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THI VAN(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氏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THI VAN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VAN(中文譯名:阮氏雲,下稱阮氏雲)與HAM NGOC HUNG(中文譯名:范玉雄,下稱范玉雄)於民國111年3月11時22時42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XL5-55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一同行駛,行至該路與南安路交岔路口時,阮氏雲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且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前行駛,適鐘宇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通過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鐘宇詳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肩部和上臂壓砸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阮氏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阮氏雲明知其因過失肇事已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范玉雄則基於使犯人隱匿之犯意,阮式雲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由范玉雄(范玉雄部分另經本院通緝中)騎乘乙車搭載阮氏雲逃離現場。
二、案經鐘宇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阮氏雲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阮氏雲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5頁、第344頁),核與證人阮氏花、丹信、伍資睿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4頁;偵卷第9頁至第11頁);證人即告訴人鐘宇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111年6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2人基本資料查詢、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鐘宇詳)、海越機車租賃行租購合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2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地圖、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6頁、第24頁、第30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8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氏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范玉雄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然按所謂「己手犯」(親手犯),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工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構成要件,屬於上揭所謂的「己手犯」,故刑法第185條之4必由肇事者親自實施逃逸行為始足當之,苟非肇事者,即不可能有為自己犯此罪之意思,亦無從施行上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應屬前揭須本人親自為之始可成立犯罪之己手犯,他人僅可成立教唆或幫助犯,而無成立共同正犯 之可能。是此部分阮玉雄無從與被告就本案肇事逃逸部分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良好。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後,未顧及其身體健康而逃逸,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業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調解成立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頁、第38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越南市場做生意,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老公、小孩要照顧等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345頁),暨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鐘宇詳調解成立,且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鐘宇詳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之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已逾期居留,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產生危害,依本案犯罪情狀,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又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境,係準用同法第8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規定,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故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法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與前揭依刑法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故於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期間,執行檢察官亦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