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交簡字第1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交簡字第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張英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本件經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為:㈠甲車駕駛乙○○駕3H-6717號自小客車,由南投縣草屯鎮○○路往中正路口之方向行駛,於該路口為閃光號誌運作狀態下,甲車駕駛於成功路閃光紅燈號誌路端欲進入路口時,未暫停讓行駛於中正路閃光黃燈號誌路端欲進入路口之機車先行,導致乙機車為了閃避甲車,於煞車後車身傾倒與地面產生刮地痕,並於路口內與甲車發生碰撞,導致乙機車騎士甲○○受傷與兩車車損之事故,為肇事主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㈡乙機車騎士甲○○騎乘HE6-399號重機車由南投縣草屯鎮○○路往成功路口之方向行駛時,該路口為閃光號誌運作狀態下,乙機車行駛於中正路閃光黃燈號誌路端欲進入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中央警察大學95年11月22日校鑑科字第0950004394四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又鑑定證人詹丙源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稱:依現場圖所繪製痕跡是先產生煞車痕跡9點9公尺,之後產生刮地痕7點7公尺,刮地痕前段是連續,中段是斷續的,直至被告車前,依機車行駛方向之軌跡是吻合的;另機車與自小客車對撞時,一定會在機車損傷相當高度,且也會在汽車相同高度損傷,本件依事故現場圖,機車刮痕及自小客車車頭車損均集中在前懸車牌下緣部分,及右前車角前懸方向燈處,所以研判機車是傾斜之下後的碰撞。至於自小客車左前懸車損裂開原因,研判也是機車把手及車頭,整體來說,自小客車左側前懸先與機車車頭及把手先接觸,接著整個機車與自小客車車頭前懸部位相碰撞。依卷內之照片研判機車車殼有刮痕表示機車車體有傾斜,由機車車頭把手嚴重受損情況研判,機車應是以傾斜角度與自小客車強烈撞擊之後所造成,就現場機車與自小客車碰撞之位置,應是彈開後之位置,所以自小客車應該沒有輾過機車。本院認定本件肇事原因及責任比例與上開鑑定結果相同。」、「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被害人甲○○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多重障-肢、視,障礙等級:極重度)影本一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法定刑得科處銀元5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500元30)、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則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就重傷之定義,已由原先須達到「毀敗」身體機能之程度,放寬為「毀敗」或「嚴重毀損」身體機能均屬之,因屬構成要件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關於重傷害要件較嚴格而有利於行為人,是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
㈢關於被告自首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為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之94年9月2日,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㈣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依修正前刑法,關於重傷害之定義亦較嚴格,另修正前刑法關於符合自首要件係規定為必減,對被告所宣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額度亦較低,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查被告乙○○自承其從事鐵工之工作,駕車並非其業務上所必需者,並無證據顯示駕駛自小客車係其附隨業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於警卷可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過失情節,所造成之傷害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