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6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72號、第335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797號、1839號、2159號、2706號、3254號、3741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7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昭瑋犯如附表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昭瑋與金嚴豪(另為審結)分別自民國108年2月中旬及同年3月中旬起,共同應允參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颱風」之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送水及取款車手之工作,李昭瑋負責依「颱風」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颱風」之人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並負責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金嚴豪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由金嚴豪負責提領民眾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所涉組織犯罪之部分未經本案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李昭瑋、金嚴豪、「颱風」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莊春蘭、謝古鈺湘及張清國,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如數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中,再由「颱風」交付李昭瑋金融卡,再由李昭瑋交付金融卡及由「颱風」告訴密碼予金嚴豪,並由李昭瑋載金嚴豪前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自動櫃員機領款得手。金嚴豪約定應得提領報酬之3%,李昭瑋則約定得報酬每月3萬元或每日2000元,金嚴豪提領完後將贓款交付李昭瑋,再由李昭瑋將提領款項至指定之地點交付「颱風」。嗣經員警過濾監視器後查得金嚴豪為取款車手,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春蘭、謝古鈺湘及張清國訴由南投縣縣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昭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昭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莊春蘭、謝古鈺湘及張清國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080033416號卷卷附之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第10頁至第12頁、第62頁至第64頁)、監視器影像、提款影像翻拍照片(第13頁至第17頁、第27頁第38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95頁至98頁)、被告金嚴豪提款一覽表暨交易明細表(第87至第9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080035338號卷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第9頁至第1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64頁至第66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第12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8頁至第4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卷附之交易明細表、ATM提領詐欺贓款影像、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8頁至13頁、第21頁)、帳戶個資檢視表、交易明細表(第23頁至第24頁)、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第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 000號卷卷附之第二分局108年10月8日職務報告(第5頁至第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9頁至第23頁)、交易明細表(第31頁至第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告訴人謝古鈺湘,第43頁至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清國,第57頁至第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95頁)等在卷可憑。
(二)綜上所述,被告李昭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而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查被告李昭瑋加入本案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在本案被害人等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擔任交金融卡之送水工作,再轉交提領之款項與他詐騙人員,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李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昭瑋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係犯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此部分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得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李昭瑋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施用詐術,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惟被告李昭瑋與該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任務,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昭瑋、金嚴豪與綽號「颱風」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上開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昭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李昭瑋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昭瑋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而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李昭瑋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所犯洗錢防制法,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李昭瑋所犯罪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李昭瑋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李昭瑋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送水工作,造成詐欺犯罪之查緝益趨困難,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等人因而受有非少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應嚴加非難;