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毓哲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志杰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羅豐胤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得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88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518號、第2997號、101 年度偵字第1106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戊○○共同犯恐嚇得利罪部分撤銷。
甲○○、戊○○共同犯恐嚇得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恐嚇、強制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6 月(該3 罪均減為有期徒刑3 月)、6 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7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9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前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2 人均仍不知悔改,戊○○(綽號肉杰仔)於99年間,因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並簽發票號WG0000000 號、發票日99年4 月20日之同額本票1 紙交予乙○○作為借款擔保,嗣因戊○○未依約還款,乙○○乃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以99年度司票字第25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9年8 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8 月11日)確定,乙○○嗣持上開確定之裁定,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6 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戊○○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000 ○0號之住處,查封戊○○所有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部,戊○○因而心生不滿,遂於100 年6 月13日下午1 時許,夥同曹悅維(綽號長腳仔,所犯恐嚇得利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月,因曹悅維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一同至乙○○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00號之住處,由戊○○對乙○○恫嚇稱:「你有欠這筆13萬嗎?這錢就不要討了,大家做個朋友不行嗎?一定要討這13萬嗎?你如果硬要討,要跟我玩,你店就不要開了」等語,曹悅維亦附和而向乙○○恫嚇稱:「阿州,你店不要開了」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嗣戊○○及曹悅維離去後,再由曹悅維駕車搭載亦有恐嚇得利犯意聯絡之甲○○,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至乙○○上開信義路之住處,接續前揭恐嚇得利之犯意,由甲○○進入屋內對乙○○恫嚇稱:「你有放錢嗎?埔里你放很大喔?給你2、3 天的時間,好好跟他處理,你若沒有好好處理,就送你2 顆子彈」等語,乙○○因之更為驚恐,遂聯繫林久復出面與戊○○協調,而於同日晚間9 時許,林久復偕同乙○○至戊○○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街0 ○00號之租屋處,甲○○接續上開恐嚇得利之犯意,向乙○○恫嚇稱:「好好跟我大哥處理,如果處理不好,下次再去找你,就直接開槍」等語,嗣戊○○返回其租屋處,乙○○哀求稱:「錢我不要了,可不可以就這樣算了,我會去撤回執行」等語,經戊○○同意後,乙○○旋於100 年6 月15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撤回上揭查封自用小貨車之強制執行,戊○○因而獲得免於查封拍賣其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有關被告甲○○所犯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被告甲○○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被告甲○○嗣於本院103 年8 月12日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所犯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有本院103 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8、80頁),是原審判決有關被告甲○○所犯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因被告甲○○撤回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甲○○、戊○○共同犯恐嚇得利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乙○○、林久復、曹悅維、甲○○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乙○○、林久復、曹悅維、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乙○○、林久復、曹悅維、甲○○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甲○○、戊○○及其2 