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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66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林美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刑簡字第661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投刑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8月2日後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84 年5月5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街郵局 (局號:000000-0號,原局號:0000000)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與其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犯罪集團成員,先後於94年10月20日15時許、94年10月21日11時30分許,分別撥打電話予甲○○、丙○○,佯稱甲○○、丙○○中獎,但必須先繳納轉帳費用新臺幣(下同)9500元等語,致甲○○、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甲○○遂依渠等指示於同年月21日10時50分許,在花蓮縣之吉安太昌郵局匯款9,500元至系爭帳戶,丙○○則於同年月21日13時58分許,在臺南市○○○○○路郵局匯款9,500 元至系爭帳戶,上開匯款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嗣甲○○、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現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訊據被告乙○○雖坦承系爭帳戶係伊開設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是在台中縣大里市○○○路178巷租屋處遺失,但是沒有報案,伊在遺失前有去申辦晶片金融卡,因之前的提款卡不見了,就主動去新街郵局辦晶片金融卡云云。惟查: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街郵局 (局號:000000-0號,原局號為: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係被告於84年5月5日開設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有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均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甲○○、丙○○因遭電話詐騙,而分別匯款9,500元至系爭帳戶,同日該2筆匯款即遭提領乙節,亦據被害人甲○○、丙○○於警訊時指證明確,並有上開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吉安太昌郵局暨台南大同路郵局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 (均影本)附卷可參,被告對此亦未表爭執,堪認被害人甲○○、丙○○指訴分別於94年10月20日15時許、94年10月21日11時30分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電話詐騙之情節應屬可信,且系爭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所用。

㈡被告雖否認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96年3月30日警詢中辯稱:係於94年3、4月間遺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云云,嗣於96年6月8日偵查中改稱係於94年初或年中不見的云云,惟被告於94年8月2日曾親至新街郵局辦理晶片卡及電話語音服務之申請,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且有卷附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96年8月6日營字第0960200898號函暨檢附之申請書可參,被告既係於94年8月2日始取得「晶片卡」,則其豈可能於94年3、4月間及94年年初即遺失該晶片卡,是其於警、偵訊供述遺失之時間前後不一,且與其申請晶片金融卡之時間不符,是否真實可採,已非無疑。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打算用這個帳戶來領伊男朋友之薪水,所以才辦理晶片金融卡,並申請電話語音服務等語,依其所述,可知該帳戶並非閒置不用之帳戶,此觀其於遺失前甫辦理晶片卡及電話語音服務之申請即明,衡情自應妥善保管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況存摺、提款卡等為個人重要理財物品,更涉及個人隱私事項,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莫不謹慎小心保管為是,被告既自陳擬提供該帳戶供男友辦理薪資轉帳,對被告而言,該帳戶應極為重要,被告所有之前揭存摺等物件若真係遺失,其理當會於知悉此情時旋即至警察機關報案或到銀行辦理掛失,以維護自身權益,惟被告卻置之不理,明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則被告辯稱前揭帳戶係不慎遺失,未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自難採信。抑且,徵諸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更徵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確係被告自己交付犯罪集團份子無誤。

㈣復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提款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將其所有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乙○○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一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二項)。」,與修正前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一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二項)。」之規定,法條文字上有所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了符合學界通說即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之理論,且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不論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至於幫助犯之處罰效果,係「得減輕其刑」,於修正前後則均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④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係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查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投刑簡字第195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⑥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認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度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就被告論罪科刑而言,顯屬不利,且與累犯、幫助犯等規定綜合比較結果,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較諸累犯、幫助犯等規定,對於被告影響為大,是以考量結果,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案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罪,自24年訂定以來未曾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㈢被告乙○○係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投刑簡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㈥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先後2次分別向被害人甲○○、丙○○2人詐得財物,惟被告主觀上僅有一幫助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僅有1幫助行為,顯係1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本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致被害人甲○○、丙○○2人各受有新臺幣9500元之財產損害,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㈨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業據被告交付不法集團成員,且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661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