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填補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李昭瑋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不動產、無需要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之各成員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之各成員間,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李昭瑋雖約定因犯本案所獲報酬,為每月3萬元或每日2000元之代價,然被告李昭瑋,均尚未領取其報酬,業據其於警詢、審理陳述在卷,被告李昭瑋自無犯罪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本件被告李昭瑋既將提領之金錢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颱風」,已無事實管領權,自難認被害人等人存、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李昭瑋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李昭瑋交付被告金嚴豪用來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帳戶內贓款之各別金融卡並未扣案,且本案已經起訴審理,該等之金融卡已無法再為他用,為免執行上之不便,已無沒收之必要性,而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不為諭知沒收。
五、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97、1839、2159、2706、3254、3741號移送併辦部分,其中有關被害人莊春蘭部分(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之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734號(此部分移送併辦被害人謝古鈺湘、張清國)與本件起訴書所述之犯罪事實同一,均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之。
六、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97、1839、2159、2706、3254、3741號移送併辦部分,除有關被害莊春蘭部分外,另其餘被害人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8部分(檢察官誤載為5至8號)已均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不在本案併辦之範圍,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遭詐騙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或匯款之時│提領之人、地點│
│號│ │ │間、金額及帳戶(新臺│及金額 │
│ │ │ │幣) │ │
├─┼────┼─────────┼──────────┼───────┤
│1 │莊春蘭 │不詳詐欺人員(非李│莊春蘭於108年3月18日│金嚴豪於108年3│
│ │ │昭瑋、金嚴豪)於10│13時37分許至新北市中│月18日14時13分│
│ │ │8年3月間某時許致電│和區興南路一段167、 │、14分在位於南│
│ │ │於莊春蘭,佯稱其為│169號之中和地區農會 │投縣南投市光華│
│ │ │其侄女,欲向借款19│臨櫃匯款19萬元至台新│路6號南投中興 │
│ │ │萬元云云,致莊春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812-│郵局農委員水土│
│ │ │因而陷入錯誤,於右│00000000000000號(戶│保持局之自動櫃│
│ │ │揭時地匯入右揭金額│名:劉昌泓)。 │員機接續提領2 │
│ │ │於右揭帳戶。 │ │萬元、2萬元; │
│ │ │ │ │於108年3月18日│
│ │ │ │ │14時33分、43分│
│ │ │ │ │、44分在南投縣│
│ │ │ │ │草屯鎮中正路60│
│ │ │ │ │1-7號土地銀行 │
│ │ │ │ │草屯分所設之自│
│ │ │ │ │動櫃員機接續提│
│ │ │ │ │領2萬元、2萬元│
│ │ │ │ │、2萬元、1萬元│
│ │ │ │ │;於108年3月18│
│ │ │ │ │日14時35分在南│
│ │ │ │ │投縣草屯鎮中正│
│ │ │ │ │路604號臺灣中 │
│ │ │ │ │小企銀草屯分行│
│ │ │ │ │所設之自動櫃員│
│ │ │ │ │機提領2萬元; │
│ │ │ │ │於108年3月18日│
│ │ │ │ │14時37分在南投│
│ │ │ │ │縣草屯鎮中正路│
│ │ │ │ │606號中華郵政 │
│ │ │ │ │草屯郵局所設之│
│ │ │ │ │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 │2萬元,共提領 │
│ │ │ │ │15萬元。 │
├─┼────┼─────────┼──────────┼───────┤
│2 │謝古鈺湘│不詳詐欺人員(非李│謝古鈺湘於108年3月19│金嚴豪於108年3│
│ │ │昭瑋、金嚴豪)於10│日17時36分至桃園市○○○00○00○00○○
○ ○ ○0○0○00○00○○○○○區○○街000號之便 │、32分在位於臺│
│ │ │電於謝古鈺湘,佯稱│利商店所設之自動櫃員│中市北區中清路│
│ │ │其為其侄女之丈夫,│機匯款3萬元至台新銀 │一段79號土地銀│
│ │ │欲向借款云云,致謝│行台中分行帳戶812-20│行北台中分行之│
│ │ │古鈺湘因而陷入錯誤│000000000000號(戶名│自動櫃員機接續│
│ │ │,於右揭時地匯入右│:劉昌泓)。 │提領2萬元、1萬│
│ │ │揭金額於右揭帳戶。│ │元,合計提領3 │
│ │ │ │ │萬元。 │
├─┼────┼─────────┼──────────┼───────┤
│3 │張清國 │不詳詐欺人員(非李│張清國於108年3月19日│金嚴豪於108年3│
│ │ │昭瑋、金嚴豪)於10│18時26分至臺北市○○○○00○00○00○○
○ ○ ○0○0○00○00○00○○區○○○路0段00號之 │、20時在位於臺│
│ │ │許致電於張清國,佯│中國信託銀行所設之自│中市北區五權路│
│ │ │稱其有一筆訂單下訂│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 │289號臺中第二 │
│ │ │,須解除訂購程序,│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信用合作社五權│
│ │ │須依台新銀行人員指│000-000000000000帳戶│分社所設之自動│
│ │ │示作業云云,致張清│。(戶名陳亭瑋) │櫃員機接續提領│
│ │ │國因而陷入錯誤,依│ │2萬元、9千元,│
│ │ │詐騙人員之指示,於│ │合計提領2萬9千│
│ │ │右揭時地匯入右揭金│ │元。 │
│ │ │額於右揭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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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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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被 │李昭瑋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 │害人莊春蘭部分)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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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被 │李昭瑋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 │害人謝古鈺湘部分)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壹月。 │
├─┼─────────────┼───────────────────┤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詐欺被 │李昭瑋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 │害人張清國部分)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壹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