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炤綸
- 選任辯護人
- 王銘裕律師
- 被告
- 林秋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12號、111年度偵字第5548號、111年度偵字第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炤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秋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炤綸於民國111年6月8日21時許,在臺中市某處飲用威士忌及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於翌(9)日凌晨3時52分許,沿國道三號北向竹山往臺中方向行駛,行至國道3號北向226公里800公尺中線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韋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附掛車號00-00號板車,下稱乙車)行經該處,葉炤綸因無駕駛執照且飲酒後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驟然變換車道至內線致甲車失控打滑,而碰撞乙車左側車頭,致使乙車失控向右偏駛,此時適有張進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丙車)行駛在外線道,因閃避不及撞擊乙車,乙車、丙車因而翻覆並停置於國道上,李韋毅因之受有左肩挫傷、右下肢撕裂傷、顏面部、軀幹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嗣經3分鐘許,適有林秋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丁車)搭載賴昱傑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於此,未注意前方路面翻覆之乙車右側警示燈,未減速慢行而撞擊乙車而翻覆,林秋桐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膜上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髕股開放性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乘客賴昱傑因頭頸部創傷,體腔內出血而創傷性休克死亡。而丁車所搭載之大量沙拉油桶亦掉落同行及對向路面,並造成駕駛李剛豪駕駛營業大貨車、廖梓翔駕駛自用小客車、對向駕駛劉尚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均發生交通事故。而葉炤綸知悉其飲酒後駕車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主觀上可預見在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可能發生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於死亡之結果,仍基於縱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駕駛受損嚴重之甲車不顧在前方阻止離去之李韋毅,逃離事故現場,而行經該處另名大貨車駕駛扶志威,見聞葉炤綸駕駛甲車逃離,即依李韋毅指示駕駛大貨車往前追趕肇事後逃逸之葉炤綸,而在事故現場約500公尺處攔下葉炤綸,復由其後到場之員警方對葉炤綸施以酒測,而測得葉炤綸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賴昱傑之父賴清芳、林秋桐、李韋毅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葉炤綸部分:訊據被告葉炤綸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前揭交通事故事實均不爭執,並坦承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駕駛車輛、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而過失傷害被害人李韋毅,以及肇事致李韋毅傷害而逃逸等罪嫌,惟否認有何酒後駕車因而致被害人賴昱傑於死、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而過失傷害被害人林秋桐,及肇事致賴昱傑死亡而逃逸等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以本案交通事故為多階段發生,就第二階段被告林秋桐駕駛丁車撞擊因車禍暫停於國道上之乙車部分,與被告葉炤綸第一階段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行為無因果關係,則丁車駕駛林秋桐受傷、乘客賴昱傑死亡部分,不應由被告葉炤綸承擔刑責,此部分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詞置辯。
⒈查被告葉炤綸於前揭時間,無駕駛執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駕駛甲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26公里800公尺中線處,因飲酒後注意力不足,且因變換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間距,而撞擊行經此處李韋毅駕駛乙車左側車頭後,並致乙車失控往右行駛再撞擊張進順所駕駛而行駛於該路段外線之丙車,導致乙車、丙車翻覆,而李韋毅因之受有左肩挫傷、右下肢撕裂傷、顏面部、軀幹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葉炤綸旋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約3分鐘許,林秋桐駕駛丁車並搭載賴昱傑亦行至該處,因而撞擊翻覆於該處之乙車後,並導致所駕駛之丁車亦隨之翻覆,而致林秋桐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膜上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髕股開放性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乘客賴昱傑因頭頸部創傷,體腔內出血而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葉炤綸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韋毅、張進順、李剛豪、廖梓翔、扶志威、賴清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李韋毅)、牌照號碼KLJ-9766號營業半聯結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高速公路CCTV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5-43頁)、國道公路警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1年6月13日國道警七刑字第1110401462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13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7月15日投鑑字第1110149338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相字第26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暨相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8-9、28、50、53-67、72-82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6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地磅管理系統畫面擷圖暨過磅影像擷圖、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檢驗科測定檢驗報告暨勘察採證同意書、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第22650號診斷證明書(林秋桐)、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8月18日路覆字第1110082552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現場事故照片3幀、勘驗筆錄2份(見偵字卷第51-62、71-81、89-97、102、136-142、155-157、158-170頁)等件在卷為證,則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葉炤綸駕駛汽車應未遵守前開規定,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以上而無照駕駛甲車高速行駛於國道上,於變換車道之際,驟然撞擊李韋毅所駕駛之乙車,再導致乙車失控撞擊右側行駛中之丙車,而致乙車翻覆於國道上,於短暫時間內,林秋桐所駕駛之丁車旋即撞擊翻覆之乙車,致乙車駕駛李韋毅、丁車駕駛林秋桐受有前揭傷勢,而丁車乘客賴昱傑因創傷性休克死亡;是被告於酒精作用且未領有駕駛執照之狀態下,其反應及判斷能力均顯然不足,而於高速行駛國道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間距,且無法及時採取適當之措施,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堪認被告葉炤綸對於本件事故顯有過失;另依本案甲車撞擊乙車致乙車翻覆,旋後丁車再行撞擊乙車之時間間隔,僅有短暫約3分鐘,而國道三號226.8公里處為駕駛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之路段,於高速行駛路段中肇生大型車輛翻覆之交通事故,於未能移除翻覆車輛、障礙物或為一定安全措施下,於時序短暫時間內連接後續追撞車禍,依一般日常經驗,非屬無法預料或反常因果歷程,且被告葉炤綸所為違規駕駛行為致生其他用路人之死、傷,本合於此類交通事故發生之常態,另乙車駕駛李韋毅、丁車駕駛林秋桐所受之傷害及丁車乘客賴昱傑死亡結果,均係因遭受強烈撞擊後所致,並因致生之傷勢及死亡結果,則前揭被害人3人分別所受之傷害、死亡結果,核與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⒊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經查,被告葉炤綸屬一般用路人,雖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賴昱傑於死之犯意,是其酒後無照駕車上路之行為,當係心存僥倖,主觀上並未事先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控制力,此際駕駛人若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容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他人受重傷甚至死亡之結果,乃經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報導,應屬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準此,本案被告葉炤綸主觀上雖未預見丁車乘客賴昱傑死亡之結果,但被告葉炤綸基於酒醉且無駕駛執照下故意駕車上路,且於行車途中,因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均降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間距而肇事,導致被害人賴昱傑死亡,被告葉炤綸於客觀上應能預見酒醉無照駕車將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自應對被害人賴昱傑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⒋至被告葉炤綸及其辯護人雖以丁車駕駛林秋桐受傷、丁車乘客賴昱傑死亡,與被告葉炤綸之違規駕駛欠缺因果關係等詞置辯。