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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楊國煜何玉鳳劉彥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萬品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告
張進保

      游智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丁○○、丙○○於民國106年12 月上旬間,受戊○○之邀約,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NIKE」、「武藏」等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代號「愛馬仕果果」詐欺集團結構性組織,又戊○○、丁○○、丙○○(丁○○、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並與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各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6年12 月間,在網路上刊登「兼職」之訊息,待附表一編號01至03所示之人,見該訊息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寄送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予「王嘉聰」名義之人,待附表一編號03所示之人寄送附表一編號03所示之存簿、金融卡後,「愛馬仕果果」詐欺集團內綽號為「NIKE」之人,即指示戊○○將「王嘉聰」之身分證件交付丁○○,丁○○遂於附表一編號03所示之時間,開車搭載少年黃○珈(89 年8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至附表一編號03所示之統一便利超商,丁○○再交付「王嘉聰」之身分證件予黃○珈,用以領取附表一編號03所示之包裹後,黃○珈再將包裹交付丁○○,丁○○再依詐欺集團中綽號「藍伯基尼預備跑」之人指示,將附表一編號03所示之人所寄送之帳戶,交付予綽號「NIKE」、「武藏」所指派之人。又待附表一編號01、02之人寄送包裹後,該詐欺集團內綽號為「NIKE」之人,即指示戊○○,而戊○○再指示丙○○,將「王嘉聰」之身分證件交付丁○○,丁○○再於附表一編號01、02所示之時間,開車搭載少年王○鑫(90年7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至附表一編號01、02所示之統一超商後,丁○○遂將「王嘉聰」之身分證件交付王○鑫,用以領取附表一編號01、02所示之人所寄送之包裹後,王○鑫再將包裹交付丁○○,丁○○再依「NIKE」之人指示,將附表一編號01、02所示之人所寄送之帳戶,交付綽號「武藏」或「NIKE」所指派之人;另陳宥蓁於106 年12月17日12時5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見該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之「兼職」訊息,遂與自稱「楊曉玲」之人聯繫,「楊曉玲」對陳宥蓁佯稱:提供1本帳戶及1張金融卡,每月可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薪水,致陳宥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8日19時4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統一便利超商桃全門市內,將自己所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04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王嘉聰」,待陳宥蓁寄送出存摺、金融卡後,詐欺集團內綽號「NIKE」之人,即指示戊○○將「王嘉聰」之身分證件交付丁○○,丁○○遂於附表一編號04所示之時間,開車搭載少年王○鑫至附表一編號04所示之便利超商後,並將「王嘉聰」之身分證件交付王○鑫,用以領取陳宥蓁所寄送之包裹後,王○鑫再將包裹交付丁○○,丁○○再依「NIKE」之人指示,將附表一編號04所示之人所寄送之帳戶,交付綽號「武藏」或「NIKE」所指派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人等所申辦之存簿、金融卡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以下詐欺取財之犯行:

1、己○○於如附表二編號01所示時、地,遭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01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金額,並匯入如附表二編號01所示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受騙款項得逞。

2、甲○○於如附表二編號02所示時、地,遭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02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金額,並匯入如附表二編號02所示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受騙款項得逞。

3、乙○○於如附表二編號03所示時、地,遭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03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金額,並匯入如附表二編號03所示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受騙款項得逞。

4、庚○○於如附表二編號04所示時、地,遭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04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04所示之金額,並匯入如附表二編號04所示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受騙款項得逞。

二、戊○○、丙○○、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6年12 月份,在網路上刊登「兼職」之訊息,佯稱提供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可賺取費用,待吳尚融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誤以為寄送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將會收到每7至10日為一期之對價7,000元,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6年12月24日16時53 分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三編號01至04所示之物,前往某統一超商寄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后東門市予「王嘉聰」。待寄送出前開存摺、金融卡後,綽號「NIKE」之人即指示戊○○將「王嘉聰」之身分證交付丁○○,戊○○便再指示丙○○,於106年12月26 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路旁,將「王嘉聰」之身分證交予丁○○,丁○○遂持該身分證件,至前開超商領取吳尚融寄送之包裹(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6號審結)。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 月份,在網路上刊登「兼職」之訊息,佯稱提供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可賺取費用,待黃鼎強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誤以為寄送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將會收到每10日一期之對價10,000元,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6年12月24日10 時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三編號05至06所示之物,前往統一超商旗山門市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月眉門市予「王嘉聰」。待寄送出前開存摺、金融卡後,綽號「NIKE」之人即指示戊○○將「王嘉聰」之身分證交付丁○○,戊○○便再指示丙○○,於106年12月26 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路旁,將「王嘉聰」之身分證交予丁○○,丁○○遂持該身分證件,至前開超商領取黃鼎強寄送之包裹(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6 號審結)。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 月份,在網路上刊登「兼職」之訊息,佯稱提供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可賺取費用,待劉宇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誤以為寄送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將會收到對價,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12 月24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三編號07至14所示之物,前往統一超商光南門市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彩豐門市予「王嘉聰」。待寄送出前開存摺、金融卡後,綽號「NIKE」之人即指示戊○○將「王嘉聰」之身分證交付丁○○,戊○○便再指示丙○○,於106 年12月26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路旁,將「王嘉聰」之身分證交予丁○○,丁○○遂持該身分證件,至前開超商領取劉宇芳寄送之包裹(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6號審結)。

