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48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83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勝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勝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勝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共2 罪)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9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54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揭各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甲案群)。
⒊次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4 月(共3 罪)、6 月(共3 罪)、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乙案群)。
⒋前開甲乙案群接續執行,被告即於100 年8 月4 日入監先執行甲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0 年8 月4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8 月3 日),再接續執行乙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6 年8 月4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 年7 月22日),並於甲案執行完畢後、乙案徒刑執行中之107 年1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 年3 月15日前犯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被告甲案群徒刑之刑期,既於106 年8月3 日即已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其仍屬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與其中部分犯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至此,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其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謀生賺取財物,意欲不勞而獲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竊取告訴人鄒文忠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已造成告訴人日常生活往來之不便,惟念其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業經警尋回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憑,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