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宏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翔」(微信ID:剩五角)之成年男子所屬,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500元之報酬比(百分之0.5)。嗣陳建宏與「阿翔」、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陳建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編碼⑨⑩所示「提款金額」,並將提領之金額交付予阿翔。復由陳建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編碼①所示「提款金額」後,即當場為警查獲,並由警命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編碼②至⑧、編號2編碼⑪所示「提款金額」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郭宜婷、沈婷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世明、黃慶宗、李守恭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臺灣銀行營業部107 年8 月7 日營存密字第10750189661 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存簿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7 年7 月25日苗營字第1070000628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轉帳明細各1 份。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94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與罪數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然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阿翔」、致電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犯罪組織,並對被害人實行詐騙犯行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4.被告就對同一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分數次提領之犯行間,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5.被告對黃慶宗犯加重詐欺罪之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間,行為部分合致,應評價為同一行為,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3人,各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㈡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2.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親為本案施詐行為,而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然其對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模式及自己所擔任角色實有所認識,且對所屬集團所可能採取之詐欺態樣(3人以上共犯)應能預見而無違其本意,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堪認本案各罪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被告就其所參與取款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阿翔」、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造成詐欺犯罪之查緝益趨困難,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嚴加非難。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填補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⒉所示之提款卡、編號⒔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 ,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之各成員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之各成員間,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固稱其擔任車手至遭查獲為止之期間,共獲報酬約3,000 元等語,惟衡其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情(見本院卷第48頁) ,及其迭稱其擔任車手,可獲得之報酬係提領金額之百分之0.5 等語明確( 見警卷第14 頁 、偵卷第25頁) ,而其本案提領之款項,僅附表二編號2 編碼⑨⑩所示「提款金額」共4 萬元部分,業已轉交「阿翔」,而可獲取報酬,是其犯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僅200 元(4 萬x 0.5%) ,屬其犯本案之所得,且惟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⒓所示之2萬9,000元,其中1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2編碼⑪所示「提款金額」),係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1萬9,000元,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案之所得或與本案有何相關,不予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⒑至⒒所示共計之9萬9,000元,固係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惟業經檢察官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97頁之扣押物品處分命令),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
㈢此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⒊至⒐所示之提款卡,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相關,不予沒收。
五、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固有明文。
