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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楊國煜陳宏瑋林信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彥綸

      劉玟霆

      楊 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及向甲○○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附表三所示。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7 年3 月底、戊○、丁○○於同年4 月間,加入綽號「大頭」之葉恩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由己○○將詐欺行為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交付與取款車手丁○○、戊○及少年陳○恒(91年8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蔡○安(91年2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再由丁○○、戊○等人依機房人員指示向被害人取款後將所得款項交與己○○,復由己○○將款項交與葉恩均,並向葉恩均收取車手報酬及車馬費用後轉交車手,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該詐欺集團負責機房工作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於107 年4 月16日11時6 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冒充丙○○之子林佳興,因為人作保未能還款而遭人毆打,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機房人員陳先生,誆稱需拿錢還債,丙○○情急之下,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騎乘機車前往草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3萬4,000 元,依詐欺集團機房指示將現金裝入黃色紙袋,於同日11時55分許,徒步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土地銀行後方,將內有上開提領現金之黃色紙袋放置於不詳車牌號碼之黑色福特廠牌自小客車下。經由少年陳○承(90年7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之少年蔡○安聽從詐騙集團機房指示,拿取丙○○放置於自小客車下之紙袋,再將紙袋交付與戊○。戊○取得詐欺之13萬4,000 元後,依機房指示搭乘計程車至麥當勞南投店檢視現金及等候,少年蔡○安則在麥當勞草屯店等候。

(二)由該詐欺集團負責機房工作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於107 年4 月16日13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冒充乙○○之子,因替友人作保未能還款而遭人毆打,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機房人員陳先生,誆稱需拿錢還債,乙○○情急之下,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草屯農會,提領18萬元,依詐欺集團機房指示騎乘機車於同日14時49分許前往草屯國中,於同日15時1 分許,依指示將所提領之現金18萬元放置於草屯國中前右側一車牌號碼不詳之藍色自小貨車副駕駛座下輪胎旁,該18萬元旋為草屯國中學生拾獲而未遂。另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令乙○○再至元大銀行草屯分行提領12萬元後,再返回草屯國中,依指示徒步至草屯國中側門前,於同日15時25分許將所提領之現金12萬元置放於車牌號碼不詳香檳色凌志休旅車副駕駛座輪胎旁。少年蔡○安聽從詐騙集團機房指示,拿取乙○○放置於休旅車下之現金,再於草屯國中旁將現金交付與戊○。戊○返家後,於同日18、19時許,在新豐火車站附近公園將詐欺所得之25萬4,000 元交付與己○○。己○○依葉恩均指示交付詐欺款項。於當時22時許,己○○與戊○相約在戰地公園,己○○給付3,000元報酬與戊○。

