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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

肇事逃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黃益茂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典翰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21號),因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典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典翰於民國110年5月18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成功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彰南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號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逕自行駛,適有伊康(IRKHAM MAFTU,印尼籍,中文名伊康,下稱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彰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遂遭上開汽車撞擊,致伊康人車當場噴飛撞擊分別由廖珮伶、金佩蓉所騎乘、停放在上開路口(靠近福興枝K5794DC57電線桿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MLK-0786號普通重型機車,伊康因而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唇開放性傷口、雙側性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左下腹壁開放性傷口、雙側性膝部多處開放性傷口、雙側性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伊康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詎謝典翰明知其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上開被害人因其追撞而會導致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並未給與必要之救護及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隨即未經被害人之同意,駕車離開交通事故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伊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上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典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伊康、證人廖珮伶、金佩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000016186號卷卷附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略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第22頁至第25頁)、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26頁至第2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害人受傷照片(第31頁至第4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與車主異動記錄(第50頁至第51頁、57頁至第5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5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調字第30號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取票聲請書(第1頁)、本院110年聲調字第85號通信調取票(第4頁);臺灣南投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16號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0 年8 月6 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頁至第4頁)、南投分局偵查隊110 年8 月27日職務報告書(第18頁至第1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21號卷附通聯紀錄、IP上網歷程記錄(第2頁至第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度,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減免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係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修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起訴書固有記載被告前有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之事實,並因而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本案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因行車過失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被害人受有體傷,卻未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聯繫資料等適當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枉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猶能自救,且被告業與被害人伊康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此有和解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稱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36000元、無不動產,須扶養其兒子,並提出就學證明單為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與法不符,並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