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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年四月上旬之某日,見夾報之廣告單刊登承租金融帳戶之廣告,即依廣告上所載電話號碼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該名男子表示得以每週租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承租甲○○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印章等物,而甲○○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開立銀行帳戶供存款、提款或轉帳匯款使用,而一般人願意支付額外之代價,以收購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密切相關,刻意使用他人銀行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行騙詐財、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份遭警查緝,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同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路旁,將自己申請之中華郵政和美分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印鑑章、存摺簿與提款卡(連同密碼),均交與該名男子,並取得五千元之代價;嗣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由詐欺犯罪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使用,而該犯罪集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㈠ 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之某時,佯以子龍數位三C公司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乙○○,並向乙○○詐稱可領取獎金八十八萬元,惟須先認購產品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先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十九日,分別依對方之指示,將所認購產品之價金六萬二千八百元、十萬元匯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乙○○於匯款後仍未取得所認購之產品或前開獎金,始知受騙。

㈡ 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七時許,佯以子龍數位三C公司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丙○○,並向丙○○詐稱可領取獎金八十八萬元,惟須先認購產品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先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五十二分許、十二時五十六分許,分別依對方之指示,將所認購產品之價金六萬二千八百元、十萬元匯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丙○○於匯款後仍未取得所認購之產品或前開獎金,始知受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當事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併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丙○○二人於警詢中之證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五一六二號偵卷第九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和警分偵字第0九五000一五八八號刑案偵查卷)。

(三)郵政國內匯款單三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五一六二號偵卷第十一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和警分偵字第0九五000一五八八號刑案偵查卷)。

(四)甲○○所有之中華郵政和美分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五一六二號偵卷第八、十頁)。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二分局陽明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及詐騙斷話簡便格式表一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和警分偵字第0九五000一五八八號刑案偵查卷)。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詐欺取得他人財物,且利用不實之抽獎訊息或國稅局退稅等方式,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財之犯罪情事,及將存摺簿、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或犯罪集團可能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使用等情,亦足以認知;是被告對於犯罪集團人員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且被告對於犯罪集團人員利用其所申請開立之華郵政和美郵局帳戶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提供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和美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非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更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犯罪集團人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足認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足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予認定。

四、所犯罪名及比較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犯罪名及其罪刑有關之從犯等問題,經後述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規定及上開說明,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茲就比較適用結果論列如下: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提高結果為得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此次修正時刪除,被告將前揭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和美分局帳戶之印鑑章、存摺簿與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之犯行,係在前開法律修正公布前,其行為後之新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以同一方法對被害人乙○○、丙○○詐欺取財,使渠等先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

(三)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原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則規定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被告單純出售帳戶供詐欺取財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的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的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五、刑之酌科:

(一)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前述存摺簿、提款卡、印章、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再轉交予該犯罪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而被幫助之詐欺集團人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乙○○、丙○○二人在遭詐欺集團之人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和美郵局之帳戶,該犯罪集團人員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為連續犯,彼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僅有一次提供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是其僅有一次之幫助行為,所為應成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實施詐騙行為之正犯(即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乙○○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就被告販賣帳戶之行為,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被告審理中自白,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㈠有竊盜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未構成累犯),素行欠佳;㈡提供帳戶等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情節非輕;㈢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

㈣因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坦承犯行,表明悔過之心,被告僅販售一本帳戶,除獲取五千元之代價外,尚無獲取其他利潤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稍嫌過重,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7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