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星恩
林恩丞
魏崇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745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訴字第350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棍貳支,均沒收之。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甲○○、謝○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記載應更正為「…甲○○、謝○政共同意圖供行使…」,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乙○○、甲○○、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72、168 、245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3 人所為:被告乙○○、丙○○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
㈡「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乙○○、丙○○與同案少年黃○瑋等人之參與犯罪程度同為下手實施,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同案少年謝○政等人之參與犯罪程度同為在場助勢,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滿十八歲為成年。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滿十八歲而於同日未滿二十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民法第12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之1 條第1 、2 項復有明文。查被告乙○○、丙○○、甲○○於行為時分別為年滿20歲、18歲、18歲之成年人,被告乙○○、丙○○與同案少年黃○瑋(民國00年0 月生,行為時為14歲)等人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甲○○與同案少年謝○政(00年0 月生,行為時為14歲)等人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刑法總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要旨參照)加重其刑。
㈣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是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既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 年,如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 年,如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等雖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之罪,但被告等分別與被害人謝○圳成立調解、達成和解(見警卷第346 至348 頁、本院卷第247 頁),核以本案情節尚非重大等情,是無必要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同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則衡以被告乙○○、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固應予以非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分別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倘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7 月(依上述㈢加重其刑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稍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等此前均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等僅因細故糾葛,率爾聚集實施暴行,非但造成他人不安,並且危害社會安寧,行為均不可取,兼衡以其等均一時衝動、以致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均見悔意,分別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便利商店工作、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被告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種田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245 頁),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角色及起因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為刑法總則加重規定,且本案未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8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扣案之棒球棍2 支,為遺留現場之物(見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卷第33、37頁、本院卷第53、73頁),係從被告乙○○之自小客車後車廂拿出(見警卷第48頁),應屬被告乙○○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未扣案之西瓜刀、棒球棍,雖供本案犯罪所用,但無證據證明現未滅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