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10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刑簡字第10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黃萬宗」署押共肆拾玖枚(簽名玖枚、指印肆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三0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十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同年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九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入監服殘刑三年八月四日,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為隱蔽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施用毒品部分犯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竟萬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弟「黃萬宗」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年籍資料應訊,自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十八時四十分許起至同年九月九日十六時零七分許止,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在附表所示之警詢筆錄、指紋卡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證人結文、犯罪嫌疑人權利事項告知單、偵訊筆錄等上,偽造「黃萬宗」之署押(含簽名、指印,詳附表所示),並將其中具有存證、收據性質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證人結文及犯罪嫌疑人權利事項告知單上偽造「黃萬宗」之署押後,表示已知悉各該文書內容之證明,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之交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員警及檢察官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黃萬宗;嗣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十時二十分許,經黃萬宗本人到庭應訊告知遭甲○○冒名,復經該署檢察官將上揭甲○○所按捺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甲○○於刑事警察局所存檔之指紋卡後,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有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等犯行(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五訊問筆錄)。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萬宗於偵訊時證述:遭其兄甲○○冒名應訊等語綦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二七、二八頁、第三一、三二頁),並有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偽造「黃萬宗」署押(包含簽名、指印)在卷可稽。
(三)經將被告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所按捺之指紋卡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九十五年九月九日捺送本局『黃萬宗』指紋卡片一張(流水編號00000000),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甲○○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刑紋字第0九五0一六五九一一號鑑定書一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三七、三八頁)附卷可憑。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以捺指印以代替簽名者,偽造指印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證人結文及犯罪嫌疑人權利事項告知單上偽造「黃萬宗」署押,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係偽以「黃萬宗」名義,出具證明被冒名人已經收受斯項通知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雖該私文書係警察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該事先印就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為私文書,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至被告在附表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警詢筆錄、指紋卡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訊筆錄上等之簽名,性質上僅屬居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而為簽署,係單純以印文、署押之方式表現承認某項事實,而非與其所表現之物體相結合,而具有一定文書性,故本身尚不能表示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與前述收受情形尚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僅能論以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警詢筆錄、指紋卡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訊筆錄上等之簽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就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證人結文及犯罪嫌疑人權利事項告知單上偽造「黃萬宗」署押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行使偽造文書此部分法條,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復經本院履行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程序,併此敘明。
(二)次按連續犯與接續犯之區別在於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需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需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遭警逮捕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黃萬宗」之署押,顯係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又均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單純一罪論。被告以一偽造署押之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證人結文及犯罪嫌疑人權利事項告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三0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十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同年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九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入監服殘刑三年八月四日,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參上揭紀錄表),素行欠佳,其冒名他人姓名應訊之目的係為隱蔽其施用毒品、竊盜等犯行及規避刑責,逃避員警之追緝,足以影響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並使案外人「黃萬宗」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附表所示偽造之「黃萬宗」署押共計四十九枚(含簽名九枚、指印四十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偽造「黃萬宗」署押所在文件│應沒收偽造「黃萬宗」│ │ │名稱 │署押之數量 │ ├──┼─────────────┼──────────┤ │ 一 │警詢筆錄 │簽名五枚、指印十五枚│ │ │ │(含騎縫處之指印) │ ├──┼─────────────┼──────────┤ │ 二 │指紋卡片 │指印二十枚 │ ├──┼─────────────┼──────────┤ │ 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真│指印一枚 │ │ │實姓名對照表 │ │ ├──┼─────────────┼──────────┤ │ 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 │ │住居具結書 │ │ ├──┼─────────────┼──────────┤ │ 五 │證人結文 │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 ├──┼─────────────┼──────────┤ │ 六 │犯罪嫌疑人權利事項告知單 │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 ├──┼─────────────┼──────────┤ │ 七 │偵訊筆錄 │簽名1枚、指印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