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8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
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08號、第1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結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犯結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連續犯結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乙○○、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被告3人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核: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被告3人與江佳倫(已死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3人並無不利,自應依此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丙○○先後2次竊盜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時間接近,手法類同,犯基本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由原條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為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並增列第2項:「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被告乙○○、丙○○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對2人論以累犯,且就被告乙○○部分加重其刑,就被告丙○○部分遞予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折算1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丙○○所有供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