人之辯護人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乙○○、林久復、曹悅維、甲○○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乙○○、林久復、曹悅維、甲○○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戊○○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沒有恐嚇乙○○之犯意云云;被告戊○○辯稱:伊是希望乙○○讓伊慢慢還,因為車子是家中唯一的生財工具,請乙○○不要牽走伊的車子,乙○○有先扣伊的薪水,之後才去查封車子,後來撤回的只有車子的部分云云;被告2 人之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護稱:㈠被告戊○○身為鎮民代表,而其所使用之車輛遭乙○○查封,被告戊○○深覺面子掛不住,才會要求乙○○暫緩強制執行,且依當時被告戊○○之經濟狀況,亦無法一次清償全部欠款,方會要求暫緩,故被告戊○○實際上並無任何賴帳或不給付剩餘欠款之意思,亦即並無免除債務取得不法利益之意,被告戊○○主觀上僅係希望乙○○不要強制執行其車輛,此由事後乙○○也繼續強制執行被告身為代表之薪水迄和解為止之事實亦可證明,被告戊○○、甲○○應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戊○○、甲○○應不成立恐嚇得利罪,被告戊○○、甲○○所為者,僅為於要求乙○○暫緩執行時口氣不佳,故被告戊○○、甲○○所犯應僅為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稱:當時因為家裡有些事情、經濟狀況不好,車子又是家裡唯一的生財器具,所以講話口氣比較不好,伊不知道這樣會構成恐嚇得利罪,且伊有表示錢會慢慢還給乙○○,伊的薪水也都有扣還給乙○○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戊○○對乙○○所為本案犯行,主要目的是不希望乙○○將其車子扣押,而希望乙○○能將車子扣押的部分撤回,至於所積欠乙○○之債務,被告並無不償還之意,且被告也有在償還,被告戊○○所為本案犯行,目的並未包括免除13萬元債務,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行包含獲得此部分之不法利益,即與事實有違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273 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98年間埔里鎮鎮民代表戊○○透過朋友陳俊雄向伊借款13萬元,後來還伊2 萬元就一直沒有還款,伊曾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針對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薪水執行扣押,100 年6 月13日扣押當日完畢,戊○○打電話給伊,雙方約在伊店內談,約過了2 個小時戊○○與綽號「長腳仔」一起到伊店內,戊○○向伊說「你有在缺這13萬嗎?如果硬要討,你這一家店就不要開了!這錢就不要討了,大家當作是認識做朋友,如果你要玩我就陪你玩,玩到你店開不下去」,隨後他們2人就離開了,約過30分鐘,綽號「毓哲」之男子就來伊店內,要伊3 天內找人來跟他們老大(即戊○○)談,不然就送伊2 顆子彈,當天伊嚇得都不敢出門,當天晚上伊透過朋友一同去戊○○租屋處討論如何處理善後,討論結果就依照戊○○所說的,花13萬交一個朋友,隔天伊也不敢去跟戊○○要錢,立即向法院撤回告訴,不敢在訴求法律討回這筆款項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52 號卷㈠第20、2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戊○○於98年持他人之支票向伊借13萬元,後來支票跳票,戊○○再於99年4 月20日開立面額13萬元之本票1 紙給伊,戊○○有還2 萬元給伊,於100 年5 月有向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對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於同年6 月13日強制執行戊○○的一台貨車,當天強制執行程序結束後,戊○○先打電話約伊見面,於同日13時許,戊○○、曹悅維到伊住處,戊○○要伊撤銷強制執行,並用台語對伊說「你有欠這筆13萬嗎?這錢就不要討了,大家做個朋友不行嗎?一定要討這13萬嗎?你如果硬要討,要跟我玩,你店就不要開了」,伊聽到這些話心裡就慌了,很害怕,曹悅維在旁幫腔說「阿州,你店不要開了」,戊○○離開後約30分鐘,甲○○自己一人到伊店裡來,用台語說「你有放錢嗎?埔里你放很大喔?」,伊說「沒有」,甲○○又說「給你2 、3 天的時間,好好跟他處理」,伊問跟誰處理,甲○○說「你心裡知道,你若沒有好好處理,就送你2 顆子彈」,當時伊知道是處理被告戊○○的債務,聽到甲○○這些話,心裡更害怕,所以就打電話給林久復,請林久復告訴戊○○這個錢伊不要了,請戊○○原諒伊,不要再找伊麻煩,當天晚上9 時許,林久復載伊到戊○○位於埔里的租屋處,進去後看到林萬雄、曹悅維、甲○○3 人,戊○○不在,甲○○說「好好跟我大哥處理,如果處理不好,下次再去找你,就直接開槍」,伊心理很害怕,就一直說對不起,約過半個小時,戊○○回來,臉色不是很好,戊○○說「我在埔里也是有名望的人,你這樣查封,讓我很沒有面子」,伊回答說「這錢我就不要了,可不可以就這樣算了,我會去撤回執行」,林久復也在旁幫忙求情,戊○○用台語說「你打了我一巴掌,現在又要來安撫我,你當我是誰,好好說,我是代表,如果講的不爽,我就是流氓,你外地人來埔里做生意,相信你也聽過我的名字,我黑白二道都吃得開」,之後戊○○就說「好啦,這件事就這麼算了」,伊就於100 