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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4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黃益茂

聲請人
廖文重
即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刑法第50條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法院秩序之理念,定應執行有其外部與內部界限之拘束。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外,尚重教化之功能,而非僅在實現報應定義之觀念,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法公佈,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不區分定應執行,按刑法第2條從新從輕主義,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明文有定。

(二)南投地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槍砲、毒品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惟定應執行刑時,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需多少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會再為此種犯罪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合法定執行刑之立法精神。受刑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時間接近、密集,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外,其犯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屬性、手段、動機亦屬相似,受刑人所犯案件為同天查獲,卻由2位檢察官分為2案,分別偵查,起訴,並由不同法官判刑,可併案審理,未獲併案,造成量刑天差地別,是為免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原審未衡量上開量刑因素,遽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其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欠爰適,受刑人亦深明其犯罪行為實屬自食惡果,除深切自我反省,只能伏乞賜受刑人一個合理、公正之裁定,賜予受刑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不致將青春浪費在監獄之中,受刑人痛定思痛,下定決心重新做人。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參照)。準此,就受刑人所犯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之,受刑人並無逕行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查,本件聲請人認其所犯上開數罪,有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之必要,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41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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