(四)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6年12 月份,在網路上刊登「兼職」之訊息,佯稱提供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可賺取費用,待賴侑丞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誤以為寄送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將會收到每帳戶每10日一期之對價10,000元,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12月24日23 時許,將其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5至18所示之物,前往某統一超商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久豐門市予「王嘉聰」。待寄送出前開存摺、金融卡後,綽號「NIKE」之人即指示戊○○將「王嘉聰」之身分證交付丁○○,戊○○便再指示丙○○,於10 6年12月26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路旁,將「王嘉聰」之身分證交予丁○○,丁○○遂持該身分證件,至前開超商領取賴侑丞寄送之包裹。

(五)該詐欺集團復於106年12 月份,在網路上刊登「兼職」之訊息,佯稱提供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可賺取費用,待葉伯謙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誤以為寄送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將會收到每10日一期之對價10,000元,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12月24日20 時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9至20所示之物,前往統一超商三星門市寄送至統一超商月眉門市予「王嘉聰」。待寄送出前開存摺、金融卡後,綽號「NIKE」之人即指示戊○○將「王嘉聰」之身分證交付丁○○,戊○○便再指示丙○○,於106年12 月26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路旁,將「王嘉聰」之身分證交予丁○○,丁○○遂持該身分證件,至前開超商領取葉伯謙寄送之包裹。

(六)又陳宥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送前開事實㈠所載之存簿、金融卡後,因報酬遲未入帳,遂於106年12月23 日14時17分許,又與綽號「KING」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詎料綽號「KING」之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竟向陳宥蓁謊稱:「楊曉玲」係盜用其公司帳號,若再提供1本帳戶及1張金融卡給公司,每月可賺取1萬8,000元報酬等語,致使陳宥蓁陷於錯誤,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24日11時39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統一便利超商鑫魚池門市內,將其男友李少軍所申辦如附表三編號21至22之存簿及金融卡寄送予「王嘉聰」。待寄送出前開存摺、金融卡後,綽號「NIKE」之人即指示戊○○將「王嘉聰」之身分證交付丁○○,戊○○便再指示丙○○,於106年12月26 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路旁,將「王嘉聰」之身分證交予丁○○,丁○○遂持該身分證件,至前開便利超商領取陳宥蓁寄送之包裹(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6號審結)。

