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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7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蔡霈蓁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育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鄧育澤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鄧育澤於民國110年4月底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智」、「變態」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鄧育澤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法院論罪科刑,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鄧育澤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隨後,鄧育澤依「小智」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依「小智」之指示,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上開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分析,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靖晞、廖苾妤、廖子萱、張依璇、陳瀅如、康景筌、李怡蓁、蕭瑋萱、邱鈺圃、李國煒、呂佩芬、彭馨潁、潘斯宜、楊凌媗、林沛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育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9-15頁、偵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177-180、183-19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梁靖晞、廖子萱、張依璇、陳瀅如、廖苾妤、康景筌、李怡蓁、蕭瑋萱、彭馨潁、潘斯宜、楊凌媗、林沛汝、邱鈺圃、李國煒、呂佩芬及證人即被害人羅富祥、黃文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5-38、46-48、53-54、59-60、66-69、77-78、83-85、91-93、100-107、114-116、123-126、133-136、141-142、150-157、162-165、173-175、197-198頁),並有車手鄧育澤提款影像時地一覽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鄧育澤ATM提領詐欺贓款影像、車手鄧育澤提領詐欺贓款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記錄暨臺幣活存明細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乾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乾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8、16-34、39-42、45、49-52、55-58、61-65、70-76、79-82、86-90、94-98、110-113、117-118、120-122、127-132、137-140、143-149、158-161、166-172、176-179、184-185、192-193、195-196、199-20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向告訴人15人及被害人2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15人及被害人2人,分別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即被告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得逞,且依前揭證據顯示,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資金確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誤,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分擔實施之行為,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或相近之地點,持提款卡先後分別接續數次提領告訴人梁靖晞、陳瀅如、廖子萱、張依璇、廖苾妤、李怡蓁、蕭瑋萱、邱鈺圃、李國煒、呂佩芬、彭馨潁、潘斯宜及被害人黃文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各本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或相近地點所為之數舉動,均各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分別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㈢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內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贓款,其與「小智」、「變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係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與「小智」、「變態」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予以自白,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斟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牟取報酬,造成詐欺犯罪之查緝益趨困難,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侵害告訴人15人及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非微,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車手」之角色,非屬核心份子或具有主導地位者。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報酬1天2,000元,本件伊拿到3天的報酬共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以,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既已全數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管領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且本案業經起訴審理,該等提款卡應已無法再供他人犯罪所用,是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1 梁靖晞 110年5月1日16時30分許致電梁靖晞,佯稱係慈善機構工作人員,因員工疏失誤將梁靖晞帳戶設定為每月捐款,欲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梁靖晞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5月1日 17時5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9,988元 110年5月1日 18時2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20,000元  鄧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5月1日 18時3分許  10,000元         110年5月1日 18時5分許  19,9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9,000元)   2 陳瀅如 110年5月4日某時致電陳瀅如,佯稱係樂天銀行客服人員,因其住宿旅館遭盜刷而錯誤設定,欲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瀅如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5月4日 18時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49,987元 110年5月4日 18時10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0號 (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20,005元 包含陳瀅如、廖子萱、張依璇之匯款 鄧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5月4日 18時11分許  20,005元         110年5月4日 18時12分許  9,905元         110年5月4日 18時21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 (草屯郵局南投10支局)  20,005元          110年5月4日 18時22分許  20,005元      110年5月4日 18時20分許  29,987元 110年5月4日 18時24分許  20,005元         110年5月4日 18時25分許  4,005元   3 廖子萱 110年5月4日17時45分許致電廖子萱,佯稱係伯達行旅工作人員,因員工疏失誤將廖子萱訂單多列1筆,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廖子萱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5月4日 18時15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3,879元 110年5月4日 18時21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 (草屯郵局南投10支局) 20,005元 包含陳瀅如、廖子萱、張依璇之匯款 鄧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5月4日 18時22分許  20,005元         110年5月4日 18時24分許  20,005元         110年5月4日 18時25分許  4,005元      110年5月4日 18時45分許  29,635元 110年5月4日 18時51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 20,005元         110年5月4日 18時55分許  9,605元   4 張依璇 110年5月4日17時39分許致電張依璇,佯稱係伯達行旅工作人員,因員工疏失誤將張依璇訂單多列1筆,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張依璇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5月4日 18時16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0,123元 110年5月4日 18時21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 (草屯郵局南投10支局) 20,005元 包含陳瀅如、廖子萱、張依璇之匯款 鄧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5月4日 18時22分許  20,005元         110年5月4日 18時24分許  20,005元         110年5月4日 18時25分許  4,005元   5 廖苾妤 