㈡惟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茍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係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再按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末按法院就上開論斷,在法理既非無據,縱學者或實務上因觀察及側重之角度不同,而有不一致之看法,亦難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1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㈣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既屬想像競合犯,而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容再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附表一: ┌─┬─┬────┬────────┬───┬────┬───┬───────────┐ │編│被│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匯款地點│匯款金│匯入帳戶 │ │號│害│ │ │間 │ │額(新│ │ │ │人│ │ │ │ │臺幣)│ │ ├─┼─┼────┼────────┼───┼────┼───┼───────────┤ │1 │吳│107 年3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7 年│家中上網│9 萬 │中華郵政公司古亭郵局帳│ │ │世│月20日11│LINE網路電話給被│4 月2 │連接之第│9,000 │號00000000000000號、郭│ │ │明│時許 │害人,佯稱為其友│日14時│一銀行網│元 │宜婷申辦之帳戶 │ │ │ │ │人,因需錢孔急須│31分許│路銀行 │ │ │ │ │ │ │借款。 │ │ │ │ │ │ │ │ │ │ │ │ │ │ ├─┼─┼────┼────────┼───┼────┼───┼───────────┤ │2 │黃│107 年4 │詐騙集團成員以行│107 年│黃浩丞手│3萬 │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帳號 │ │ │慶│月2 日12│動電話撥打被害人│4 月2 │機連接台│ │000000000000號、沈婷妤│ │ │宗│時30分許│電話,佯稱為其友│日12時│北富邦銀│ │申辦之帳戶 │ │ │ │ │人,因需錢孔急須│45分許│行網路銀│ │ │ │ │ │ │借款。 │ │行 │ │ │ │ │ │ │ │ │ │ │ │ ├─┼─┼────┼────────┼───┼────┼───┼───────────┤ │3 │李│107 年4 │詐騙集團成員以行│107 年│臺中市北│2萬元 │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帳號 │ │ │守│月2 日12│動電話撥打被害人│4 月2 │屯區崇德│ │000000000000號、沈婷妤│ │ │恭│時許 │電話,佯稱為其友│日14時│路2 段46│ │申辦之帳戶 │ │ │ │ │人,因需錢孔急須│2分許 │號 │ │ │ │ │ │ │借款。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提款帳戶 │ 提款時間 │ 提款地點 │ 提款金額 │ │號│ │ │ │ │ ├─┼─────────┼────────┼────────┼─┬────────────┤ │1 │中華郵政公司古亭郵│107 年4 月2 日15│南投市○○街00號│①│ 5,000元(已發還) │ │ │局帳號000000000000│時4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ATM │ │ │ │ │60號郭宜婷申辦之帳│ │ │ │ │ │ │戶 ├────────┤ ├─┼────────────┤ │ │(吳世明遭詐騙款項 │同日16時4 分許 │ │②│ 2萬元(警命提)(已發還) │ │ │部分-9萬9,000元) ├────────┤ ├─┼────────────┤ │ │ │同日16時5 分13 │ │③│ 2萬元(警命提)(已發還) │ │ │ │秒許 │ │ │ │ │ │ ├────────┤ ├─┼────────────┤ │ │ │同日16時5 分49 │ │④│ 2萬元(警命提)(已發還) │ │ │ │秒許 │ │ │ │ │ │ ├────────┤ ├─┼────────────┤ │ │ │同日16時6 分許 │ │⑤│ 2萬元(警命提)(已發還) │ │ │ │ │ │ │ │ │ │ ├────────┤ ├─┼────────────┤ │ │ │同日16時7 分16 │ │⑥│ 1萬元(警命提)(已發還) │ │ │ │秒許 │ │ │ │ │ │ ├────────┤ ├─┼────────────┤ │ │ │同日16時7 分47 │ │⑦│ 3仟元(警命提)(已發還) │ │ │ │秒許 │ │ │ │ │ │ ├────────┤ ├─┼────────────┤ │ │ │同日16時8 分許 │ │⑧│ 1仟元(警命提)(已發還) │ ├─┼─────────┼────────┼────────┼─┼────────────┤ │2 │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帳│107 年4 月2 日14│南投市○○街00號│⑨│ 2萬元(未扣案) │ │ │號000000000000號沈│時2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ATM │ │ │ │ │婷妤申辦之帳戶 │ │ │ │ │ │ │(黃慶宗及李守恭遭 ├────────┼────────┼─┼────────────┤ │ │詐騙款項部分-共5萬│同日15時33分許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⑩│ 2萬元(未扣案) │ │ │元) │ │第54號ATM │ │ │ │ │ ├────────┼────────┼─┼────────────┤ │ │ │同日16時13分許 │南投市○○街00號│⑪│ 1萬元(分2次提款,共提領│ │ │ ├────────┤全家便利商店ATM │ │ 2萬元9,000元,惟僅其中1│ │ │ │同日16時14分許 │ │ │ 萬元為本案起訴及判決範 │ │ │ │ │ │ │ 圍) │ │ │ │ │ │ │ (警命提)(未發還) │ │ │ │ │ │ │ │ └─┴─────────┴────────┴────────┴─┴────────────┘ 附表三: ┌─┬──────────────┬──┬────────────────┐ │編│ │ │ │ │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張 │郭宜婷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 │ ├─┼──────────────┼──┼────────────────┤ │2 │提款卡(臺灣銀行) │1張 │沈婷妤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 │ ├─┼──────────────┼──┼────────────────┤ │3 │提款卡( 臺灣銀行;帳號 │1張 │與本案無關之帳號 │ │ │000000000000號) │ │ │ ├─┼──────────────┼──┼────────────────┤ │4 │提款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張 │與本案無關之帳號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5 │提款卡( 玉山銀行;帳號 │1張 │與本案無關之帳號 │ │ │00000000000號) │ │ │ ├─┼──────────────┼──┼────────────────┤ │6 │提款卡( 永豐銀行;帳號 │1張 │與本案無關之帳號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7 │提款卡(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1張 │與本案無關之帳號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8 │提款卡( 花蓮一信銀行;帳號 │1張 │與本案無關之帳號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9 │提款卡(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1張 │與本案無關之帳號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10│現金( 由被告自郭宜婷上開中華│5000│已發還被害人吳世明 │ │ │郵政帳戶提領) │元 │ │ ├─┼──────────────┼──┼────────────────┤ │11│現金( 由員警令被告自郭宜婷上│9 萬│已發還被害人吳世明 │ │ │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 │4000│ │ │ │ │元 │ │ ├─┼──────────────┼──┼────────────────┤ │12│現金( 由員警令被告自沈婷妤上│2 萬│ │ │ │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 │9000│ │ │ │ │元 │ │ ├─┼──────────────┼──┼────────────────┤ │13│行動電話(IPHONE 6S ;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