年6 月15日遞狀撤回對戊○○的強制執行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52 號卷㈠第188、189 頁);核與證人林久復於警詢時證稱:大約在100 年6 月中某日下午,乙○○打電話給伊,乙○○說綽號「毓哲」他們2 、3 個人為了綽號「肉杰」的事去找他,乙○○說他去法院聲請扣押「肉杰」財產的事,「肉杰」叫「毓哲」去找他,他有被「毓哲」他們兇,說為什麼要去查封戊○○的財產,說乙○○這樣做讓戊○○很沒面子,這樣他們也要讓乙○○難看,乙○○叫伊跟戊○○約晚上見面協調,伊馬上打電話給戊○○,約晚上在戊○○住處協調,當晚就載乙○○到戊○○家中協調,戊○○說「阿州,你今天讓我很沒面子,剛好你找阿達(即林久復)來講,不然我沒有要讓人講的」,「毓哲」接著對乙○○說「今天我阿兄(即戊○○)被你查封財產,很沒面子,但是我阿兄講有人來說情了,他沒有要計較了」,乙○○跟戊○○說會到法院撤銷查封,他錢不要討了,戊○○說錢不是不要還,他會慢慢還,他被討債討到家裡,連媽媽都知道他欠人家錢還被討,很沒面子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52 號卷㈡第101 、102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6 月間,乙○○有打電話給伊說,他與戊○○有債務糾紛,他有去查封戊○○的財產,當天戊○○有找他,要伊幫忙協調,伊先打電話給戊○○約當天晚上在戊○○埔里的租屋處,於21時許伊載乙○○到戊○○租屋處後,只有林萬雄、曹悅維、甲○○及戊○○的女友在場,伊打電話給戊○○要他回來,戊○○回來後說「我在埔里也是有名望的人,你這樣查封,讓我很沒有面子」,伊有聽到乙○○說要撤回執行等語相符(見100 年度他字第552 號卷㈡第108 、109 頁)。而同案被告曹悅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6 月13日戊○○打電話約伊去乙○○的住處,戊○○說乙○○查封伊的車,伊很不高興,大約13時許到達乙○○住處,戊○○用台語對乙○○說「如果你要這樣玩,我就陪你玩,我會讓你很艱苦」等語,伊也說「阿州,你如果這樣子,你店就不要開了」,伊與戊○○離開後,過了半小時,伊去載甲○○再到乙○○住處,甲○○說是戊○○叫他去的,要伊在車上等,由甲○○進去與乙○○談,談話內容伊不清楚,100 年6 月13日晚上,當時伊及林萬雄、甲○○、戊○○的女友,還有乙○○及一位乙○○找去的人在戊○○租屋處,戊○○不在家,當晚乙○○有在道歉,戊○○回家後有說「我在埔里也是有名望的人,你這樣查封,讓我很沒有面子」,乙○○有說這筆帳到此為止,他會撤回執行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52 號卷㈡第212 頁),另被告甲○○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曹悅維於100 年6 月13日下午2 、3時許,叫伊打電話給戊○○,戊○○於電話中叫伊去跟乙○○警告一下,曹悅維就載伊去,只有伊進去對乙○○說「你有放錢嗎?埔里你放很大喔?給你2 、3 天的時間,好好跟他處理」、「你若沒有好好處理,就送你2 顆子彈」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52 號卷㈡第221 頁)。此外,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255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本票、查封筆錄、查封標的物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6 月13日投院平100 司執勇字第9966號函、撤回執行聲請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6 月16日、同年6 月20日投院平100 司執勇字第9966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司執字第9966號影卷第1 頁反面、第2 頁反面、第3 頁、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第8 頁反面、第11至12頁反面),足認被害人乙○○確實因遭被告戊○○、甲○○、曹悅維等人以上開言詞恐嚇後,因心生畏懼,始撤回查封上開自小貨車之強制執行,應堪認定。
㈡又依證人乙○○上開所述及被告戊○○上開恐嚇內容觀之,被告戊○○確係因被害人乙○○聲請查封其上開自小貨車後,因而心生不滿,為免除其對被害人乙○○之13萬元債務,始為上開恐嚇之行為,且倘若如被告戊○○所辯該自小貨車係屬其唯一之生財工具,為求暫緩清償,始為恐嚇之行為云云,則被告戊○○當可依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禁止查封該自小貨車,自無以上開恐嚇之方式,欲免除其對被害人乙○○之債務,致使被害人乙○○心生畏懼,而撤回查封自小貨車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被告等確有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以上開恐嚇之方式,使被告戊○○因而獲得免於查封拍賣其所有上開自小貨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㈢另被害人乙○○於100 年5 月27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戊○○之上開自小貨車前,已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民執字第14444 號執行被告戊○○之薪津共計6,240 元在案,有強制執行聲請狀、載有執行上開薪津內容之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255 號民事裁定、埔里鎮民代表會所提出已執行之薪津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司執字第9966號影卷第1 、2 、4 