│備整理、採│前往嘉義,後│ │ │ │ │ │ │ │時53分許;4 小│購案) │返回補刷下班│ │ │ │ │ │ │ │時。 │ │卡。 │ │ │ │ │ │ ├─┼───────┼─────┼──────┼───┼────┼──┼──────┼────────┤ │4 │103 年6 月5 日│趕辦採購、│黃瀚輝未到,│103 │880元 │103 │加班費印領清│黃瀚輝犯詐欺取財│ │ │17時許至22時許│核銷公文、│由黃柏軒代刷│年7 │ │年8 │單( 見廉一卷│罪,處有期徒刑肆│ │ │;4小時。 │及替代役專│不實之上、下│月9 │ │月26│第204頁) │月,如易科罰金,│ │ │ │訓課程資料│班卡。 │日 │ │日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登打 │ │ │ │ │ │算壹日。 │ ├─┼───────┼─────┼──────┼───┼────┼──┼──────┼────────┤ │5 │103 年7 月14日│救生艇、船│黃瀚輝於17時│103 │880元 │103 │加班費印領清│黃瀚輝犯詐欺取財│ │ │17時許至23時25│外機採購案│許回家,後返│年9 │ │年10│單( 見廉一卷│罪,處有期徒刑肆│ │ │分許;4小時。 │、佐生正訓│回補刷下班卡│月10 │ │月28│第207頁) │月,如易科罰金,│ │ │ │練班事務處│。 │日 │ │日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理 │ │ │ │ │ │算壹日。 │ │ ├───────┼─────┼──────┤ ├────┤ │ │ │ │ │103 年7 月31日│辦理103 年│黃瀚輝於17時│ │440 元。│ │ │ │ │ │19時許至21時許│佐警察人員│許回家,後返│ │(起訴書│ │ │ │ │ │;2 小時( 起訴│晉升警正訓│回補刷下班卡│ │誤載為 │ │ │ │ │ │書誤載為1 小時│練相關事宜│。 │ │220 元應│ │ │ │ │ │應予更正)。 │ │ │ │予更正)│ │ │ │ ├─┼───────┼─────┼──────┼───┼────┼──┼──────┼────────┤ │6 │103 年8 月28日│替代役專訓│黃瀚輝17時許│103 年│880元。 │103 │加班費印領清│黃瀚輝犯詐欺取財│ │ │18時許至23時25│經費核銷、│回家,後返回│10月23│ │年11│單( 見廉一卷│罪,處有期徒刑肆│ │ │分許;4小時。 │小額採購案│補刷下班卡。│日 │ │月19│第210頁) │月,如易科罰金,│ │ │ │處理 │ │ │ │日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7 │103 年9 月4 日│船艇採購案│黃瀚輝18時許│103 年│220元。 │103 │加班費印領清│黃瀚輝犯詐欺取財│ │ │17時許至23時11│、保全經費│往中興新村,│10月6 │ │年11│單( 見廉一卷│罪,處有期徒刑肆│ │ │分許;1小時。 │核銷、替代│於20時51分許│日 │ │月13│第213頁) │月,如易科罰金,│ │ │ │役經費核銷│返回。 │ │ │日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8 │103 年10月3 日│保全招標資│黃瀚輝18時44│103 年│660元。 │103 │加班費印領清│黃瀚輝犯詐欺取財│ │ │17時17分許至21│料整理,核│分許前往中興│11月10│ │年12│單( 見廉一卷│罪,處有期徒刑參│ │ │時39分許;3 小│銷案處理 │新村,於21時│日 │ │月5 │第216頁) │月,如易科罰金,│ │ │時。 │ │21分許返回。│ │ │日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9 │103 年11月7 日│替代役訓練│黃瀚輝17時許│103 年│880元。 │103 │加班費印領清│黃瀚輝犯詐欺取財│ │ │17時11分許至22│經費核銷、│回家,由黃柏│12月3 │ │年12│單( 見廉一卷│罪,處有期徒刑伍│ │ │時41分許;4 小│保全經費核│軒代刷不實之│日 │ │月25│第219頁) │月,如易科罰金,│ │ │時。 │銷 │下班卡。 │ │ │日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103 年11月10日│替代役、保│黃瀚輝17時許│ │220元。 │ │ │ │ │ │19時至20時許:│全經費核銷│回家,由黃柏│ │ │ │ │ │ │ │1小時。 │ │軒代刷不實之│ │ │ │ │ │ │ │ │ │下班卡。 │ │ │ │ │ │ │ ├───────┼─────┼──────┤ ├────┤ │ │ │ │ │103 年11月13日│保全採購案│黃瀚輝17時許│ │440元。 │ │ │ │ │ │17時30分許至19│簽辦 │回家,由黃柏│ │ │ │ │ │ │ │時30分許;2 小│ │軒代刷不實之│ │ │ │ │ │ │ │時。 │ │下班卡。 │ │ │ │ │ │ │ ├───────┼─────┼──────┤ ├────┤ │ │ │ │ │103 年11月17日│仿急流池訓│黃瀚輝17時30│ │440元。 │ │ │ │ │ │17時30分許至19│練場維護招│分許回家,由│ │ │ │ │ │ │ │時30分許;2 小│標案資料擬│黃柏軒代刷不│ │ │ │ │ │ │ │時。 │定 │實之下班卡。│ │ │ │ │ │ │ ├───────┼─────┼──────┤ ├────┤ │ │ │ │ │103 年11月25日│辦理替代役│黃瀚輝17時30│ │880元。 │ │ │ │ │ │17時30分許至21│139、140梯│分許回家,由│ │ │ │ │ │ │ │時30分許;4 小│專業訓練經│不詳之消訓中│ │ │ │ │ │ │ │時。 │費核銷 │心人員代刷不│ │ │ │ │ │ │ │ │ │實之下班卡。│ │ │ │ │ │ │ ├───────┼─────┼──────┤ ├────┤ │ │ │ │ │103 年11月26日│急流幫浦維│黃瀚輝全日因│ │880元。 │ │ │ │ │ │17時30分許至22│護採購案規│公差至臺北,│ │ │ │ │ │ │ │時34分許;4 小│格重新擬定│未到辦公處所│ │ │ │ │ │ │ │時。 │ │加班,由不詳│ │ │ │ │ │ │ │ │ │之消訓中心人│ │ │ │ │ │ │ │ │ │員代刷不實之│ │ │ │ │ │ │ │ │ │下班卡。 │ │ │ │ │ │ │ ├───────┼─────┼──────┤ ├────┤ │ │ │ │ │103 年11月29日│替代役經費│黃瀚輝9 時57│ │440元。 │ │ │ │ │ │8 時14分許至16│核銷、急流│分許前往嘉義│ │ │ │ │ │ │ │時33分許;2 小│幫浦採購規│,於16時21分│ │ │ │ │ │ │ │時。 │格修改、清│返回後,於16│ │ │ │ │ │ │ │ │淤經費核銷│時33分許刷下│ │ │ │ │ │ │ │ │ │班卡。 │ │ │ │ │ │ ├─┼───────┼─────┼──────┼───┼────┼──┼──────┼────────┤ │10│103 年12月1 日│替代役專業│黃瀚輝17時許│104 年│220元。 │104 │加班費印領清│黃瀚輝犯詐欺取財│ │ │18時許至19時許│基礎訓練經│回家,由黃柏│1 月5 │ │年1 │單( 見廉一卷│罪,處有期徒刑伍│ │ │;1小時。 │費核銷 │軒代刷不實之│日 │ │月17│第222頁) │月,如易科罰金,│ │ │ │ │下班卡。 │ │ │日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103 年12月11日│安平港訓練│黃瀚輝18時許│ │880元。 │ │ │ │ │ │19時許至23時22│基地設備損│回家,由黃柏│ │ │ │ │ │ │ │分許;4小時。 │壞請購案、│軒代刷不實之│ │ │ │ │ │ │ │ │船艇採購案│下班卡。 │ │ │ │ │ │ │ │ │問題處理、│ │ │ │ │ │ │ │ │ │訓練用報廢│ │ │ │ │ │ │ │ │ │車輛採購 │ │ │ │ │ │ │ │ ├───────┼─────┼──────┤ ├────┤ │ │ │ │ │103 年12月24日│104 年保全│黃瀚輝17時50│ │880元。 │ │ │ │ │ │17時50分許至22│購案評選會│分許回家,由│ │ │ │ │ │ │ │時22分許( 起訴│議資料準備│不詳之消訓中│ │ │ │ │ │ │ │書誤載為至19時│ │心人員代刷不│ │ │ │ │ │ │ │50分應予更正) │ │實之下班卡。│ │ │ │ │ │ │ │;4小時。 │ │ │ │ │ │ │ │ │ ├───────┼─────┼──────┤ ├────┤ │ │ │ │ │103 年12月26日│假人、報廢│黃瀚輝未到,│ │440元。 │ │ │ │ │ │19時24分許至21│車輛採購案│由黃柏軒代刷│ │ │ │ │ │ │ │時56分許;2 小│資料處理 │不實之上、下│ │ │ │ │ │ │ │時。 │ │班卡。 │ │ │ │ │ │ │ ├───────┼─────┼──────┤ ├────┤ │ │ │ │ │103 年12月30日│採購案核銷│黃瀚輝17時許│ │880元。 │ │ │ │ │ │17時28分許至21│、資料整理│回家,由黃柏│ │ │ │ │ │ │ │時40分許;4 小│、報廢車輛│軒代刷不實之│ │ │ │ │ │ │ │時。 │、訓練用人│下班卡。 │ │ │ │ │ │ │ │ │偶採購案簽│ │ │ │ │ │ │ │ │ │辦 │ │ │ │ │ │ │ ├─┼───────┼─────┼──────┼───┼────┼──┼──────┼────────┤ │11│104 年1 月21日│水域裝備器│黃瀚輝17時許│104 年│880元。 │104 │加班費印領清│黃瀚輝犯詐欺取財│ │ │17時19分許至22│材整理及數│回家,由黃柏│2 月10│ │年3 │單( 見廉一卷│罪,處有期徒刑伍│ │ │時21分許;4 小│量統計、船│軒代刷不實之│日 │ │月31│第225頁) │月,如易科罰金,│ │ │時。 │艇採購案資│下班卡。 │ │ │日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料製作、急│ │ │ │ │ │算壹日。 │ │ │ │流救生裝備│ │ │ │ │ │ │ │ │ │採購案簽辦│ │ │ │ │ │ │ │ ├───────┼─────┼──────┤ ├────┤ │ │ │ │ │104 年1 月22日│水域裝備器│黃瀚輝未到,│ │880元。 │ │ │ │ │ │17時10分許至22│材清點、整│由不詳之消訓│ │ │ │ │ │ │ │時3 分許;4 小│理,台中精│中心人員代刷│ │ │ │ │ │ │ │時。 │密機械園區│不實之上、下│ │ │ │ │ │ │ │ │參訪轄區分│班卡。 │ │ │ │ │ │ │ │ │隊聯繫及資│ │ │ │ │ │ │ │ │ │料整理 │ │ │ │ │ │ │ │ ├───────┼─────┼──────┤ ├────┤ │ │ │ │ │104 年1 月27日│訓練用救助│黃瀚輝12時許│ │880元。 │ │ │ │ │ │18時許至23時9 │器材採購案│回家,由徐英│ │ │ │ │ │ │ │分許;4小時。 │資料蒐集彙│哲代刷不實之│ │ │ │ │ │ │ │ │整、水域裝│下班卡。 │ │ │ │ │ │ │ │ │備數量清點│ │ │ │ │ │ │ │ │ │、整理 │ │ │ │ │ │ │ ├─┼───────┼─────┼──────┼───┼────┼──┼──────┼────────┤ │12│104 年2 月3 日│訓練用擬人│黃瀚輝18時44│104 年│660元。 │104 │加班費印領清│黃瀚輝犯詐欺取財│ │ │17時51分許至21│道具採購案│分許回家,由│3 月5 │ │年4 │單( 見廉一卷│罪,處有期徒刑伍│ │ │時10分許;3 小│簽辦、裝備│徐英哲代刷不│日 │ │月22│第228頁) │月,如易科罰金,│ │ │時。 │器材整理數│實之下班卡。│ │ │日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量、尺寸資│ │ │ │ │ │算壹日。 │ │ │ │料整理 │ │ │ │ │ │ │ │ ├───────┼─────┼──────┤ ├────┤ │ │ │ │ │104 年2 月4 日│中程計劃採│黃瀚輝未到,│ │880元。 │ │ │ │ │ │17時許至22時37│購案、救災│由徐英哲代刷│ │ │ │ │ │ │ │分許;4小時。 │裝備器材採│不實上班卡、│ │ │ │ │ │ │ │ │購、安平港│由同案被告黃│ │ │ │ │ │ │ │ │廁所修繕公│柏軒代刷不實│ │ │ │ │ │ │ │ │文簽辦 │下班卡。 │ │ │ │ │ │ │ ├───────┼─────┼──────┤ ├────┤ │ │ │ │ │104 年2 月6 日│訓練用報廢│黃瀚輝21時12│ │220元。 │ │ │ │ │ │17時12分許至23│車輛、假人│分許回家,由│ │ │ │ │ │ │ │時1 分許;1 小│採購案簽辦│黃柏軒代刷不│ │ │ │ │ │ │ │時。 │ │實之下班卡。│ │ │ │ │ │ │ ├───────┼─────┼──────┤ ├────┤ │ │ │ │ │104 年2 月25日│102 特考班│黃瀚輝未到,│ │880元。 │ │ │ │ │ │17時許至22時19│果展水域裝│由不詳之消訓│ │ │ │ │ │ │ │分許;4小時。 │備借用處理│中心同事代刷│ │ │ │ │ │ │ │ │、訓練用報│不實上班卡、│ │ │ │ │ │ │ │ │廢車輛採購│由同案被告黃│ │ │ │ │ │ │ │ │案簽辦 │柏軒代刷不實│ │ │ │ │ │ │ │ │ │下班卡。 │ │ │ │ │ │ │ ├───────┼─────┼──────┤ ├────┤ │ │ │ │ │104 年2 月26日│102 特成果│黃瀚輝未到,│ │220元。 │ │ │ │ │ │17時15分許至18│後水域裝備│由黃柏軒代刷│ │ │ │ │ │ │ │時15分許( 起訴│歸還清點 │不實之上、下│ │ │ │ │ │ │ │書誤載為至22時│ │班卡。 │ │ │ │ │ │ │ │19分應予更正) │ │ │ │ │ │ │ │ │ │;1小時。 │ │ │ │ │ │ │ │ ├─┼───────┼─────┼──────┼───┼────┼──┼──────┼────────┤ │13│104 年3 月12日│訓練用擬人│黃瀚輝17時30│104 年│448元。 │104 │加班費印領清│黃瀚輝犯詐欺取財│ │ │17時30分許至19│道具採購簽│分許未在消訓│4 月17│ │年6 │單( 見廉一卷│罪,處有期徒刑參│ │ │時30分許;2 小│辦 │中心加班,並│日 │ │月11│第232頁) │月,如易科罰金,│ │ │時。 │ │於18時35分許│ │ │日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回家,由黃柏│ │ │ │ │算壹日。 │ │ │ │ │軒代刷不實之│ │ │ │ │ │ │ │ │ │下班卡。 │ │ │ │ │ │ └─┴───────┴─────┴──────┴───┴────┴──┴──────┴────────┘ 附表二:值日費 ┌─┬─────┬─────┬──┬─────┬───┬───────┬─────┬─────────┐ │編│值班日期 │申請日期 │值日│不實情形 │詐領金│入帳時間 │備註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 │號│ │ │天數│ │額(新│ │ │刑 │ │ │ │ │ │ │臺幣)│ │ │ │ ├─┼─────┼─────┼──┼─────┼───┼───────┼─────┼─────────┤ │1 │103 年3 月│103 年4 月│1 │假日輪值,│800元 │103年5月22日 │值班表及值│黃瀚輝犯詐欺取財罪│ │ │1 日 │9 日 │ │黃瀚輝全日│ │ │日人員交接│,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未到勤。 │ │ │班簽到( 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表( 見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3 年3 月│同上 │1 │平常上班日│800元 │同上 │一卷第251 │ │ │ │21日 │ │ │夜間輪值,│ │ │頁至253頁)│ │ │ │ │ │ │黃瀚輝17時│ │ │ │ │ │ │ │ │ │46分許返家│ │ │ │ │ │ │ │ │ │。 │ │ │ │ │ ├─┼─────┼─────┼──┼─────┼───┼───────┼─────┼─────────┤ │2 │103 年6 月│103 年7 月│1 │假日輪值,│800元 │103年8月26日 │值班表及值│黃瀚輝犯詐欺取財罪│ │ │1 日 │4 日 │ │黃瀚輝全日│ │ │日人員交接│,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未到勤。 │ │ │班簽到( 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表( 見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3 年6 月│同上 │1 │平常上班日│800元 │同上 │一卷第256 │ │ │ │6 日 │ │ │夜間輪值,│ │ │頁至258頁)│ │ │ │ │ │ │黃瀚輝21時│ │ │ │ │ │ │ │ │ │8 分許返家│ │ │ │ │ │ │ │ │ │。 │ │ │ │ │ ├─┼─────┼─────┼──┼─────┼───┼───────┼─────┼─────────┤ │3 │103 年7 月│103 年8 月│1 │平常上班日│800元 │103年8月28日 │值班表及值│黃瀚輝犯詐欺取財罪│ │ │18日 │5 日 │ │夜間輪值,│ │ │日人員交接│,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黃瀚輝17時│ │ │班簽到( 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30分許返家│ │ │) 表( 見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一卷第261 │ │ │ │ │ │ │ │ │ │頁至263頁)│ │ ├─┼─────┼─────┼──┼─────┼───┼───────┼─────┼─────────┤ │4 │103 年9 月│103 年10月│1 │假日輪值,│800元 │103年11月14日 │值班表及值│(此部分犯行與附表│ │ │6 日 │6 日 │ │黃瀚輝11時│ │ │日人員交接│一編號7 部分為接續│ │ │ │ │ │3 分許前往│ │ │班簽到( 退│犯之一罪,已宣告如│ │ │ │ │ │嘉義,18時│ │ │) 表( 見廉│附表一編號7所示) │ │ │ │ │ │59分許返回│ │ │一卷第268 │ │ │ │ │ │ │消訓中心。│ │ │頁至270頁)│ │ ├─┼─────┼─────┼──┼─────┼───┼───────┼─────┼─────────┤ │5 │103 年10月│103 年10月│1 │平常上班日│800元 │103年11月27日 │值班表及值│黃瀚輝犯詐欺取財罪│ │ │23日 │31日 │ │夜間輪值,│ │ │日人員交接│,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黃瀚輝17時│ │ │班簽到( 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22分許返家│ │ │) 表( 見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一卷第274 │ │ │ │ │ │ │ │ │ │頁至276頁)│ │ ├─┼─────┼─────┼──┼─────┼───┼───────┼─────┼─────────┤ │6 │103 年11月│103 年12月│1 │平常上班日│ 800元│103年12月28日 │值班表及值│黃瀚輝犯詐欺取財罪│ │ │27日 │2 日 │ │夜間輪值,│ │ │日人員交接│,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黃瀚輝17時│ │ │班簽到( 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30分許返家│ │ │) 表( 見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一卷第280 │ │ │ │ │ │ │ │ │ │頁至282頁)│ │ ├─┼─────┼─────┼──┼─────┼───┼───────┼─────┼─────────┤ │7 │104 年1 月│104 年2 月│1 │平常上班日│800元 │104年3月19日 │值班表及值│黃瀚輝犯詐欺取財罪│ │ │12日 │3 日 │ │夜間輪值,│ │ │日人員交接│,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黃瀚輝17時│ │ │班簽到( 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55分許返家│ │ │) 表( 見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一卷第285 │ │ │ ├─────┼─────┼──┼─────┼───┼───────┤頁;282 頁│ │ │ │104 年1 月│同上 │1 │平常上班日│800元 │同上 │至291頁) │ │ │ │30日 │ │ │夜間輪值,│ │ │ │ │ │ │ │ │ │黃瀚輝21時│ │ │ │ │ │ │ │ │ │39分許返家│ │ │ │ │ │ │ │ │ │。 │ │ │ │ │ ├─┼─────┼─────┼──┼─────┼───┼───────┼─────┼─────────┤ │8 │104 年2 月│104 年3 月│1 │假日輪值,│800元 │104年4月14日 │值班表及值│黃瀚輝犯詐欺取財罪│ │ │8 日 │3 日 │ │黃瀚輝全日│ │ │日人員交接│,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未到勤。 │ │ │班簽到( 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表( 見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4 年2 月│同上 │1 │假日輪值,│800元 │同上 │一卷第295 │ │ │ │14日 │ │ │黃瀚輝全日│ │ │頁至299頁)│ │ │ │ │ │ │未到勤。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