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炘毅
魏柏廷
蔡亞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5 128G黑色手機壹支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戊○○(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丙○○、丁○○(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渠等均明知戊○○與甲○○間並無合法債權債務關係,僅因戊○○前案遭甲○○指認販賣毒品,經法院諭知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轉而向甲○○索取5萬元做為賠償(下稱本件賠償金)。戊○○、丙○○、丁○○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以下之行為:
⒈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0時1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Jie Ye」傳送訊息予甲○○,向甲○○恫嚇稱:「拎北被抓 交保10萬」、「我怎看會有錢?」、「你都比我先被抓去了」、「怎麼會不知道」等語,再於113年4月25日19時45分許,傳送「阿現在都沒有要來跟我面對是什麼意思?阿兄弟,你難道真的覺得拎北找不到你的人?」等語音訊息,要求甲○○給付本件賠償金。
⒉戊○○於113年4月27日20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名間水頭店門市巧遇甲○○,遂恫嚇要求甲○○給付本件賠償金,致甲○○心生畏懼,先給付2000元予戊○○得逞。
⒊戊○○於113年4月29日18時許,前往甲○○位在南投縣○○鄉○○巷0號住處(下稱A住處),欲向甲○○索取剩下之本件賠償金,戊○○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鐵鎚敲打甲○○住處大門、窗戶,致令大門、窗戶毀損而不堪使用,以此方式要求甲○○給付本件賠償金。
⒋戊○○於113年5月10日22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濁水火車站廁所後方,向甲○○恫嚇稱:「交付手機以抵扣本件賠償金,不交付試試看」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交付其所有IPHONE 15 128G黑色手機1支(下稱本件手機)並告知該手機之帳號及密碼,做為抵償本件賠償金之用。
⒌戊○○於113年5月25日20時許,先集結丙○○、丁○○前往戊○○位在南投縣○○鄉○○巷0號住處(下稱B住處),再相約甲○○前往B住處,商討償還本件賠償金事宜,於談判過程中,戊○○在B住處客廳內,向甲○○恫嚇稱:「若不還錢,會將你剁手剁腳(斷手斷腳)」等語,丙○○則向甲○○恫嚇稱:「你真的不還錢,就要將你家熔掉(指放火燒)」等語,致甲○○心生畏懼,當場被迫簽立4張由丁○○提供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2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1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1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1萬元,下稱上開本票4張),金額共計5萬元得逞,甲○○方得以離開。
⒍戊○○因甲○○無法在票據期限內兌現上開本票4張,遂於113年6月17日17時許前某時許,再次向甲○○索取本件賠償金,並表示需再償還2,000元,致甲○○心生畏懼,同意給付,再由戊○○指派丁○○於113年6月17日17時許,前往A住處向甲○○收取2000元後,再轉交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高宇呈、賴○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宇俊、葉○呈、陳○彥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戊○○(暱稱「Jie Ye」)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13日至113年4月30日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址住處113年4月29日大門、窗戶玻璃遭毀損之照片、被告戊○○使用之手機門號於113年4月27日、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25日IP網路歷程、被告丙○○使用之手機門號於113年5月25日IP網路歷程、被告丁○○使用之手機門號於113年5月25日IP網路歷程、113年5月10日22時許濁水火車站鐵路旁道路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南投地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之上開本票4張及扣押物照片、告訴人之本件手機空盒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⒈⒉⒋⒌⒍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⒊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戊○○、丙○○、丁○○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毀損告訴人A住處大門、窗戶之行為,係出於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目的所為,實行行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戊○○一行為觸犯上開毀損、恐嚇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丙○○所犯前開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所犯,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丙○○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3人因戊○○前案遭甲○○指認販賣毒品,經法院諭知交付10萬元之保證金,竟以上開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被告3人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丙○○、丁○○,但就被告戊○○,若被告戊○○賠償4萬元,即願意原諒被告戊○○之意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然被告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參與犯罪情節之程度,暨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水電,與家人同住,需要扶養家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長輩;被告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農工,與家人同住;被告丁○○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農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戊○○所有,並供被告戊○○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7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4張,為本案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由被告戊○○持有,業據被告戊○○供述明確(警卷第83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被告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戊○○恐嚇告訴人所得IPHONE 15 128G黑色手機1支、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戊○○ 2 本票 4張 戊○○ 3 K盤 1個 丙○○ 4 本票 2本 丙○○ 5 IPHONE13手機 1支 丙○○ 6 散彈 3顆 丙○○ 7 愷他命毒品 10包 丁○○ 8 新臺幣59600元 丁○○ 9 毒品咖啡包 20包 丁○○ 10 愷它命研磨盤 1個 丁○○ 11 疑似毒品藥片 10片 丁○○ 12 乾燥大麻花 1包 丁○○ 13 電子磅秤 1臺 丁○○ 14 分裝袋 1大包 丁○○ 15 黑色IPHONES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丁○○ 16 白色IPHONE8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丁○○ 17 白色IPHONE8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丁○○ 18 藍色IPHONE14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丁○○ 19 空白商業本票簿 1本 丁○○ 20 合作金庫金融卡 1張 丁○○ 21 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 丁○○ 22 BNS-8515號自小客車(含鑰匙1支) 1部 丁○○ 23 毒品咖啡包 6包 乙○○ 24 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乙○○ 25 電子菸(含菸彈) 1支 乙○○ 26 IPHONEXS手機 1支 乙○○ 27 毒品咖啡包 1包 乙○○ 28 IPHONE1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賴進富 29 IPHONE13PRO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祈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