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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8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葉峻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8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玖零伍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明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8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2 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並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至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於108 年10月31日15時40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03公克)、摻有微量海洛因之白色粉末3 包(驗餘淨重各1.7834公克、1.1672公克、1.9141公克)、注射針筒1 支、夾鏈袋1 包等物,並於同日19時2 分許為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明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593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 年11月15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1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307號鑑驗書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5張。

㈢扣案之海洛因4 包、注射針筒1 支、夾鏈袋1 包。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程序事項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 月23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0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0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4 月,上訴後繼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914號、最高法院以102 台上18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同年間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10,1085 元,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03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於105 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數次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4 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4.905 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1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夾鏈袋1 包,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HTC 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經被告自陳: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且觀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自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83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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