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6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因民國(下同)90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其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埔刑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90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刑並由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於91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罪刑均接續執行,於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又因案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月6日;復因93年間之贓物案件,由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93年間之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93年間所犯3罪刑(即93年度易字第313號之贓物罪刑、93年度易字445號之竊盜罪刑與94 年度訴字第27號之施用毒品罪刑),並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且與前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3月6日接續執行,原須至96年2月7日始執行完畢,惟甲○○於95年8月29日又假釋出監後,然其陸續於95年9 、10、11、12等月間及96年1月間之假釋期間內,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分別遭起訴,並由本院分別判處罪刑,雖各該判決均尚未確定,惟前揭假釋將可能於上述各該判決確定6月以內遭撤銷;另其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29日下午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65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5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於南投縣埔里鎮○○○街148號旁空屋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檢驗結果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並扣得供被告注射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1支足憑,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90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刑法第47條(即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前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應在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若於應執行刑之執行中假釋出獄,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係為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以內所犯,亦僅構成撤銷假釋之原因,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論以累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316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2以上之罪受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並合併計算其最低執行期間而獲准假釋,其假釋之範圍應包括所犯之該數罪,即不論假釋開始前其中一罪是否已執行期滿,在假釋期間內,所犯數罪之徒刑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於假釋期間內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埔刑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90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刑並由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46 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於91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罪刑均接續執行,於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又因案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月6日;復因93年間之贓物案件,由本院以93 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93年間之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93年間所犯3罪刑(即93年度易字第313號之贓物罪刑、93年度易字445號之竊盜罪刑與94年度訴字第27號之施用毒品罪刑),並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且與前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3月6日接續執行,原須至96年2月7日始執行完畢,惟甲○○於95年8月29日又假釋出監後,然其陸續於95年9、10、11、12等月間及96年1月間之假釋期間內,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分別遭起訴,並由本院分別判處罪刑,雖各該判決均尚未確定,惟前揭假釋將可能於上述各該判決確定6月以內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994、995號、96年度訴字第237 、483、537號等判決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犯行既在前述假釋期滿後所為,然該假釋既將被撤銷,為保障被告之權益,自不宜認定被告係累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早自84、85、86年間起即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吸用麻藥犯行,均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89年間又為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再為毒品之施用,又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同案並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且其於假釋期間亦即本案犯行遭查獲前之95年9月至96年1月間又因多次毒品施用行為,復先後由本院判處罪刑等情,均如前述,可知被告早於84年間起即有連續施用毒品之慣行,陸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仍為毒品之施用,雖經法院觀察勒戒期滿,且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獲邀寬典,猶無悔悟,仍先後於91、93年間續施用毒品,亦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且其在假釋期間之95年9月間至96年1月間又為多次毒品施用之犯行,分別遭本院判處罪刑,今又續為本案毒品之施用,顯見其施用毒品之期間甚長,雖經戒治處遇,又因施用毒品犯行屢遭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猶完全無法自拔,自應施以較長期間之強制戒絕處遇,否則,實難期能根絕其毒癮,另念其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內無海洛因成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之鑑定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惟此針筒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32頁),然又據被告供稱:因其以針筒施用海洛因後,有將該針筒加以清洗等詞(見本院卷第46頁),是以針筒內驗無海洛因成份,故該針筒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思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