三、嗣經警於106年12月26日12時3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福豐門市前,盤查丁○○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丙○○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及丁○○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卷十第182 頁),核與證人黃○珈、王○鑫、劉耀文、簡婉棋、李書羽、王嘉聰、陳宥蓁,及告訴人即證人乙○○、庚○○、己○○、甲○○、黃鼎強、劉宇芳、吳尚融、賴侑丞、葉伯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訴情節大抵相符,復有丁○○微信對話截圖畫面照片6 張、統捷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黃○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刑警察大隊蒐證照片6 幀、劉耀文LINE對話翻拍畫面13幀、簡婉棋7-11 發票暨繳款證明、李書羽LINE 對話翻拍畫面、乙○○臺灣企銀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客戶交易明細表9 張、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e-Tracking交易系統訂單查詢列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貨物追蹤查詢一覽表(見卷一第5-7、12、14-16、22-24、45-47、63-64、69、74-90、106-107、108-110、111、117-123、124-126、128 頁);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丙○○單一相片指認、王嘉聰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持王嘉聰證件至超商領取被害人包裹紀錄、丁○○交貨便及金融卡存摺照片2 幀、丁○○詐騙帳戶及交易紀錄2 筆、案件編號HC00000000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台中市全家霧峰金德門市提款畫面3 張(見卷二第34-36、83-88、97、119、124-126、127-1 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暨蒐證照片6 幀(見卷三第40至44頁);丁○○交貨便、存簿及金融卡、其持用三星及OPPO牌手機照片暨王嘉聰國民身分證18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0日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己○○及甲○○暨交易明細5 張(見卷四第130-138、161-17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黃○珈指認照片4 幀(見卷五第30、44頁);中華郵政基隆郵局107年6月25日函暨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帳戶資料、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判決書(見卷六第36-38、112-150 頁);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單一相片指認、丁○○犯案相關帳戶交易畫面翻拍照片5 幀、陳宥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暨報案三聯單、查詢被害人資料1 份、丁○○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現場照片22幀(見卷七第14-19、29-31、32、41、68-90、68-98);106 年12月22日至106 年12月25日持王嘉聰證件交貨便取件資料一覽表、丁○○手機微信對話截圖8幀(見卷八第15-1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 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再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107 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業於106年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47251 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被告丙○○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已知詐欺成員即有本案被告戊○○、丙○○、丁○○、少年王○鑫及綽號「NIKE」、「武藏」之人,顯已達三人以上,又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或存簿及金融卡,另指派成員前往收取,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足認被告丙○○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 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查本案被告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㈠⒈、⒉所示之犯行,暨本案被告戊○○、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㈠⒊、⒋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本案所詐得之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當,而與上開規定相合。

(三)是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至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㈠⒊、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再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戊○○、丙○○及丁○○參與所屬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且擔任取簿車手工作,並依照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領取所詐得人頭帳戶之包裹,雖被告等3 人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向受騙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被告等3 人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查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⒉所示之犯行,與少年王○鑫、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丙○○就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示之犯行,與少年王○鑫、黃○珈、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戊○○、丙○○及丁○○就犯罪事實欄㈠⒋,及㈠至㈥所示之犯行,與少年王○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查,雖本案被告與少年王○鑫、黃○珈共同為前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本案被告等3人行為時均僅19歲,尚未滿20 歲而未成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㈠⒈至⒋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㈠⒊、⒋所示之犯行,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是被告戊○○、丙○○共同為取簿車手之犯行,其目的乃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二者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且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是依前揭說明意旨,應認被告戊○○、丙○○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之行為,與詐欺集團嗣後藉此為附表二所示之詐騙行為,同屬一個犯罪行為。是就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㈠⒈至⒋所示部分,及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示部分,均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就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㈠⒋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均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⒈至⒋、㈠至㈥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⒊、⒋、㈠至㈥所示之犯行;暨被告丁○○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㈣、㈤所示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俱予分論併罰。

