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季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季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季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5月4日16時58 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居所,登入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司)之會員網頁,以虛擬姓名、身份證號「梁承宇」、「Z000000000」,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梁承宇」名義之歐付寶會員帳號;嗣陳季孟於同年月6日17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登入前揭業已申請之「梁承宇」會員帳號,佯以「梁承宇」名義向其己身所使用之會員「陳季孟」帳號,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電子產品,並未經同意或授權,輸入蕭婉婷申辦之花旗銀行卡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等資料(信用卡號碼:4636-XXXX-XXXX-XXXX 號,真實信用卡號,詳卷),虛偽表彰係蕭婉婷本人持上開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之意思,偽造蕭婉婷以上開信用卡付款購買上開電子產品之不實電磁紀錄準文書而行使之,致花旗銀行、歐付寶公司均誤認係蕭婉婷本人為上開消費而同意刷卡交易,歐付寶公司繼而於同年月7 日12時17分許,將前開款項撥付至「陳季孟」歐付寶公司會員電子支付帳戶,陳季孟再於同年月12日操作會員「陳季孟」歐付寶帳號,將該筆款項跨行轉匯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詐取1 萬元得手,並足生損害於蕭婉婷本人、歐付寶公司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歐付寶公司於 107年6 月間接獲花旗銀行通知信用卡持卡人蕭婉婷否認上開信用卡消費交易紀錄,將扣回預付之款項因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歐付寶公司委任王薇婷提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季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季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90-91 頁),核與證人葉忠錡、王薇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花旗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梁承宇」會員資料、歐付寶公司、台新銀行電郵內容暨台新銀行特店消費款查詢通知單、IP登入紀錄、嫌疑人犯罪地點以及相關資料表暨廠商、消費者登入IP列表(見偵一卷第62-64、66、68-88、124-134 頁)、被告之實體銀行帳戶資料、電子支付帳戶餘額提款明細及電子支付帳戶帳務明細資料、被告收款交易明細資料、被告IP位置比對資料、被告付款交易明細資料、歐付寶官網及手機APP電子支付帳戶提領流程圖(見偵二卷第42-51頁)、歐付寶會員資料、登入IP對照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83029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對象會員資料、交易詳細時間及付款使用者上網登入IP列表明細(見偵緝卷第60至89、106 頁)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詐術」,其態樣不一而足,祇須客觀上,可認係欺罔之方法,有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蕭婉婷同意或授權,即輸入前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等資料,虛偽表彰係蕭婉婷本人持上開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之意思,偽造蕭婉婷以上開信用卡付款購買電子產品之不實電磁紀錄之準文書而行使之,致使歐付寶公司、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蕭婉婷本人線上刷卡消費因而同意刷卡交易,被告因而詐得前開款項,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誤。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被告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行為,且出於同一犯罪目的,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未思以正規途徑賺取財物,竟率爾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盜刷信用卡以詐取上開不法財物,其所為已侵害第三人之財產權益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 萬元,告訴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歐付寶公司110年1 月27日、3月16日刑事陳報狀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3、69頁),堪認被告非無悔意,並已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詐得之款項1 萬元,固屬本案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 萬元等節,此有前揭歐付寶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查,則前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返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