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瑞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瑞吉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空氣槍、獵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分別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獵槍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間某不詳時間,在位於臺中市建國跳蚤市場,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又於110年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經某山地原住民友人贈與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15公分)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1月26日,經警至林瑞吉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住處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始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林瑞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做成或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瑞吉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物品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7日刑理字第113615416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39頁、第81-96頁、第42-51頁,偵卷第145-1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瑞吉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及非制式獵槍罪(共二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而於108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岀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所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罪名、罪質、行為態樣與本案相同,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犯罪情狀以觀,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空氣槍,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危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威脅,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而被告既知持有槍枝為法所明禁,且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被告經此前案,猶難記取教訓而再次為本案持有非制式獵槍及空氣槍之犯行,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無所據。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持有殺傷力強大之非制式獵槍及空氣槍,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自述高中肄業、務農、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槍枝、經鑑定結果可認均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其餘扣案物並非違禁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之關連,自無庸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7日刑理字第1136154168號鑑定書) 備註 1 非制式長槍(獵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15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金屬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空氣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7.994mm、質量2.096g)最大發射速度為16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7.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4.1焦耳/平方公分。 3 非制式空氣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儲氣彈匣2個) 1支 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儲氣彈匣2個),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高壓氣體為發射動力,經裝填隨案2個儲氣彈匣測試結果,槍枝嚴重漏氣,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不具殺傷力,且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違禁物。 4 鋼珠 2包 送鑑鋼珠2包,認均係金屬彈丸。 非違禁物,與本案無關。 5 砂輪機 1台 非違禁物,與本案無關。 6 鑽床 1台 非違禁物,與本案無關。 7 切割機 1台 非違禁物,與本案無關。 8 鑽床 1台 非違禁物,與本案無關。 9 手握式鑽孔機 1台 非違禁物,與本案無關。 10 手握式切割機 1台 非違禁物,與本案無關。 11 固定器 1台 非違禁物,與本案無關。 12 電焊機 1台 非違禁物,與本案無關。 13 焊材 2包 非違禁物,與本案無關。 14 磨砂片 1包 非違禁物,與本案無關。 15 打磨鑽頭 10顆 非違禁物,與本案無關。 16 板手 2支 非違禁物,與本案無關。 17 萬能鉗 3支 非違禁物,與本案無關。 18 虎頭鉗 2支 非違禁物,與本案無關。 19 斜口鉗 4支 非違禁物,與本案無關。 20 鑽頭 14支 非違禁物,與本案無關。 21 榔頭 1支 非違禁物,與本案無關。 22 銼刀 1支 非違禁物,與本案無關。 23 螺絲起子 3支 非違禁物,與本案無關。 24 彈簧 1個 送鑑彈簧1枝,認係金屬彈簧。 非違禁物,與本案無關。 25 鐵管 1支 送鑑鐵管1枝,認係金屬管。 非違禁物,與本案無關。 26 改造撞針鐵條 1支 送鑑改造撞針鐵條1枝,認係金屬。 非違禁物,與本案無關。 27 皮尺 1個 非違禁物,與本案無關。 28 車床(已責付保管) 1部 非違禁物,與本案無關。 29 iPhone XR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非違禁物,與本案無關。 30 iPhone 1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非違禁物,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