(八)末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於106年12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是被告丙○○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㈠⒋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存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故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因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九)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繼續中,先後為犯罪事實欄㈠⒋、⒊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故除犯罪事實欄㈠⒋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外,為避免重複評價,其餘犯行自無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㈠⒊、㈠至㈥之犯行,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應有誤會,併予敘明之。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戊○○、丙○○及丁○○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戊○○招募取簿車手加入,藉以由不正方法取得收取之人頭帳戶而詐取錢財,又被告丙○○、丁○○則分別擔任取簿車手,共同從事詐騙犯行;而被告等3 人所為,將造成詐欺集團得以藉由人頭帳戶而躲避查緝,製造金流之斷點,致使詐欺犯罪越漸橫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痛苦,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等3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審酌其等各別在本案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組織之程度不同,兼衡被告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業;及被告丙○○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維修業;暨被告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高中肄業,擔任工廠作業員(見卷十第183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 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2、經查,被告戊○○於警詢時雖自陳,仲介費賺3 仟元,又提領車手約賺3萬元,可自領取之現金中分得3% 報酬等語明確(見卷一第1至4頁),然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之所示犯行,係為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而非屬領取詐欺贓款之犯行,則自無從以前開證詞佐證,被告戊○○於本案犯行中已受有犯罪所得,另遍觀卷內事證均無被告戊○○受有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是公訴意旨認應諭知沒收被告戊○○本案之犯罪所得25萬117 元部分,並有未合。又就被告丙○○於本案犯行,亦係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部分,然就匯入如附表一編號01、02帳戶之8萬1仟之款項,依卷內事證並無從佐證,係由被告丙○○所提領,故難認被告丙○○就此部分之詐欺贓款有何處分權限,且遍觀卷內事證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於本案犯行中受有犯罪所得,是公訴意旨認應就 8萬1 仟元部分應諭知沒收,亦有未合。另就被告丁○○於本案犯行部分,並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其以不正方法取得賴侑丞、葉伯謙之帳戶部分已獲取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丁○○於本案犯行中,受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是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 所示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聯繫使用,然該扣案之行動電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07年上訴字第1120 號刑事判決宣告予以沒收,故本院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01至22所示之存簿、金融卡,及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包裝前開存簿、金融卡之包裹袋,及未扣案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存簿、金融卡,雖為被告等3 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供詐騙所用,惟前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均僅帳戶之所有人與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且上開人頭帳戶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本須待相關刑事案件終了後使存有回復之可能,則本院認此部分尚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丁○○所有,然遍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佐該物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號所示之「王嘉聰」身分證,雖係本案犯行中領取寄送予「王嘉聰」之包裹所用之物,固屬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且身分證係表彰個人身分資料之證件,本身作為財物之價值有限,亦得由王嘉聰本人重行申請,如予以宣告沒收,亦欠缺法律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㈠⒊、㈠至㈥所示之犯行,係基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本案詐欺集團,與戊○○、丁○○共同以不正方法至便利商店,收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存簿等行為,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尚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就被告戊○○、丙○○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㈥之犯行,及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㈣、㈤之犯行,亦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二)又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㈥等犯行中,固已向被害人吳尚融、黃鼎強、劉宇芳、賴侑丞、葉伯謙及陳宥蓁(下稱吳尚融等6人)詐得如附表三編號01 至22號所示之物,惟被告丁○○自便利超商分別領取如附表三編號01至22號所示之物時,於尚未將前開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交予其上手戊○○前,即經警於106年12月26日12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福豐門市前盤查而查獲之事實,已如上述。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已向被害人吳尚融等6 人詐得如附表三編號01至22號所示之物,惟該等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尚未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或持有贓款使用,故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該當特殊洗錢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本應就此部分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劉彥宏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開戶人    │所寄送之帳戶│領取人    │領取包裹之│備註      │
│    │          │            │          │地點/日期 │          │
├──┼─────┼──────┼─────┼─────┼─────┤
│ 01 │李書羽    │華南銀行大同│王○鑫    │統一便利超│李書羽部分│
│    │          │分行帳戶(帳│          │商創新門市│,另案偵查│
│    │          │號:00000000│          │/106年12月│起訴。    │
│    │          │8262號)    │          │22日13時50│          │
│    │          │            │          │分許      │          │
├──┼─────┼──────┼─────┼─────┼─────┤
│ 02 │簡婉棋    │中華郵政帳戶│王○鑫    │統一便利超│簡婉棋部分│
│    │          │(帳號:0013│          │商創新門市│另案偵查起│
│    │          │000000000號 │          │/106年12月│訴        │
│    │          │)          │          │22日13時50│          │
│    │          │            │          │分許      │          │
├──┼─────┼──────┼─────┼─────┼─────┤
│ 03 │劉耀文    │玉山商業銀行│黃○珈    │統一便利超│劉耀文部分│
│    │          │帳戶(帳號:│          │商成發門市│,另案偵查│
│    │          │000000000000│          │/106年12月│起訴。    │
│    │          │9號)       │          │21日19時38│          │
│    │          │            │          │分許      │          │
├──┼─────┼──────┼─────┼─────┼─────┤
│04  │陳宥蓁    │中華郵政帳戶│王○鑫    │統一便利超│陳宥蓁部分│
│    │          │(帳號:0021│          │商鹿港門市│,另案偵查│
│    │          │0000000000號│          │/106年12月│起訴。    │
│    │          │)          │          │20日20時43│          │
