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50號、第5338號及第53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國超於民國106 年8 月間某日,經友人介紹加入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廖柏豪」(現另由警偵辦中)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俗稱「車手」之領款工作,約定依當日領取贓款金額分配1%之報酬。謀議既定,黃國超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責陸續蒐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為呂彤恩,現由其母張紫羚使用,張紫羚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現經警另案偵辦中,下稱甲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為陳信豪,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現經警另案偵辦中,下稱乙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碧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為陳信豪,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現經警另案偵辦中,下稱丙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為周意淳,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現經警另案偵辦中,下稱丁帳戶)後,另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施用詐術時間,以附表一所載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列之對象,致該等對象皆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亦詳如附表一)。黃國超先於106 年8 月8 日上午9 時許前某時,與「廖柏豪」共同搭乘由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為「廖柏豪」友人之某成年男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鎮0 段000 巷00號之「竹林汽車旅館」編號137 號房內等候,再由黃國超依指示持「廖柏豪」所交付之乙帳戶及丙帳戶之金融卡2 張,陸續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時間、於附表所示南投縣○○鎮○○路0 段00號(即竹山秀傳醫院,下稱A 自動櫃員機)或南投縣○○鎮○○路0 段00號(即統一超商竹山秀傳門市,下稱B 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金額,並由黃國超在竹林汽車旅款房間內,將提領所得全數交給「廖柏豪」後,「廖柏豪」之成年男子則交付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予黃國超;黃國超又於106 年8 月9 日上午某時許,與「廖柏豪」搭乘計程車前往「竹林汽車旅館」編號102 號房內等候,「廖柏豪」之男性友人則自行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竹林汽車旅館」會合,再由黃國超依指示持「廖柏豪」所交付之甲帳戶及丁帳戶之金融卡2 張,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之金額,並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58號,應更正之)之竹山秀傳醫院廁所內,將部分提領款項交給「廖柏豪」。嗣經警接獲民眾報案,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當場查獲,且自黃國超身上扣得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1 張及現金12萬元,經警要求黃國超持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再將該渣打銀行帳戶內之餘款5 萬9000元全數提領,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湯蓮蕉、陳建宏、李文恭、吳俊男、鄭茂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國超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湯蓮蕉、鄭茂錫、陳建宏、李文恭、吳俊男、被害人陳奕璋及證人張紫羚於警詢之證述。
㈢同意搜索書、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0000000 秀傳醫院內詐欺車手案件時序表及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黃國超詐欺車手案106 年8 月9 日提款照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20625號本行之帳戶資料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湯蓮蕉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湯蓮蕉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106 年10月17日北富銀鳳山字第000 0000000 號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106 年8 月9 日、106 年8 月10日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公司106 年8 月9 日、106 年8 月11日存款人收執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挑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鄭茂錫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鄭茂錫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挑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鄭茂錫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黃國超詐欺車手案106 年8 月8 日提款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6 年10月12日(106 )國世南投字第1060000096號開戶資料及106 年8 月份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1日儲字第1060211809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建宏陳報單、第一商業銀行106 年8 月8 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陳建宏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陳建宏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陳建宏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李文恭陳報單、郵政跨行106 年8 月8 日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李文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李文恭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李文恭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吳俊男陳報單、國泰世華銀行ATM 