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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楊國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澤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31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澤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澤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3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3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上開三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4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4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 年3 月5 日14時許,至南投縣水里鄉萬壽巷與後水坑路交岔路口處,見林女宜所有而供其配偶陳俊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即進入上開自用小貨車內,以車內駕駛座旁置杯處之鑰匙插入該車之電門,啟動該自用小貨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陳俊哲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9 年3 月6 日7 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處,查獲陳澤宇駕駛該輛贓車,當場扣得上開贓物自用小貨車1 輛(已發還陳俊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澤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6至20頁)、查獲照片12幀(警卷33至3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2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3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3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上開三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4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7 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4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並無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能力,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申領車牌之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憑;並參酌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二) 被告竊盜所得之自用小貨車1 輛,業經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為逃避警方查緝,將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卸下,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故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固為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惟該車牌業經告訴人重新申領,故該車牌2 面已無法再供使用,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重新申領車牌之費用,已如上述。是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佩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8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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