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明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53號、111年度偵字第934號、第9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明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明棠因與池淑卿間有土地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10時30分許,基於侵入建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未經許可侵入池淑卿所有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之倉庫內,潑灑汽油後,復以個人持用行動電話,傳送「婷,妳媽媽為何不接理不應、有朋要先幫我處理債務、、可以不接不回不應嗎?」、「讓我狂起乃直接一把火至少三處要燃起哦」、「在接著下去亦是汽油彈」、「在不應今天就會燃起哦」、「在在接著下來是連你家一同汽喜喔」、「請不要逼人上山下獄喔」、「我現之極限已至八、9」等訊息予池淑卿之女兒莊佩婷,再由莊佩婷轉知予池淑卿,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及言語,恐嚇池淑卿及莊佩婷,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1年1月11日10時30分許,基於侵入建築物、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未經許可侵入上開倉庫,持斧頭毀損前開倉庫之電動鐵捲門、開關、電線及變電箱,致不堪使用,復向在場池淑卿兒子莊佳瑋恫稱:「今天汽油忘記帶,如果你母親24小時內沒有給我回覆,大家再來試試看」等語,再由莊佳瑋轉知池淑卿,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及言語,恐嚇池淑卿及莊佳瑋,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11年1月12日23時47分許,基於侵入建築物及毀損之犯意,未經許可侵入上開倉庫內,並持斧頭將池淑卿所有之冰箱2台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椅墊毀損致令不堪使用。
㈣於111年1月24日16時55分許,基於侵入建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未經許可侵入上開倉庫內,徒手丟擲玻璃瓶使之破裂,並向莊佩婷恫稱:「叫你母親把土地還我,不然大家沒完沒了」等語,再由莊佩婷轉知池淑卿,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及言語,恐嚇池淑卿及莊佩婷,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於111年1月25日12時許,基於侵入建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未經許可侵入上開倉庫內,手持斧頭,並徒手丟擲玻璃瓶使之破裂,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池淑卿及莊佩婷,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池淑卿、莊佩婷、莊佳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因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相關證據取捨,不受傳聞法則的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明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池淑卿、莊佩婷、莊佳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6張、簡訊相片、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111年1月24現場照片4張、111年1月25日現場照片5張、現場及監視器照片24張、111年4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6至19、22頁;警二卷第9、24至28、31至34頁;警三卷第31至42頁;偵二卷第28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㈠、㈣、㈤,係以時空密接之數舉動,為侵入建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就事實欄㈡,係以時空密接之數舉動,為侵入建築物、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就事實欄㈢,係以時空密接之數舉動,為侵入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罪,時間不同,顯然基於不同的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雖非同性質之犯罪,然被告前已有多項前案紀錄(其中亦有恐嚇罪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未從前案獲取教訓,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本院裁量本案有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恣意侵入建築物,任意以潑灑汽油、持斧頭毀損他人物品、丟擲玻璃瓶及言語、訊息之方式恐嚇,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甫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23日以110年度投簡字第317號判決恐嚇危害安全罪,竟仍一犯再犯,而告訴人等表示其等已多次原諒被告,被告仍一再多次恐嚇,不願意調解,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務農為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㈠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㈡、㈢、㈤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 莊明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如事實欄一㈡ 莊明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如事實欄一㈢ 莊明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4 如事實欄一㈣ 莊明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一㈤ 莊明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汽油桶 1桶 2 斧頭 1支 3 鐵鍊 1條 4 鎖頭 2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0001857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0166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0130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53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4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4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