│    │          │            │          │分許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 │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地│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備註      │         │
│號│告訴人  │            │          │          │新臺幣)  │          │
├─┼────┼──────┼─────┼─────┼─────┼─────┤
│01│己○○  │該詐欺集團成│106 年12月│陳宥蓁所有│2萬9,123元│被告丁○○│
│  │        │員假冒網路賣│23日17時26│中華郵政郵│          │此部分犯行│
│  │        │家,撥打電話│分許/ 臺南│局帳號0021│          │,業經本院│
│  │        │予己○○,對│市安南區大│0000000000│          │107年度訴 │
│  │        │其謊稱:之前│安街60號之│號帳戶    │          │字第96號審│
│  │        │網路購物時,│自動櫃員機│          │          │結        │
│  │        │因作業疏失,│          │          │          │          │
│  │        │誤設成12筆交│          │          │          │          │
│  │        │易,使己○○│          │          │          │          │
│  │        │信以為真而陷│          │          │          │          │
│  │        │於錯誤,便依│          │          │          │          │
│  │        │該詐欺集團成│          │          │          │          │
│  │        │員指示,匯款│          │          │          │          │
│  │        │右列金額,入│          │          │          │          │
│  │        │右列帳戶中。│          │          │          │          │
├─┼────┼──────┼─────┼─────┼─────┼─────┤
│02│甲○○  │該詐欺集團成│106 年12月│陳宥蓁所有│2萬元     │被告丁○○│
│  │        │員假冒網路賣│23日17時11│中華郵政郵│          │此部分犯行│
│  │        │家,撥打電話│分許/ 新北│局帳號0021│          │,業經本院│
│  │        │予甲○○,對│市板橋區金│0000000000│          │107年度訴 │
│  │        │其謊稱:因作│門街313 號│號帳戶    │          │字第96號審│
│  │        │業疏失,替其│之自動櫃員│          │          │結        │
│  │        │誤訂1 張機票│機        │          │          │          │
│  │        │,使甲○○信│          │          │          │          │
│  │        │以為真而陷於│          │          │          │          │
│  │        │錯誤,便依該│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指示,匯款右│          │          │          │          │
│  │        │列金額入右列│          │          │          │          │
│  │        │帳戶中。    │          │          │          │          │
├─┼────┼──────┼─────┼─────┼─────┼─────┤
│03│乙○○  │該詐欺集團成│106 年12月│陳宥蓁所有│2萬9,985元│被告丁○○│
│  │        │員假冒網路賣│23日17時5 │中華郵政郵│          │此部分犯行│
│  │        │家,撥打電話│分許/ 臺北│局帳號0021│          │,業經本院│
│  │        │予乙○○,對│市中山區新│0000000000│          │107 年度訴│
│  │        │其謊稱:之前│生北路三段│號帳戶    │          │字第96號審│
│  │        │網路購物時,│35號之自動│          │          │結        │
│  │        │因作業疏失,│櫃員機    │          │          │          │
│  │        │導致要多付12├─────┼─────┼─────┤          │
│  │        │期款項,使邱│106年12月 │劉耀文所有│2萬9,985元│          │
│  │        │上勻信以為真│23日16時38│玉山商業銀│          │          │
│  │        │而陷於錯誤,│分許/ 臺北│行帳號1241│          │          │
│  │        │便依該詐欺集│市中山區農│000000000 │          │          │
│  │        │團成員指示,│安街107號1│號        │          │          │
│  │        │匯款右列金額│樓之自動櫃│          │          │          │
│  │        │入右列帳戶中│員機      │          │          │          │
│  │        │。          ├─────┼─────┼─────┤          │
│  │        │            │106 年12月│劉耀文所有│2萬9,985元│          │
│  │        │            │23日16時42│玉山商業銀│          │          │
│  │        │            │分許/ 臺北│行帳號1241│          │          │
│  │        │            │市中山區農│000000000 │          │          │
│  │        │            │安街107 號│號        │          │          │
│  │        │            │1 樓之自動│          │          │          │
│  │        │            │櫃員機    │          │          │          │
│  │        │            ├─────┼─────┼─────┤          │
│  │        │            │106 年12月│李書羽所有│2萬6,000元│          │
│  │        │            │23日17時28│華南銀行大│          │          │
│  │        │            │分許/ 臺北│同分行帳號│          │          │
│  │        │            │市中山國小│0000000000│          │          │
│  │        │            │捷運站外國│62號帳戶  │          │          │
│  │        │            │泰世華銀行│          │          │          │
│  │        │            │之自動櫃員│          │          │          │
│  │        │            │機        │          │          │          │
├─┼────┼──────┼─────┼─────┼─────┼─────┤
│04│庚○○  │該詐欺集團成│106 年12月│陳宥蓁所有│3萬元     │被告丁○○│
│  │        │員假冒網路賣│23日17時25│中華郵政郵│          │此部分犯行│
│  │        │家,撥打電話│分/ 臺南市│局帳號0021│          │,業經本院│
│  │        │予庚○○,對│永康區中山│0000000000│          │107 年度訴│
│  │        │其謊稱:之前│路78號之自│號帳戶    │          │字第96號審│
│  │        │網路購物時,│動櫃員機  │          │          │結        │
│  │        │因作業疏失,├─────┼─────┼─────┤          │
│  │        │導致要多買12│106 年12月│李書羽所有│3萬元     │          │
│  │        │次,使庚○○│23日17時31│華南銀行大│          │          │
│  │        │信以為真而陷│分許/ 臺南│同分行帳號│          │          │
│  │        │於錯誤,便依│市永康區中│0000000000│          │          │
│  │        │該詐欺集團成│山路78號之│62號帳戶  │          │          │
│  │        │員指示,匯款│自動櫃員機│          │          │          │
│  │        │右列金額入右│          │          │          │          │
│  │        │列帳戶中。  ├─────┼─────┼─────┤          │
│  │        │            │106 年12月│簡婉棋所有│2萬5,000元│          │
│  │        │            │23日17時37│中華郵政帳│          │          │
│  │        │            │分許/ 臺南│號00000000│          │          │
│  │        │            │市永康區中│681691號帳│          │          │
│  │        │            │山路78號之│戶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名稱                                          │數量│
├──┼───────────────────────┼──┤
│01  │吳尚融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     │1本 │
├──┼───────────────────────┼──┤
│02  │吳尚融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
├──┼───────────────────────┼──┤
│03  │吳尚融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     │1本 │
├──┼───────────────────────┼──┤
│04  │吳尚融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
├──┼───────────────────────┼──┤
