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49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9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順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順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ONY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楊順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傳真及網路之方式聚集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經查,被告利用其駕駛自用小貨車兜售農產品之機會,邀集不特定多數人透過親自到場或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之方式下注簽賭,而與賭客對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起至109年7月30日18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涉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前揭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行,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而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四、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記取教訓,仍再為本案犯行。復衡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經營賭博場所而藉此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業已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1份在卷可考,暨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農民、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SONY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從5月至今犯罪所得大約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被告雖未供述其具體獲利數額,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及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以6000元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如前述,被告亦已於偵查中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6000元,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傳真機係以前種花要傳真給花市使用的,沒有用來收簽注單等語(見偵卷第16頁),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傳真機1台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爰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99號
被 告 楊順玉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
9 年7 月30日18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藉其駕駛自用小貨
車銷售芭樂農產品之機會,向不特定多數人告知其經營地下
簽賭之情事,並以該車輛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
特定賭客簽賭,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下注,其賭博
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利用楊順玉駕車銷售農產品之便,親
自到場或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向楊順玉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下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自數
字1 號至39號間,任選5 個號碼組合為1 注,而與每週一至
六晚間所開獎之今彩539 開獎號碼核對。賭客如簽中「2 星
」(即簽中2 個號碼)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530 元之彩金
,簽中「3 星」(即簽中3 個號碼)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
5,700 元之彩金,簽中「4 星」(即簽中4 個號碼)者,每
注可得簽注金額7,000 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簽注之賭
金歸楊順玉所有,楊順玉藉此以牟利,迄查獲時止獲利約
6,000 元。嗣於109 年7 月30日18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順玉位於南投縣○○鎮○○
路00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楊順玉所有供簽賭所用
之SONY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1 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順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得物品
照片5 張、手機翻拍畫面截圖3 張等物附卷可稽,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
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
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
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復按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
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
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
,即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及第268 條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4
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是,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 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於前揭期間,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所涉刑法第268 條前段及後段之犯嫌,既含有多次性與
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
集合犯,而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多次在上開作為聯繫不特
定多數人賭博意思及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之財物參與賭博之
處所,賭博財物,所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犯嫌,係基於
同一賭博犯意,在密接之時間與同一空間內反覆為之,依據
社會通念無從分割獨立評價,應屬接續犯,而得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
扣案之SONY手機1 支及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再被告自承其經營上開六合彩簽賭期間獲利
共計6,000 元,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供本署查扣,有本
署贓証物款收據及本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 紙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梅
參考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