(三)由該詐欺集團負責機房工作之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先於107 年4 月19日11時9 分許,佯稱陳先生而撥打電話予甲○○,詐稱甲○○之子伊遠泰替友人作保,需償還7 萬元,並模仿伊遠泰遭人毆打之聲響,甲○○情急之下,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決意交付30萬元,甲○○乃於同日12時32許至華南銀行南投分行提領30萬元,並於同日12時40分許,前往南投市○○路000 號前將所提領之30萬元交付與丁○○。另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向甲○○佯稱30萬元不夠,尚須給付5 萬元,甲○○即於同日13時許,前往中興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5 萬元,並於同日3 時許,依詐欺集團機房指示,在其南投市仁德路住處前,將提領之5 萬元交付與由少年陳○承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之少年陳○恒。嗣丁○○依機房指示返回新竹縣,於同日14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公園,將詐騙所得之30萬元交付與己○○;少年陳○恒在同日19時許,在湖口後站將詐騙所得之5 萬元交付與己○○,己○○依葉恩均指示交還詐欺款項。己○○於同日20時在快樂連線網咖給付4,500 元(含車資2,000 元)報酬與丁○○,丁○○於翌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快樂連線網另將1,000 元報酬與少年陳○恒。嗣丁○○(起訴書誤載為己○○)欲退出詐欺集團組織,經與陳志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繫後,委由不知情之友人田錦輝於107 年5 月31日8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庄路133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供詐欺集團機房聯繫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己○○預先支付之車資3,000 元店轉交與陳志翔。嗣經警分別於107 年6 月6 日至丁○○位於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住處、於107 年9 月12日至戊○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4 樓之居處、於同日至己○○位於新竹縣○○市○○街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及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戊○、己○○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3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對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罪事實;被告己○○對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罪事實;被告戊○對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渠等所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甲○○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共犯陳○承、蔡○安、陳○恒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搭載陳○恒至告訴人甲○○住處前之白牌車司機廖文慶於警詢時、證人即收取被告丁○○所繳回詐欺集團工作機之陳志翔、證人即轉交被告丁○○所繳回工作機與陳志翔之田錦輝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丁○○住處搜索照片6 張、丁○○所持SAMSUNG 廠牌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4 張、丁○○向甲○○取款過程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LINE、微信通訊軟體搜尋好友之畫面擷圖各1 張、丁○○所持SAMSUNG 廠牌手機IMEI、臉書、LINE ID等個人資料擷圖、己○○所持iPhone手機IMEI、FaceTime、LINE ID 及個人資料、臉書、備忘錄(車手成員名單)等畫面之擷圖、己○○所持HTC 廠牌手機IMEI、臉書、LINE ID及個人資料、與陳志翔、葉恩均及其妻之臉書通訊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等畫面之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己○○所指上手葉恩均住處外觀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地圖、戊○與丁○○間臉書通訊內容畫面擷圖、田錦輝與丁○○間臉書通訊內容畫面擷圖、南投分局偵辦「陳哥」詐騙集團指認照片、甲○○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丙○○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存簿內頁影本、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員警107 年6 月26日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12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3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己○○雖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起訴書1 份附卷可參,惟該案被告己○○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106 年5月至7 月間)及其共犯之人與本案均無重疊,尚難認被告己○○另案所參與者與本案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同一,爰仍就被告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詐欺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二)按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 人雖均未直接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然渠等既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轉交犯罪工具手機、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將所收取款項交付或轉交其他成員並與其他成員朋分詐欺所得之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是被告戊○、己○○與葉恩均、蔡○安及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間;被告丁○○、己○○與葉恩均、陳○恒及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及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數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

