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毓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7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訴字第47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毓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潘翰傑(另行判決在案)因不滿蘇鵬文前於民國108 年11月2 日至潘翰傑住處替黃鐘慰催討欠款時,無故侵入潘翰傑之住處、並毀損該住處之大門(蘇鵬文此部分之犯行,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埔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與吳毓哲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與林鈴芳(另行判決在案)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1月3 日中午12時許,前往南投縣○○鎮○○巷00號蘇鵬文、黃鐘慰住處,林鈴芳並攜帶潘翰傑所有之2 支高爾夫球杆放在蘇鵬文、黃鐘慰住處外,其等3 人即未經蘇鵬文、黃鐘慰之同意,無故侵入蘇鵬文、黃鐘慰之上開住處,林鈴芳復拿取放在蘇鵬文、黃鐘慰住處外之高爾夫球杆交給潘翰傑,潘翰傑與吳毓哲遂各持高爾夫球杆毆打蘇鵬文、黃鐘慰,以致蘇鵬文受有頭部撕裂傷、右手挫傷等傷害,黃鐘慰受有頭部撕裂傷4 公分、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吳毓哲在毆打蘇鵬文、黃鐘慰之過程中,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將黃鐘慰所有之客廳桌子翻落地面,以致該張桌子桌角變鬆無法鎖緊,蘇鵬文放置在該桌子上之手機亦因而掉落地面,無法開機(毀損蘇鵬文之手機部分,業據蘇鵬文撤回告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吳毓哲更持酒瓶丟擲黃鐘慰所有之神明桌,以致該張神明桌桌角缺角、掉漆。
㈡案經蘇鵬文、黃鐘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毓哲(見110 年度訴字第47號卷一第343 頁、110 年度訴字第47號卷二第146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潘翰傑(見警卷第5 、6 頁、偵卷第27頁)、同案被告林鈴芳(見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28頁)、告訴人即被害人蘇鵬文(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25、26、56頁)、告訴人即被害人黃鐘慰(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25、26頁)、證人即在場人黃建宏(見警卷第18至22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照片紀錄表(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傷口照片)、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至26、30至36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首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刑罰金部分由「3 百元」修正為「9 千元」;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刑罰金部分由「 5百元」修正為「1 萬5 千元」。但因刑法第306 條、第 354條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則刑法第306 條第 1項、第35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時,不過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刑法第306 條、第354 條修正理由參照;3 百元× 30倍=9 千元、5 百元× 30倍=1 萬5 千元),不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且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潘翰傑、林鈴芳就本案侵入住宅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潘翰傑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4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侵入告訴人等之住處後,在同一段時間內共同傷害告訴人等、毀壞告訴人黃鐘慰之物品,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所犯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①罪);同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8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8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7 月確定(下稱:②、③、④罪);上開①至④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7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其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下稱:⑤、⑥罪);上開⑤、⑥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4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另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簡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⑦罪)。被告於104 年3 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乙執行案、甲執行案,於104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3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上開⑦罪復於105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本案與部分上開前案均有涉及侵害個人自由法益犯罪,被告顯然惡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只因一時細故,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竟然無故進入告訴人等之住處、訴諸暴力,不僅妨害告訴人等居住安寧、毀壞告訴人黃鐘慰之物品,並且造成告訴人等身心受創,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雖與告訴人黃鐘慰成立調解,但未給付任何賠償(見110 年度訴字第47號卷二第63、64、199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傷害人數、告訴人等之受傷程度,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