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吳俊男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吳俊男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吳俊男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奕璋陳報單、中國信託ATM 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陳奕璋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陳奕璋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陳奕璋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陳奕璋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6 年度保字第696 號扣押物品清單、106 年8 月南投縣ATM 熱點影像建檔情形彙總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6 年度保字第932 號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106 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1月13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106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106 年度投保字第607 號扣押物品清單、106 年度投保字第608 號扣押物品清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0669號函暨函附湯蓮蕉帳號00000000000000於本行之帳戶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7835 號函暨函附光碟、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6 年9 月12日中業執字第1060025167號函暨函附本行竹山分行ATM 提款影像光碟、本院電話紀錄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7422號函暨函附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轉帳交易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犯罪組織時間係於106 年8月某日,而其參與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⒉新法既明定犯罪組織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⒊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系爭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廖柏豪」、某不詳男子及詐騙集團機房成員,而依告訴人湯蓮蕉、陳建宏、李文恭、吳俊男、鄭茂錫及被害人陳奕璋等人證述之情節,其係遭被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其餘機房成員施以詐術行騙,足認本案之系爭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告訴人湯蓮蕉、陳建宏、李文恭、吳俊男、鄭茂錫及被害人陳奕璋等人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我知道我提領的這些錢都是詐欺集團騙被害人的款項,我前後提領2 天等語(見偵字第3750號卷第9 頁),是被告明知上情,竟仍應「廖柏豪」邀約,持「廖柏豪」所交付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縱未參與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廖柏豪」、某不詳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審理程序已踐行告知被告,給予防禦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見本院卷第124 頁),本院自得均依法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分就附表一編號1 編號①至⑥、編號2 及編號6 陸續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乃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㈤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施行詐騙並非法由自動取款設備取財,均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考量被告坦承己過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僅與告訴人李文恭與吳俊男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茲就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用以作為本案聯繫之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4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為被告擔任車手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期間,告訴人遭詐欺已置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實力支配下所提領出之贓款,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查本件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之報酬為500 元,尚未扣案,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9 頁),惟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文恭及吳俊男達成和解,並同時各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李文恭及吳俊男,且其所賠償部分均已超出其實際犯罪所得等情,有調解成立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如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就其上開部分犯罪所得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暨所屬之詐騙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供詐騙所用,惟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僅為各人頭帳戶之所有人與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且上開人頭帳戶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故本院認此部分尚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參照)。本案既從一重論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爰不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
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及│匯款時間、金額及│警示帳號遭提領時間、地│提領人│提領金額 │備註 │
│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帳戶(新台幣) │點 │ │ │ │
│ │ │ │ │ │ │ │ │
├──┼────┼───────┼────────┼───────────┼───┼─────┼───┤
│ 1 │告訴人 │詐欺集團機房成│106年8月9日上午1│①106年8月9日上午11時5│黃國超│①20000元 │起訴書│
│ │湯蓮蕉 │員於106 年8月8│1時27分許(起訴 │ 0分許、A自動櫃員機。│ │ │附表二│
│ │ │日晚間7時許, │書誤載為11時25分│②106年8月9日上午11時5│ │②20000元 │編號 │