│05  │黃鼎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        │1本 │
├──┼───────────────────────┼──┤
│06  │黃鼎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
├──┼───────────────────────┼──┤
│07  │劉宇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      │1本 │
├──┼───────────────────────┼──┤
│08  │劉宇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
├──┼───────────────────────┼──┤
│09  │劉宇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      │1本 │
├──┼───────────────────────┼──┤
│10  │劉宇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金融卡│1張 │
├──┼───────────────────────┼──┤
│11  │劉宇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        │1本 │
├──┼───────────────────────┼──┤
│12  │劉宇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
├──┼───────────────────────┼──┤
│13  │劉宇芳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    │1本 │
├──┼───────────────────────┼──┤
│14  │劉宇芳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
├──┼───────────────────────┼──┤
│15  │賴侑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      │1本 │
├──┼───────────────────────┼──┤
│16  │賴侑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
├──┼───────────────────────┼──┤
│17  │賴侑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簿         │1本 │
├──┼───────────────────────┼──┤
│18  │賴侑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
├──┼───────────────────────┼──┤
│19  │葉伯謙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        │1本 │
├──┼───────────────────────┼──┤
│20  │葉伯謙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
├──┼───────────────────────┼──┤
│21  │李少軍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    │1本 │
├──┼───────────────────────┼──┤
│22  │李少軍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
├──┼───────────────────────┼──┤
│23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
│    │1張)                                         │    │
├──┼───────────────────────┼──┤
│24  │OPPO廠牌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
│    │)                                            │    │
├──┼───────────────────────┼──┤
│25  │包裹袋                                        │8個 │
├──┼───────────────────────┼──┤
│26  │王嘉聰身分證                                  │1張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01  │如犯罪事實│戊○○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㈠⒈所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02  │如犯罪事實│戊○○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㈠⒉所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03  │如犯罪事實│戊○○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㈠⒊所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04  │如犯罪事實│戊○○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㈠⒋所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05  │如犯罪事實│戊○○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㈠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06  │如犯罪事實│戊○○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㈡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07  │如犯罪事實│戊○○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㈢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08  │如犯罪事實│戊○○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㈣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09  │如犯罪事實│戊○○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㈤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0  │如犯罪事實│戊○○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㈥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附表五: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01  │如犯罪事實│丙○○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㈠⒊所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02  │如犯罪事實│丙○○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㈠⒋所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03  │如犯罪事實│丙○○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㈠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04  │如犯罪事實│丙○○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㈡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05  │如犯罪事實│丙○○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㈢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06  │如犯罪事實│丙○○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㈣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07  │如犯罪事實│丙○○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㈤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08  │如犯罪事實│丙○○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㈥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附表六: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01  │如犯罪事實│丁○○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㈣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02  │如犯罪事實│丁○○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㈤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警刑五字第1073497290號        │卷一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                                  │卷二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                       │卷三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                       │卷四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61號                          │卷五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71號                          │卷六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字第1060061740號                      │卷七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82號                         │卷八  │
├───────────────────────────────┼───┤
│本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卷㈠                                  │卷九  │
├───────────────────────────────┼───┤
│本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卷㈡                                  │卷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