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5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素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1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3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素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單肆張及簽單壹張,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素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8 月24日起至106 年3 月23日止,由楊素珍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親自到場向楊素珍下注簽賭。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 元不等,並自數字01至49間任選號碼下注,再與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核對;賭客簽中「2 星」(簽中2 個號碼)者,可贏得簽注賭金57倍之彩金,簽中「3 星」(簽中3 個號碼)者,可贏得簽注賭金570 倍之彩金,而楊素珍於每期收取賭金後,再以每注扣除2 元手續費後之金額,將賭注轉給該上手組頭(另案偵辦中),楊素珍藉此牟利,賭客如均未簽中,簽注之賭金則全歸該上手組頭所有。嗣於106 年5 月16日下午6 時許,經警至楊素珍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為其所有而供其上開賭博所用之帳單4 張及簽單1 張等物,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素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及簽單傳真40份;扣案之帳單4 張及簽單1 張。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簽單傳真32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並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被告與該上手組頭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被告位於南投縣○○鎮○○里○○○路00號之住處作為經營簽賭站之地點,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上開處所雖係住宅,但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未直接參與輸贏之賭注,僅有賺取每注2 元之手續費,然其既與該上手組頭共同謀議由其提供賭博場所,賭客向其簽注,再由該上手組頭參與輸贏之賭注,被告即應就該上手組頭與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共同負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該上手組頭於上開期間內,提供上開處所經營簽賭站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其中,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係屬「集合犯」,自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與該上手組頭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亦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起訴意旨固認本案犯行係自105 年5 月19日起算,惟核,被告於本案前另犯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5 年8 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則本案105 年5 月19日至同年8 月23日部分之犯行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函參照),而本案犯行即應自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5 年8 月24日起算;且此部分(105 年5 月19日起至同年8 月23日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集合犯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應予敘明。
㈢被告與該上手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另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時,是否構成累犯,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73 號、99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雖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5 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以本案之最初犯罪行為時間為105 年8 月24日,既在該案執行完畢以前,參酌上開說明,本案自是無從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已有3 次賭博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再度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兼衡其經營簽賭站之動機、時間、規模、獲利情形,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謂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扣案之帳單4 張及簽單1 張,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陳述明確(見投竹警偵字第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外,被告自陳獲利1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23頁),為其犯罪所得,除已扣案之犯罪所得500 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查扣字第108 號卷第4 頁)應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萬4,500 元,亦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