│ │ │撥打電話聯絡湯│許,應予更正),│ 1分許、A自動櫃員機。│ │ │1-1 、│
│ │ │蓮蕉,佯稱為其│轉帳18萬元至甲帳│③106年8月9日上午11時5│ │③20000元 │1-2。 │
│ │ │男性友人謝吉富│戶。 │ 2分許、A自動櫃員機。│ │ │ │
│ │ │,要求其借款等├────────┤④106年8月9日上午11時5│ │④20000元 │ │
│ │ │語,湯蓮蕉乃依│106年8月9日下午1│ 2分許、A自動櫃員機。│ │ │ │
│ │ │指示轉帳。 │時13分許,轉帳15│⑤106年8月9日上午11時5│ │⑤20000元 │ │
│ │ │ │萬元至甲帳戶。 │ 6分許、B自動櫃員機。│ │ │ │
│ │ │ │ │⑥106年8月9日上午11時5│ │⑥20000元 │ │
│ │ │ │ │ 7分許、B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⑧106年8月9日中午12時1│由黃國│⑧20000元 │ │
│ │ │ │ │ 1分許、A自動櫃員機。│超告知│ │ │
│ │ │ │ │⑨106年8月9日中午12時1│密碼,│⑨20000元 │ │
│ │ │ │ │ 2分許、A自動櫃員機。│警方提│ │ │
│ │ │ │ │⑩106年8月9日中午12時1│領。 │⑩19000元 │ │
│ │ │ │ │ 3分許、A自動櫃員機。│ │ │ │
├──┼────┼───────┼────────┼───────────┼───┼─────┼───┤
│2 │告訴人 │詐欺集團機房成│106年8月8日下午2│①106年8月8日下午3時41│黃國超│①20000元 │起訴書│
│ │陳建宏 │員於106年8月8 │時49分許,轉帳10│ 分許、B自動櫃員機。 │ │ │附表二│
│ │ │日下午1時45分 │萬元至丙帳戶 │②106年8月8日下午3時45│ │②20000元 │編號 │
│ │ │許,撥打電話聯│ │ 分許、A自動櫃員機。 │ │ │2-1 、│
│ │ │絡陳建宏,佯稱│ │③106年8月8日下午3時46│ │③20000元 │2-2 。│
│ │ │為其友人謝董,│ │ 分許、A自動櫃員機。 │ │ │ │
│ │ │要向其借款10萬│ │④106年8月8日下午3時46│ │④20000元 │ │
│ │ │元等語,陳建宏│ │ 分許、A自動櫃員機。 │ │ │ │
│ │ │乃依指示轉帳。│ │⑤106年8月8日下午3時47│ │⑤19000元 │ │
│ │ │ │ │ 分許、A自動櫃員機。 │ │ │ │
│ │ │ │ │⑥106年8月8日下午許4時│ │⑥19000元 │ │
│ │ │ │ │ 2分許、B自動櫃員機。│ │ │ │
├──┼────┼───────┼────────┼───────────┼───┼─────┼───┤
│ 3 │告訴人 │詐欺集團機房成│106年8月8日上午 │①106年8月8日上午11時4│黃國超│①20000元 │起訴書│
│ │李文恭 │員於106年8月8 │11時40分許,匯款│ 9分許、B自動櫃員機。│ │ │附表二│
│ │ │日上午10時26分│2萬元至乙帳戶。 │②106年8月8日中午12時3│ │②10000元 │編號3 │
│ │ │許,撥打電話聯│ │ 6分許、B自動櫃員機。│ │ │、4 、│
│ │ │絡李文恭,佯稱│ │③106年8月8日中午12時3│ │③10000元 │5 。 │
│ │ │為其友人徐慶昌│ │ 8分許、B自動櫃員機。│ │ │ │
│ │ │,要向其借款2 │ │ │ │ │ │
│ │ │萬元等語,李文│ │ │ │ │ │
│ │ │恭乃依指示轉帳│ │ │ │ │ │
│ │ │。 │ │ │ │ │ │
├──┼────┼───────┼────────┤ │ │ │ │
│ 4 │告訴人 │詐欺集團機房成│106年8月8日中午 │ │ │ │ │
│ │吳俊男 │員於106年8月8 │12時16分許,轉帳│ │ │ │ │
│ │ │日上午11時許,│3萬元至乙帳戶。 │ │ │ │ │
│ │ │撥打電話聯絡吳│ │ │ │ │ │
│ │ │俊男,佯稱為其│ │ │ │ │ │
│ │ │公司經理,要向│ │ │ │ │ │
│ │ │其借款3萬元等 │ │ │ │ │ │
│ │ │語,吳俊男乃依│ │ │ │ │ │
│ │ │指示轉帳。 │ │ │ │ │ │
├──┼────┼───────┼────────┤ │ │ │ │
│ 5 │被害人 │詐欺集團機房成│106年8月8日中午 │ │ │ │ │
│ │陳奕璋 │員於106年8月8 │12時23分許,轉帳│ │ │ │ │
│ │ │日上午11時許,│1萬5000元至乙帳 │ │ │ │ │
│ │ │撥打電話聯絡陳│戶。 │ │ │ │ │
│ │ │奕璋,佯稱為其│ │ │ │ │ │
│ │ │友人徐紀承,要│ │ │ │ │ │
│ │ │向其借款1萬 │ │ │ │ │ │
│ │ │5000元等語,陳│ │ │ │ │ │
│ │ │奕璋乃依指示轉│ │ │ │ │ │
│ │ │帳 │ │ │ │ │ │
├──┼────┼───────┼────────┼───────────┼───┼─────┼───┤
│ 6 │告訴人 │詐欺集團機房成│106年8月9日上午 │①106年8月9日上午11時3│黃國超│①20000元 │起訴書│
│ │鄭茂錫 │員於106年8月9 │11時14分許,轉帳│ 7分許、B自動櫃員機。│ │ │附表二│
│ │ │日上午9時30分 │18萬元至丁帳戶。│②106年8月9日上午11時3│ │②20000元 │編號 │
│ │ │許,撥打電話聯│ │ 8分許、B自動櫃員機。│ │ │6-1 、│
│ │ │絡鄭茂錫,佯稱│ │③106年8月9日上午11時4│ │③1000元 │6-2。 │
│ │ │為其友人江誠榮│ │ 0分許、B自動櫃員機。│ │ │ │
│ │ │,要向其借款等│ │④106年8月9日上午11時4│ │④9000元 │ │
│ │ │語,鄭茂錫乃依│ │ 1分許、B自動櫃員機。│ │ │ │
│ │ │指示轉帳。 │ │⑤106年8月9日上午11時4│ │⑤20000元 │ │
│ │ │ │ │ 3分許、A自動櫃員機。│ │ │ │
│ │ │ │ │⑥106年8月9日上午11時4│ │⑥20000元 │ │
│ │ │ │ │ 4分許、A自動櫃員機。│ │ │ │
│ │ │ │ │⑦106年8月9日上午11時4│ │⑦20000元 │ │
│ │ │ │ │ 5分許、A自動櫃員機。│ │ │ │
│ │ │ │ │⑧106年8月9日上午11時4│ │⑧20000元 │ │
│ │ │ │ │ 6分許、A自動櫃員機。│ │ │ │
│ │ │ │ │⑨106年8月9日上午11時4│ │⑨20000元 │ │
│ │ │ │ │ 7分許、A自動櫃員機。│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 │
├──┼─────┼────────────────────────┤
│ 1 │附表一編號│黃國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1 │月。 │
├──┼─────┼────────────────────────┤
│ 2 │附表一編號│黃國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2 │月。 │
├──┼─────┼────────────────────────┤
│ 3 │附表一編號│黃國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3 │月。 │
├──┼─────┼────────────────────────┤
│ 4 │附表一編號│黃國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4 │月。 │
├──┼─────┼────────────────────────┤
│ 5 │附表一編號│黃國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5 │月。 │
├──┼─────┼────────────────────────┤
│ 6 │附表一編號│黃國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6 │月。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 │ │ │ │
├──┼─────────────────┼──┼────┤
│ 1 │InFocus 廠牌之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1 支│已扣案 │
│ │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2 │渣打銀行金融卡 │1 張│已扣案 │
├──┼─────────────────┼──┼────┤
│ 3 │凱基銀行金融卡 │1 張│已扣案 │
├──┼─────────────────┼──┼────┤
│ 4 │現金17萬9000元 │ │犯罪所得│
│ │ │ │已扣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