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信邦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信邦犯如附表編號1至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被告王信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王信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同案共犯陳一文(另經本院判決確定)、范振聰、「一路順」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渠等所犯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本案詐欺集團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方法欺罔告訴人蘇翰威、何建毅,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⒋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犯上開2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認其尚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危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加入犯罪組織之期間長短及其分工地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情形、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查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1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明,則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業經被告交付予范振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且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 王信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王信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部分 王信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