110年5月4日18時許致電廖苾妤,佯稱係網購商家「優迪嚴選」工作人員,因員工疏失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廖苾妤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5月4日 18時3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49,988元 110年5月4日 18時33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壽草屯大樓) 20,005元  鄧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5月4日 18時34分許  20,005元         110年5月4日 18時36分許  10,005元   6 康景筌 (起訴書誤載為康景荃) 110年5月23日16時23分許致電康景筌,佯稱係北海道聚火鍋工作人員,因員工疏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康景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起訴書均誤載為康景荃) 110年5月23日 17時17分許 000-00000000000 29,987元 110年5月23日 17時22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30,000元  鄧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李怡蓁 110年5月23日18時3分許致電李怡蓁,佯稱係北海道聚火鍋工作人員,因系統問題,致多訂10筆訂單,需依指示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李怡蓁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5月23日 18時42分許 000-00000000000 49,963元 110年5月23日 18時45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0號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20,000元  鄧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5月23日 18時46分許  20,000元         110年5月23日 18時47分許  9,000元      110年5月23日 18時4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9,976元 110年5月23日 18時51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0號 (碧山郵局南投12支局) 60,000元      110年5月23日 18時49分許  11,231元 110年5月23日 18時52分許  1,000元   8 蕭瑋萱 110年5月23日18時26分許致電蕭瑋萱,佯稱係北海道聚火鍋工作人員,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將蕭瑋萱升級成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更改設定云云,致蕭瑋萱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起訴書均誤載為蕭瑋軒) 110年5月23日 19時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9,987元 110年5月23日 19時11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0號 (碧山郵局南投12支局) 30,000元  鄧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5月23日 19時27分許 000-00000000000 10,985元 110年5月23日 19時30分許  11,000元   9 邱鈺圃 110年5月23日16時5分許致電邱鈺圃,佯稱係網購客服,因公司資料遭人入侵,將其從一般會員變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邱鈺圃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5月23日 18時4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4,985元 110年5月23日 18時53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0號 (碧山郵局南投12支局) 25,000元  鄧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5月23日 18時54分許  700元   10 李國煒 110年5月23日18時52分許致電李國煒,佯稱係誠品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因公司資料遭人入侵,將其從一般會員變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李國煒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5月23日 19時3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2,123元 110年5月23日 19時35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0號 (碧山郵局南投12支局) 12,000元  鄧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5月23日 19時43分許  7,985元 110年5月23日 19時48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0號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8,005元   11 呂佩芬 110年5月23日某時許致電呂佩芬,佯稱係某捐款單位工作人員,因會計小姐疏失,需要取消1筆信用卡分期付款之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呂佩芬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5月23日 21時4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110年5月23日 21時47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0號 (碧山郵局南投12支局) 50,000元  鄧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5月23日 21時46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23日 21時48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23日 21時47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23日 21時51分許  50,000元   12 黃文妤 (未提告訴) 110年5月23日某時許致電黃文妤,佯稱係勃肯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因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黃文妤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5月23日 19時2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987元 110年5月23日 19時29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0號 (碧山郵局南投12支局) 3,000元  鄧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5月23日 19時51分許  25,989元 110年5月23日 19時54分許  26,000元   13 彭馨潁 110年5月23日14時33分許致電彭馨潁,佯稱係明洞國際會計師,因公司資料遭駭客入侵,將其從一般會員變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彭馨潁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5月23日 19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110年5月23日 19時31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0號 (碧山郵局南投12支局) 20,000元  鄧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5月23日 19時32分許  20,000元       110年5月23日 19時26分許  29,985元            110年5月23日 19時32分許  19,000元   14 潘斯宜 110年5月23日18時52分許致電潘斯宜,佯稱係網購客服人員,因公司資料遭駭客入侵,將其從一般會員變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潘斯宜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5月23日 19時31分許 000-000000000000 19,985元 110年5月23日 19時33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0號 (碧山郵局南投12支局) 20,000元  鄧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5月23日 19時52分許  800元   15 楊凌媗 110年5月23日20時47分許致電楊凌媗,佯稱因其曾購買商品,被升級成超值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楊凌媗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5月23日 20時8分許 000-000000000000 4,950元 110年5月23日 20時54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 (7-11超商國泰門市) 33,000元 包含楊凌媗、林沛汝之匯款 鄧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5月23日 20時14分許  80元      16 林沛汝 110年5月23日20時19分許致電林沛汝,佯稱係網購專員,因公司資料遭駭客入侵,將其從一般會員變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沛汝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5月23日 20時47分許 000-000000000000 28,028元 110年5月23日 20時54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 (7-11超商國泰門市) 33,000元 包含楊凌媗、林沛汝之匯款 鄧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羅富祥 (未提告訴) 110年5月23日20時32分致電羅富祥,佯稱係網購公司專員,因員工操作失誤,誤設羅富祥為經銷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羅富祥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5月23日 21時4分許 000-000000000000 8,035元 110年5月23日 21時8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壽草屯大樓) 7,000元  鄧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78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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