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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蔡如惠羅子俞顏代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正龍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正龍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正龍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間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街0 號7 樓之10住處附近,自李宗興(於105 年9月11日20時30分許去世)取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 顆(下稱本案槍彈),並藏放該處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據報其持槍挾持人,於107 年6 月27日14時55分許,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友人住處,經蕭正龍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述本案槍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沒有意見,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正龍固坦承非法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 顆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辯稱:當初李宗興給我槍時,跟我說槍是壞掉的,我拿到這把槍後也曾經試射過,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扣案之槍枝僅以性能檢測法判斷,並未以動能測試法實際試射鑑驗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則扣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難以認定,且該槍枝內之彈簧斷裂、撞針變形,鑑驗報告並未說明彈簧及撞針是否有瑕疵,故不能以該鑑定報告判定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所稱其所採用槍枝鑑驗之「性能檢驗法」與美國、澳洲等國外槍彈實驗室之鑑定方法雷同,然實際上該鑑驗方法亦僅為美國其中6 個州所採用,美國其餘40幾個州則不一定係採取此種鑑驗方式,因此不能以該少數鑑驗方式作為我國槍枝鑑定殺傷力之方法等語,經查:

(二)被告於104 年間,向案外人李宗興持得本案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 顆(其中1 顆經鑑定後不具殺傷力,詳後述),並自斯時起藏放於其位於南投縣○○市○○街0 號7 樓之10之住處,嗣於107 年6 月27日13時30分許,員警獲報被告持有槍枝將案外人徐珮喬拘禁在南投縣○○市○○○路00號內,經案外人即屋主徐文宏同意進入該處所,得被告同意搜索後,在現場扣得本案槍枝1 支、子彈9 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 顆,餘1 顆不具殺傷力)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槍枝及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4至39頁、第51至63頁、第88頁),並有扣案之槍枝及子彈8 顆為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扣案槍枝1 支及子彈9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子彈9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嗣所餘未試射子彈6 顆再送鑑定,均經試射,5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78004928號鑑定書各1 份存卷為憑(偵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第41頁)。從而,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8 顆,均具有殺傷力,亦足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並辯護稱該槍枝僅施以性能檢驗法,並未以動能測試法檢測,如以動能測試法檢測,是否仍能測得具殺傷力之結果,尚有疑問。惟查:

⒈ 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且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338號、第6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之鑑定,考量鑑定之正確性與公平性,已參酌國內外相關鑑定方法與技術,秉持專業、科學、正確及安全等原則,訂定該專業領域內共同認可之鑑定方法與程序即「性能檢驗法」,採「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時,如發現槍枝存有瑕疵足以影響殺傷力之有無者,始以適用子彈續以「動能測試法」加以鑑定,否則如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且經裝填具底火之適用彈殼測試槍枝擊發功能,可擊發彈殼底火,認具殺傷力無誤,即無再以「動能測試法」進行實際試射之必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02073號函暨該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存卷可供參憑(本院卷第63至67頁)。

⒉本案扣案手槍於查獲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人員檢視該槍枝之廠牌、號碼外觀,以及槍枝內構造,該手槍具有擊錘、撞針,且槍管暢通,有扣案手槍外觀照片6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1至53頁),嗣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本其專業槍彈知識,依其以往從事槍枝鑑定所累積之實務經驗,先以「檢視法」檢視其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及槍枝之基本構成要件,研判為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復以「性能檢驗法」檢視槍枝扳機、擊(撞)針等機械運作與性能情形,經實際操作檢測,壓扣扳機可釋放擊(撞)針並擊發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因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在案,故不再裝填子彈實際試射進行殺傷力鑑定,且扣案槍枝並無被告所稱無法擊發之情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02073號函暨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核其鑑定程序與認定依據,已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所得鑑定意見,乃鑑驗人員本於專業知識經驗之判斷,並無任何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事,自堪採信,又該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實際操作檢測,已說明「其壓扣扳機可釋放擊(撞)針並擊發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堪認鑑驗人員已就該槍枝之擊發功能進行檢驗測試,據以判定擊發功能正常而具有殺傷力,是該槍枝業經合法完足之鑑驗調查程序,再者,動能測試法並非鑑驗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唯一判定標準,已如前述,縱扣案槍枝未經實際試射,亦不影響具殺傷力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以本案槍枝未經鑑定試射測試發射動能資為抗辯,尚乏所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被告於105 年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非法持有槍彈期間,又犯前案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足認被告客觀行為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辯護人雖另以本案被告於員警到場後,經被告同意搜索並自動交出扣案槍枝,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自首規定之適用。然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且其所稱「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本案被告係因員警於107 年6 月27日13時3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稱被告夥同案外人楊修誠持槍械將案外人徐珮喬拘禁在南投市○○○路00號內,經員警到場發現大門深鎖,遂聯繫屋主到場,經屋主同意後進入該處所搜索查看,後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本案槍枝及子彈9 顆,有卷附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見警卷第34至39頁)以及扣案之本案槍彈為證,顯見具有偵查權限之員警依據民眾報案時業已發覺被告可能涉嫌非法持有槍彈罪嫌,而依職權到場查緝,而非在警員尚未發覺本案非法持有槍彈前即由被告主動報繳或帶同員警起獲本案槍彈,是被告本案犯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復辯護人雖以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持有槍砲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嚴重之威脅,本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悉,竟明知而違背上開法令,仍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期間更持以外出使用而遭查獲,且持有長達2 年餘,期間非短,適足以危害治安,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自無情可憫恕可言,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態度等,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非可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事由,自無該規定減刑之適用,是以,辯護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難憑採。

(六)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足以危害社會大眾安全,竟仍持有上開槍彈,潛在危險性不可謂不大,實非足取;核其所為雖未造成實害,然仍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並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任意性威脅,甚不可取,惟斟酌依目前卷內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將上開違禁物供其他不法行為之用,兼衡其自述供好奇收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受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經試射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8 顆,業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其餘1 顆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顏代容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5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