頁),而依被害人乙○○之撤回執行聲請狀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6 月20日投院平100 司執勇字第9966號函所載(見100 年度司執字第9966號影卷第11頁正反面),被害人乙○○所撤回者僅係查封被告戊○○上開自小貨車之強制執行,顯見被害人乙○○並未因被告戊○○上開恐嚇之行為,而免除被告戊○○13萬元之債務,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因而獲得免除13萬元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戊○○上開恐嚇得利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甲○○、戊○○與曹悅維間,就上開恐嚇得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戊○○與曹悅維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數次出言恐嚇被害人乙○○,係出於同一恐嚇得利之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一恐嚇得利罪。
㈢被告甲○○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恐嚇、強制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6 月(該3 罪均減為有期徒刑3 月)、6 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7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9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戊○○前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甲○○、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2 人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和解、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69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依被告甲○○、戊○○之年紀,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被告2 人當知以言語恐嚇他人係違法之行為,而為獲取免於查封拍賣被告戊○○所有上開自小貨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竟數次對被害人乙○○施以恐嚇之行為,致使被害人乙○○因受恐嚇而不敢主張其合法權益,被告2 人犯罪結果影響匪淺,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恐懼甚鉅,其2 人所為上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另被告2 人所犯恐嚇得利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相對於被告2人上開恐嚇得利犯行所造成之危害,處以有期徒刑6 月以上之刑罰,堪認合乎社會一般人之法律情感,尚無過重之虞,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至於被告2 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固有和解契約1 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84頁),惟上揭事項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標準,難認被告2 人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是兩相權衡,本院認被告2 人上開恐嚇得利之犯行,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以被告2 人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深具悔意,惡行尚屬輕微,且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乙○○所受之損害,被害人乙○○亦表明不追究及同意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2 人減輕刑罰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無可採。
㈤原審認被告甲○○、戊○○上開犯恐嚇得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2 人上開恐嚇被害人乙○○之行為,被告戊○○並未因而獲得免除13萬元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被告戊○○已獲得免除13萬元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有未洽。被告2 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共同犯恐嚇得利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為獲得免於查封拍賣其所有自小貨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竟夥同被告甲○○、曹悅維數次對被害人乙○○施以恐嚇之行為,致使被害人乙○○因心生畏懼而不敢主張其合法權益,被告戊○○並因而獲致其所有之自小貨車免於被查封拍賣之利益,所犯情節非屬輕微,惟念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