(四)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戊○所犯上開2 罪;被告己○○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己○○於本案犯罪時為成年人,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與少年蔡○安及陳○恒共同為之,被告己○○雖曾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不知上開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然其嗣於審判長詢問其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尚涉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有何意見時,已為認罪之表示而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378頁),是被告己○○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被告3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家中有父母、哥哥、以板模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家中有母親、妹妹、任職於便利商店、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家中有父母、姊姊、擔任油漆學徒、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78 頁);被告3 人於本案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3 人各次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造成之危險或損害;被告3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3 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義務(詳後述)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3 人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情節及階層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渠等犯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07 年4 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且被告戊○、己○○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戊○、己○○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丁○○、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被告丁○○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迄辯論終結時止已依約給付告訴人甲○○4 萬元;被告己○○已與告訴人丙○○、乙○○、甲○○分別達成調解,迄辯論終結時止已依約給付告訴人乙○○2 萬5,000 元、告訴人甲○○3 萬元,告訴人丙○○部分則因約定之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賠償,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丁○○、己○○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丁○○、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戊○雖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告訴人丙○○、乙○○分別成立調解,惟均未按調解成立內容遵期履行,業經告訴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0 頁),告訴人乙○○遂稱不同意給予被告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考,尚難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使告訴人丙○○、甲○○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丁○○、己○○履行剩餘債務,以確保其等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丁○○應依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 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被告己○○則應依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丙○○之賠償義務,並向告訴人甲○○支付18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附表三所示。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如被告丁○○、己○○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九)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條例第3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均另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已如前述,而我國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時,僅於刑法第55條增訂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未就是否仍得諭知輕罪之從刑、保安處分或沒收為明文規範,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本案尚難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3 人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同認在法無明文下,倘將想像競合犯之「封鎖作用」無條件擴及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至單純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一罪者應依上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參與犯罪組織後另犯較重之罪者卻無從依上開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此一適用結果確屬輕重失衡而有違公平原則,惟此僅得由立法者決定是否仿照德國刑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使想像競合輕罪之「封鎖作用」亦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司法者尚無從置喙,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7 、8、12所示之行動電話4 支,分別係被告3 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3 人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戊○與丁○○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78 至185 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雖係在案外人陳志翔處扣得,然該行動電話係被告己○○前所交付與被告丁○○之詐欺犯罪用手機,被告丁○○係將該手機交付案外人田錦輝,再由田錦輝轉交與陳志翔,而委由陳志翔將該手機返還與被告己○○,業經被告丁○○、己○○與證人田錦輝、陳志翔供陳一致,堪認該手機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屬於被告己○○。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7 、8 、12、13所示之行動電話5 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3 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二)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丁○○、戊○、己○○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被告丁○○、戊○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500 元、3,0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己○○3 次犯行總計分得約5 萬元之報酬,亦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7 頁),是此部分原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被告3 人實際分配之上開不法利得。惟被告3 人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丙○○、乙○○、甲○○分別成立調解,被告丁○○迄辯論終結時止已給付告訴人甲○○4 萬元;被告己○○迄辯論終結時止已給付告訴人乙○○2 萬5,000 元、告訴人甲○○3 萬元,已如前述,被告戊○迄辯論終結時止已給付告訴人丙○○1 萬5,000 元、告訴人乙○○1萬元,業經被告戊○、告訴人丙○○、乙○○供、證一致,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 紙、玉山銀行轉帳明細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9 頁),本院審酌被告3人分別給付告訴人3 人之金額已逾渠等實際分配之不法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被告3 人上開犯罪所得。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案發當日所著用之衣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6 頁),該等衣物雖可為本案證據,惟本院審酌該等衣物並無遮蔽臉孔或隱藏身分等功效,尚無促進或便利犯罪實行之機能,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9 至11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確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且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亦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3 人就本案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惟本案被告丁○○係負責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復將款項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戊○、己○○則係負責向一線取款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3 人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與非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該贓款仍於集團間流竄,其來源尚非合法化,亦無「漂白」之情形,自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是檢察官認被告3 人將取得之詐欺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係為掩飾其等詐欺之犯罪所得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一)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物沒│
│    │              │收。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
├──┼───────┼──────────────┤
│ 2  │犯罪事實欄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二)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物沒│
│    │              │收。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三)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7 、8 、13所示之│
│    │              │物沒收。                    │
│    │              │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
├──┼───────────────┼────┤
│ 1  │SAMSUNG 廠牌銀黑色行動電話1 支│丁○○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
│ 2  │藍色外套1 件                  │丁○○  │
├──┼───────────────┼────┤
│ 3  │黑色長褲1 件                  │丁○○  │
├──┼───────────────┼────┤
│ 4  │藍色布鞋1 雙                  │丁○○  │
├──┼───────────────┼────┤
│ 5  │黑色側背包1 個                │丁○○  │
├──┼───────────────┼────┤
│ 6  │於麥當勞消費之電子發票1 張    │丁○○  │
├──┼───────────────┼────┤
│ 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己○○  │
│    │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8  │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己○○  │
├──┼───────────────┼────┤
│ 9  │遠傳電信SIM 卡卡座1 組        │己○○  │
├──┼───────────────┼────┤
│10  │中華電信SIM 卡卡座1 組        │己○○  │
├──┼───────────────┼────┤
│11  │帳號紀錄表1 張                │己○○  │
├──┼───────────────┼────┤
│12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戊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13  │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          │陳志翔  │
└──┴───────────────┴────┘
附表三:
 ┌────────────────────────┐
 │給付時間、金額及方式                            │
 ├────────────────────────┤
 │自民國108 年3 月起至同年5 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自108 年6 月起至同年8 月│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 萬元,自108 年9 月起至同│
 │年11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止。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6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