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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4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何玉鳳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宏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宏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宏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5日釋放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110年撤緩毒偵緝字第2號、第3號、第4號及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均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起訴書事實欄為警查獲之經過,係於警方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足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園藝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97號
  被   告 潘宏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宏維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0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緝字第55號、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號、第3號、第4號、
    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潘宏維⑴於104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5月確定;⑵於104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
    審訴字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⑴至⑵案
    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確定,並與另案假釋撤銷後之所餘殘刑7月27日接續執
    行,於107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
    管束,後於108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
    已執行論。又⑶於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埔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11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品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7時許,
    在南投縣○○鎮○○街00巷0弄00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煙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21時1
    9時45分許,為警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臺中銀行員林
    分行,發現潘宏維於ATM前持續領款行跡可疑,遂向前盤查
    ,潘宏維並坦承為詐欺集團車手(潘宏維所涉加重詐欺等犯
    行,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255
    號提起公訴),並主動交付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VISA金融卡(申辦人陳文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
    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72號提
    起公訴)1張、新臺幣7萬元、手機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等物予警方扣案,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於112年6月22日8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宏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
    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及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在卷可憑,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他罪均為施用毒品
    犯罪,罪質同一,顯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請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
    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簡字第43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