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處分人
- 李宏鈞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宏鈞(下稱受處分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確定,114年10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上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係屬犯罪所得,且屬受處分人所收受之賄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沒收財產,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7編之2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之「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0月8日確定在案,嗣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之114年5月23日死亡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而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受處分人於偵查中繳回之犯罪所得,業據受處分人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復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等件可憑。惟受處分人業於114年5月23日死亡,自受處分人死亡時起,附表所示之物即歸屬於受處分人繼承人共有,為受處分人之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固得獨立提出沒收程序,但須依據刑事訴訟法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而非對已死亡之受處分人為之。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已死亡之受處分人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且因程序上之主體對象不同,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12,000元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5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