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54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刑簡字第5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簽帳單上之「甲○」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偽造簽帳單之文私書,為間接正犯,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