然按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又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就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且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說法,因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在判斷是否「相當」時,也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或「因果關係超越」。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即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客觀歸責理論所持「反常的因果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原因)的行為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0、 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觀諸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葉炤綸前揭違規駕駛行為,而致行經該路段之乙車翻覆於國道上,於緊密時空下,旋即再行發生後續丁車撞擊乙車之事故,致生林秋桐受傷、賴昱傑死亡之結果,而被告葉炤綸所為無駕駛執照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製造不受社會生活所容許之風險,亦提高同一路段用路人死亡或受傷之風險,且此結果係依一般生活經驗可預料之方式發生,非屬偶然之事實,縱林秋桐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然並非基於一般生活經驗無法預料之因果歷程超越,則被告葉炤綸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秋桐受傷、賴昱傑死亡等結果,即具有常態關連性;是以,被告葉炤綸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之乙車翻覆於國道上,且自始且繼續地作用至後續丁車於短暫時間內撞擊乙車後,致使丁車駕駛、乘客分別為傷害、死亡結果之發生,則被告葉炤綸之過失行為,與林秋桐、賴昱傑之傷害、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所示,均認被告葉炤綸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更可以證明被告葉炤綸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秋桐、賴昱傑之傷害、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所辯,實難可採。
⒌末依被告葉炤綸於審理中坦承,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見院卷第255、327-329頁)等語,核與證人扶志威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勘驗筆錄2份等件(偵字卷第51-56頁、第71頁、第158-170頁)為證,且依本案交通事故第一時間已造成
乙、丙車等大型車輛翻覆,且乙車、丙車車體均受損嚴重,後續再行發生丁車追撞翻覆之乙車之結果,以現場車輛受損情形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高速行駛之路段,可知車禍撞擊力道甚鉅,被告葉炤綸實可預見本件交通事故將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並參諸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故被告葉炤綸自應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死、傷者均負擔即時救護之義務;而被告葉炤綸既已知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且已發生乙車、丙車之翻覆結果,實可預見被害人賴昱傑死亡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而駕車逃離現場,自屬基於致人於死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肇事逃逸行為無誤。
㈡就被告林秋桐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秋桐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自白,核與證人李韋毅、張進順及扶志威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速公路CCTV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警卷第29-44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相字第26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暨相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28、72-82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車損照片、現場事故照片3幀(偵字卷第51-56頁、89-97、136-142、155-157頁)可佐,足認被告林秋桐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即明。被告林秋桐考領大貨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已如上述。且被告林秋桐並無飲用酒類,精神狀況良好;可見依被告林秋桐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駛丁車撞擊翻覆之乙車,而致乘客賴昱傑死亡;則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則被害人賴昱傑因上開交通事故而死亡,係因被告葉炤綸先行撞擊乙車致翻覆於國道上,再由被告林秋桐駕駛丁車撞擊乙車所致,則被告林秋桐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賴昱傑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犯行,本案事證均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定。故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或重傷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等不能安全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是行為人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之情形,如再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亦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被告葉炤綸本件雖有酒後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然依前開說明,就被害人賴昱傑致死部分,即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免有悖於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
㈡核被告葉炤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害人賴昱傑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告訴人林秋桐、李韋毅部分),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而被告林秋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葉炤綸因單一無駕照飲酒後之駕駛行為,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林秋桐、李韋毅受傷,以及被害人賴昱傑死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而被告葉炤綸所犯前開不能安全駕駛而致人於死罪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炤綸於本案犯行時甫屆滿18歲之年紀,思慮尚屬不周,而於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會降低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圖一己之便,於飲酒後無照駕駛甲車行駛於高速道路上,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同行向之6輛車輛及相反行向1輛車輛均受本案交通事故影響,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且造成被害人林秋桐、李韋毅之前開傷勢,及賴昱傑死亡之結果;而被告林秋桐駕駛丁車行駛於國道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因疏未為注意,與被告葉炤綸共同造成被害人賴昱傑死亡之結果,已對於被害人賴昱傑及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被告2人所為均應非難;併考量被告葉炤綸於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且與被害人賴昱傑家屬賴清芳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匯款證明等件可證,而被告林秋桐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葉炤綸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程度,暨被告葉炤綸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網路零售業、經濟狀況清寒、未婚、與母親同住,而被告林秋桐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貨運司機為業、經濟狀況清寒、離婚、獨居、子女均已成年等家庭生活情況(見院卷第258頁),暨本案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秋桐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葉炤綸宣告多數徒刑部分,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被告葉炤綸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節。然被告葉炤綸本案所犯之罪,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2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