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1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春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春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李常豪」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春清於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不知情之「李常豪」之署押,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李常豪」之名義,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該文件雖為員警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即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於偽造文書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警員收執存卷,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常豪、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辦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有記載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事實,並因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本案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9年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恐為警發現其係通緝犯,竟任意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辦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常豪」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所示之文件本身,既已交付由承辦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文件本身,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李常豪」署押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66號
被 告 李春清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清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苗交簡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110年1月24日9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太
平路2段與碧山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李春清為避免警方
發現其另案通緝(臺中地檢109年度中檢達執義緝字第381號
)情事,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當場向
員警冒用其弟「李常豪」名義,且隨即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無照駕駛。
下稱上開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李常豪」簽
名而偽造用以表示「李常豪」本人親自收受通知意思之私文
書並交付與員警劉又升而行使之。嗣李常豪受違規通知而發
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常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春清偵查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李常豪警詢證述 上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李常豪」簽名並非證人李常豪簽署。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勤務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在上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李常豪」簽名 4 員警執行勤務錄像畫面截圖 當日受攔檢者確係被告
二、
(一)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造
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
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
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
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
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
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
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通知單偽造「李常豪」
之署名,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李常豪」之
名義而表達「李常豪」本人親自收受通知意思私文書用意,
則自屬偽造私文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217條,應
有誤會,並予指明)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6
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偽造「李常豪」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因冒用「李常豪」名義,而使員警在上
開通知單之駕駛人欄登載「李常豪」而涉有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足罪嫌。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
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
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
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實際駕車違規者,警察
具有實質調查權限,並非當事人一聲明即有登載義務,是依
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難逕以此罪相繩,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形式上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謝 志 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睿 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