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8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勝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 、10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勝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莊勝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106 年7 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6 年7 月25日下午3 時24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2.於106 年8 月27日上午8 時許,在前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6 年8 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勝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編號106 年8 月14日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編號106 年9 月18日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1月21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960 、117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 年(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108 年12月10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所指撤銷緩起訴處分情事,該署檢察官即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37 號、第138 號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7 年9 月11日送達被告,而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撤緩137 、138 卷)。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已遭撤銷,揆諸上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於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㈢累犯: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莊勝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 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雖經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3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7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群) 。後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2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9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乙案群) 。被告於104 年3 月12日入監執行甲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3 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1 月11日),再接續執行乙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6 年1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2 月11日),被告於乙案群徒刑執行中之106 年3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 年12月1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甲案群之刑期,業於106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縱其嗣後與乙案群接續執行,依上開說明,仍不影響甲案群部分業於106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之狀態。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自首: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2.犯罪事實㈠1.、2.之查獲過程,均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被告到場採尿送驗,被告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為查獲,被告於偵查中方坦認施用毒品犯行,均與刑法第62條規定不合,併此敘明之。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1.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2.經查,犯罪事實㈠1.部分,被告雖於偵查時供出毒品上手之綽號「阿易」(見毒偵960 卷第9 頁),但未敘明「阿易」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而犯罪事實㈠2.部分,被告則未供出上手,自無適用前揭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良好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